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7號
反訴原告即 張睿彬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張子布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股票轉讓事件,因原告與反訴原告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一者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
權,另一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即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依法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