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1號
KSDV,101,訴,141,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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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何秀樺
      何惠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何健誌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二六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秀樺,及將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二六九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何惠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係姊妹,被告何健誌係原告2人胞兄何勝 利之子,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何江燦所有,何江燦於生前 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 人,因故遲未辦理過戶 登記。詎原告於民國9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於何江燦96年底 彌留之際,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何健誌、訴外人 何其嵩(為原告2人兄弟何茂榮之子,何其嵩部分業於100年 9月7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所共有,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抗議並 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始發現被告竟將系爭土地與他人合併分 割以增加土地價值,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系爭62地號、系爭 62-1地號土地,而將系爭6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 62-1地號土地登記為何其嵩所有。嗣原告至改制前(下同)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7年8 月12日經 訴外人即調解委員楊宗永調解後,兩造、何茂榮何其嵩之 代理人)達成協議,被告、何其嵩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 2人各30坪土地,其中被告願移轉予原告2人共42坪(經換算 為系爭62地號土地持分4538/10000),何其嵩願移轉予原告 2人共18坪(經換算為系爭62-1地號土地持分2646/10000 )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稱系爭土地已找到買主,為避免 移轉時再1 次被課處鉅額之土地增值稅,經楊宗永建議至代 書處辦理限制登記,而兩造至訴外人即代書陳星政處協談後 ,經陳星政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 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原告2 人之權益,是兩造遂於97



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62地號土地及系爭62-1地號土地之預告 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預告登記 。惟被告如今竟拒不承認系爭契約之存在,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69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秀樺,其中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269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惠樺
二、被告何健誌則以:伊係於96年12月10日自何江燦處受贈系爭 土地,並辦理登記完畢,其否認何江燦生前曾同意將系爭62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2 人之事實,亦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其 於原告於97年8 月12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僅同意未來其若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將優先售予原告,屆 時雙方再商議買賣價金,並未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持分 4538/10000分配給原告2 人,此由是日並未簽署調解筆錄, 且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文字已明確記載「預約出售」之用 語,即可證之。且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 民法第760 條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簽署移轉系爭62 地號土地之書面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 人為姊妹,被告為其胞兄何勝利之子,何其嵩為其 兄弟何茂榮之子,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 人、何勝利、何江 燦父親何江燦所有,經何江燦於96年底,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之移轉予被告、何其嵩共有,並經渠等受贈與後, 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將系爭6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62-1地號土地登記為何其嵩所有。
(二)兩造於97年8 月12日至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委員為楊宗永,兩造、何茂榮並於本院卷第79頁之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處理單)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
(三)原告2人與被告、何其嵩分別於97年8月28日、30日於代書 陳星政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兩造 間就系爭62地號土地預告登記範圍為4538/10000,原告、 何其嵩就系爭62-1地號土地預告登記範圍為2646/10000, 兩造並於97年9月5日辦理預告登記。
(四)原告、何其嵩部分於100 年9月7日鳳山調解庭調解成立, 何其嵩願意將系爭62-1地號土地,其中1323/10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何秀樺,其中132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惠樺 。嗣何其嵩將系爭62-1地號土地出售後,並業已將買賣價 金中各1,125,000元支付予原告2人。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是否存在有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38/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 第760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 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 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 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 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為口頭協議,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系爭預告登記同 意書均為系爭契約存在之佐證等語,經被告辯稱:依修正 前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 ,系爭契約並無書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參諸上 開判例內容可知,修正前民法第760 條乃指因法律行為而 使不動產物權產生得喪變更之物權契約,需以書面為之, 並不包含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該債權契約是否以 一定方式為必要,仍應視該契約有無特別約定,若債權契 約業已成立,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主張該債權契約未立書面 而拒絕履行,此參諸民法第760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 因增列至第758 條第2 項,故予以刪除,而增列之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 面為之。」,益明此旨。衡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係親 族間就何江燦所贈與之系爭土地為財產分配,被告因此負 有將登記其名下土地之一定比例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其既 為債權契約,兩造又無特別約定應以一定方式為之,其自 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分配內容,業已互相同意,則系爭 契約即為成立,負移轉義務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 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依上開判例,原告 2 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尚得單獨聲請移轉登記,是系爭契 約是否以書面為之,於本件爭點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上 開辯解,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何江燦生前欲贈予原告,被告、 何其嵩擅自於何江燦彌留而意識不清之際,將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至自己名下,經原告發現後,申請至高雄縣鳥松



鄉公所調解,何茂榮(代理何其嵩)、被告同意分配予原 告2 人各30坪土地,但因涉及高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被 告亦表示已覓得買主,可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再將價金依持 分交予原告2 人,故經調解委員楊宗永建議至代書處作限 制登記,被告亦表同意,兩造始至代書陳星政處依其制式 格式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受贈於何江燦,其確有至高雄縣鳥松鄉 鄉公所調解,事後亦有至代書陳星政處辦理限制登記等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依一定比例移 轉予原告之情事,辯稱:當天調解時被告只有同意將系爭 土地一定比例優先出售予原告,事先辦理預告登記亦為此 原因,此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預約出售」等語 即明云云。經查:
1. 97年8 月12日當日調解情形,業據證人何茂榮於本院證稱 :「... (系爭土地)移轉沒有多久後,我姊姊、妹妹( 原告)知道了,他們就有意見,認為為何女兒沒有分到土 地,我姊姊、妹妹認為應該每人各均分40坪,後來我們到 鄉公所談好,兒子一個人分50坪,女兒一人分30坪... 因 為我哥哥登記92坪,要拿出42坪出來,我要拿18坪出來.. . 」、「(你在代書那邊簽立文件要作何用?)要將土地 給我姊姊、妹妹,無論土地要蓋還是要賣掉,就是將1 人 30坪土地的價值給他們。」、「(當時去鄉公所調解的有 何人?)我嫂子,也就是被告的母親、被告、原告2 人、 還有我。」、「(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記載)是因為我大 嫂表示要留20坪給我父親,讓他住安養院,我說不用了, 我父親一直住在我家隔壁的安養院,所以我就表示不要留 20坪給我父親了,後來大家就講好我們兄弟各分50坪,我 姊姊、妹妹當時也同意她們是女生,所以分得比較少。」 、「(你是否記得調解過程時,你大嫂、被告同意你們提 出的方案嗎?)他們有同意,不然怎麼會去代書那邊設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 頁),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 楊宗永證稱:「(你是否記得調解的內容?)他們表示男 孩1人40坪,女孩1人30坪,當時好像他們的父親身體不好 ,20坪讓父親作為費用,我請他們可以到代書那裡做個登 記。」、「當時兩造都有人在場,內容是他們念給我寫的 ,不是我的意思。」、「我只是依照他們所講的坪數寫的 ,大家都有確認,並簽名、蓋印。」、「(當時他們算調 解成立或不成立?)當時他們算成立。」、「(當時你所 寫的摘要內容是否在場所有人均同意?)他們都有同意, 因為他們都有簽名、蓋手印,報到的簽名有另外一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 頁),及證人即代書陳星政證稱 :「(你為何幫他們做一個預告登記同意書?)因為他們 去詢問該土地要過戶給何秀樺何惠樺要如何辦理,當時 我建議辦理移轉登記,但是我考慮到土地增值稅、贈與稅 的事情,而且他們也不打算馬上登記,以後如果賣掉就不 要再繳一次稅了。」、「(預告登記上記載『預約出售於 何秀樺何惠樺』,是要賣給她們嗎?)當時會這樣記載 是為了要保全登記,當時其實也可以寫贈與,但是贈與如 果沒有交付前都隨時可以撤銷,所以才做這樣的處理,其 實不論是買賣或贈與,他們有同意把土地給她們。」、「 當時有很多考量,要信託、設定抵押權或是預告登記都有 考量。」、「被告應該是知道,因為在同意書內的持分都 是當時算出來的,如果他們沒有說要辦理多少,我如何知 道持分比是4538/10000。」、「(為何預告登記沒有記載 同意移轉?)登記文件範例都是這樣寫的,我是按範例寫 的,最重要的是他們真的有這樣說。」、「(兩造是否有 將他們真意原原原本講給你聽?)他們表示到鄉公所調解 後要辦理土地的登記,他們表示要分配土地,看要如何辦 才可以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 頁),堪認大 致相符,足見何茂榮、兩造於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確實有 達成系爭契約,楊宗永並將雙方同意分配系爭土地之內容 記載於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嗣後何茂榮表示20坪給何江 燦作費用部分不需要,雙方達成何其嵩、被告各分配50坪 ,原告2 人各分配30坪之協議,雙方才至代書陳星政處為 系爭預告登記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指稱證人何茂榮楊宗永陳星政等人係與原告串通云云,惟何茂榮已按系 爭契約內容,將同段62-1地號土地出售後,依允諾分配原 告2人各1323/10000持分之土地價金即1,125,000元,有支 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實未見何茂榮有何 偽稱系爭契約之存在,而損人不利己之動機,又楊宗永陳星政分別為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調解委員、代書事務所 之地政士,與兩造素不相識,亦未見渠等有何與原告串通 ,捏造不實證詞之理由,被告無由臆測之語,已非可採, 況上開證人係隔離訊問,其證詞內容具體明確,互核相符 ,其可信度自值憑採。
2. 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僅載明:「160坪: ①何健誌:40坪、②何其嵩:40坪、③何秀樺:30坪、④ 何惠樺:30坪、⑤餘20坪作何江燦費用,土地:給何秀樺何惠樺作限制登記。」,如果兩造已有協議,為何於高 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未作成調解筆錄,系爭預告同意登記書



也沒記載此旨,而只記載「預約出售」云云,惟查:對於 本件為何在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未作成調解筆錄一事,證 人楊宗永雖證稱:事情那麼久了,我也沒有印象等語,然 參以證人何茂榮:「(既然已經講好,為何當時沒有立即 辦理移轉?)因為當時大家有約好要一起蓋房子,所以後 來才去代書那邊簽好說如果要蓋或賣房子都只可以蓋或賣 50坪... 」、「因為大家是兄弟姊妹,當時有談到稅金何 人出,但是也沒辦法談妥,所以就去代書那裡辦理設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及證人楊宗永證稱:「(為 何建議作限制登記?)我建議作限制登記是怕男孩子賣掉 ,女孩子得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綜合原 告陳稱:當時被告稱已覓到買主,可以出售後再將買賣價 金分給原告2人等語;證人陳星政證稱:「...而且他們也 不打算馬上登記,以後如果賣掉就不要再繳一次稅了。」 等語,堪認兩造、何茂榮當時確有談論及系爭土地出賣之 可能性,又雙方就土地增值稅無法協議,渠等復另有節省 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等考量,是調 解委員未寫成調解書,而建議雙方至代書處作限制登記, 亦符合常情,此徵諸系爭調解單係勾選「其他」,而未勾 選「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等選項,且慎 重其事地請原告2 人、被告、何茂榮,均在系爭調解單上 除簽名外,再按捺指印、蓋章(見本院卷第56頁)等情可 明,而證人楊宗永雖因調解時間久遠對未作成調解書原因 不復記憶,惟由其證稱:怕土地被男孩子賣掉,女孩子得 不到,所以才建議作限制登記等語,亦足徵兩造、何茂榮 當時已對於移轉土地一事有所協議,但履行方式、履行時 間未定,是系爭土地方有被「男孩子賣掉、女孩子得不到 」之風險,且不便作成調解書,另建議渠等前往代書處作 限制登記之必要,足值認定。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是系爭預告同意登記 書雖記載「預約出售」之文字,惟證人陳星政已證稱:此 為範例文書之記載,其已確認過當事人真意為無償移轉, 其亦有考慮過記載贈與,但贈與可隨時撤銷,故才做這樣 的處理等語,參諸其證詞,並非有悖於現行法律規定,且 經原告提出陳星政提出之相關範例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89-92 頁),自無從以該「預約出售」之文字記載,遽認 兩造間成立之協議係有償出售,被告所辯,俱不可採。另 證人即被告母親蔣碧鳳雖證稱:代書事務所小姐一開始拿



給我兒子簽名的預告登記同意書是寫贈與,我們說不對, 小姐才拿卷附的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給我們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經被告據此辯稱:可見證人陳星政之 證詞不正確云云,惟證人蔣碧鳳係被告之母親,其與被告 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之嫌,其上開證詞之 真實性如何,即值存疑,自無從以蔣碧鳳之單一證述,即 認有載明「贈與」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存在,附此敘明。3. 此外,被告先於101 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 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的內容是何茂榮寫土地大家分 一分,但我不同意... 」、「我的『可以』是指『坪數』 。」、「我理解的與他們不同,我所知道當初講的是她們 (原告)怕我土地賣出去,她們得不到土地,所以她們才 會設定每人可以將21坪土地買回去。」、「(當時在場的 人是否有講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沒有,只有我有講過一 句,但是後來他們講的就不是這件事,這不是我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證人蔣碧鳳於101年4 月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天談的內容是 原告表示要向我們買地,原告要在那邊蓋房子,談的結果 因為價錢談不攏,就談不成,調解委員就叫我們將坪數寫 一寫,在上面簽名... 」等語後(見本院卷第97頁),被 告竟改稱:「(原告聲請調解時,她們要求的調解內容為 何?)她們要買地蓋房子。」、「(原告她們向何茂榮的 請求為何?)也是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足見被告對於調解內容前後陳述不一,其顯有與蔣碧鳳勾 串杜撰之嫌,其所辯已不可信。又證人蔣碧鳳先陳稱:原 告2 人共要買30坪,只向我們買,我不知道何茂榮到那邊 做什麼等語,嗣又陳稱:何茂榮表示我們土地登記給原告 比較多,要登記給原告1 人21坪,他登記給原告比較少, 我也不知道何茂榮登記目的等語,其證詞已前後矛盾,不 知所云,又其所述顯然與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所載不同, 經法院提示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後,另陳稱:我不知道這 什麼意思,「何健誌40坪」是指我兒子有40坪土地,我也 不知道何茂榮如何算出來的等語,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 並與其證述原告2 人欲向其共購買30坪土地等語有所出入 ,不足採信。又被告先辯稱:當天何茂榮、原告在講分配 土地的事,但我的理解是土地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和他們 不一樣云云,已然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復又改辯稱:原 告要和我們買土地蓋房子,也要跟何茂榮買,何茂榮是否 同意我不知道,但後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寫的就是原告可 以各向我們購買30坪的土地云云,其對於調解過程之陳述



前後迥異,相互矛盾,其辯解顯屬虛妄,要不可採。(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不值採信,而以證人何茂榮楊宗永陳星政所述,較為可採,是兩造於97年8 月12日 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時,已達成系爭契約之協議,被告、 何其嵩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62-1地號土地各分配30坪予 原告,嗣兩造、何茂榮至代書處辦理預告登記時,更進一 步約定,被告應將系爭62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2人共42坪 (系爭62地號土地之4538/10000,306(平方公尺)× 4538/10000=138.8628(平方公尺),136.8628÷3.3= 42(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何其嵩應將系爭62-1 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2人共18坪(系爭62-1地號土地之 2646/10000,224.94(平方公尺)×2646/10000= 59.519124(平方公尺),59.519124÷3.3=18(坪),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未簽立調解筆錄送法院核 定,僅得認其不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 力,並無礙系爭契約之成立,又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 載「預約出售」,惟兩造之真意就原為何江燦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分配,被告應無償將系爭62地號土地之4538/10000 移轉予原告,堪可認定。故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 契約,將系爭62地號土地共4538/10000移轉登記予伊2 人 ,應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商議買賣價金, 並出資購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62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269/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何 秀樺,其中應有部分2269/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惠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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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