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張銀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林耿芳
被 告 吳春梅
羅惠鶯
羅文章
羅惠芬
羅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二小段第一三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公同共有。
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應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秋煥於民國53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同意原告借其名義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申請抽籤 購買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二小段1363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區○○○段13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三民區○○○路85巷31號房屋乙棟(重編前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4 巷1 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被告高雄市 政府轉介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承購系爭土地,原告 已於68年7 月5 日繳清貸款,被告高雄市政府卻未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羅秋煥,嗣羅秋煥於83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 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亦 怠於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無法請求其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爰依買賣、繼承及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 、羅文聖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且以起訴狀
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本於系爭借名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羅秋煥係53年度運河區2 樓住宅承 購戶,並已繳清土地價款及貸款,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羅文章、羅文聖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
四、兩造(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羅文聖)不爭執事項:(一)羅秋煥係被告高雄市政府之53年度運河區2 樓住宅承購戶 ,且已於68年7 月5 日繳清土地價款及貸款,並有高雄市 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繳款回 執、高雄市政府54年7 月16日五四高市府宅管字第49525 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0年5 月15日雄放㈡字第 9000480 號、100 年11月17日雄放㈡字第1000004876號、 100 年12月12日雄存字第100000539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7 、9 、10、47至49、60、61、81、95頁)。(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高雄 市政府財政局,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6、43、62、77頁)。
(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羅秋煥,原告登記為管理人 ,並有84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書、高雄 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5 月13日高市西稽三房 字第1008615808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16、17、50、94 頁)。(四)羅秋煥於83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 章、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 繼承,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97至122 、124 、125 頁)。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 羅秋煥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 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 章、羅惠芬、羅文聖,再請求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 、羅惠芬、羅文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與羅秋煥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羅秋煥茲 證明高雄市○○區○○里○○街4 巷1 號國民住宅1 棟, 確係本廠兼職職員張銀湖(即原告)借用本人名義向市政 府申請抽籤購買,其產權全部屬張銀湖所有,與本人無關 ,日後變更名義需用本人印章及證件時,本人願意隨時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 、59頁),而被告羅文聖即羅秋 煥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以原告保有以羅 秋煥名義繳納本件貸款之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繳款回 執收據(見本院卷第9 、10頁),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亦登記原告為羅秋煥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 、16、17 、50、94頁),則原告主張其與羅秋煥約定借用羅秋煥名 義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申請抽籤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由 原告繳清本件貸款等情,應屬可採,原告與羅秋煥間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再請求被 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請 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 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 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 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 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借用羅秋煥之名義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所買受,原告與羅秋煥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 述,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對於羅秋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且 已於68年7 月5 日繳清土地價款等情,亦不爭執,惟羅秋 煥已於83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 、羅惠芬、羅文聖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7至122 、124 、125 頁) ,則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自得 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 芬、羅文聖對被告高雄市政府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 得代位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對 被告高雄市政府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且因被告吳春梅、羅 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就系爭土地未為遺產分割 ,而應屬公同共有,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及聲請狀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本於系爭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春梅、羅惠鶯 、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六、綜上所述,原告與羅秋煥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羅秋煥出 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價款,羅秋煥 已死亡,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為 其繼承人,怠於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繼承及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春梅、羅惠鶯、羅文章、羅 惠芬、羅文聖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本於 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春梅、羅惠鶯、 羅文章、羅惠芬、羅文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