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孝芬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前鎮慈德宮
法定代理人 林金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五0之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550-4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李志豪、李志慧分別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1/10,李志豪應有部分為6/10,李志慧應有部分為 3/10),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 、D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同段422-1 地號,60年代初由斯時 422- 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蒲林榮愛、朱允棟、葉 盧掌妹及信徒共同募資建造被告寺廟。62年間,朱允棟將其 應有部分轉售予訴外人林銓政,嗣於65年間,422-1 地號土 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為同段422-86地號土地,71年間,重測為 同段551 地號土地,原告之先父李寬文於71年6 月10日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該土地,迨78年8 月16日為高雄市政 府徵收,迭經合併、分割而為系爭土地,期間因信徒多方奔 走,高雄市政府以97年12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70069860 號函撤銷徵收,於98年9 月23日由原告、李志豪、李志慧共 同繼承之。而系爭地上物於被告寺廟興建時係一體建造,故
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8 條之 1 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故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又被告信徒為使被告所有之相關建物永 續存在,乃相繼價購相關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僅剩系爭土地 因原告抬高價格而未能收購,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父親李 寬文,既於71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 存在之事實,迨至30餘年後,僅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無法達成共識,乃竟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志豪、李志慧三人共有。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 部 分(涼棚)面積50平方公尺、B 部分(金爐)面積14平方公 尺、C 部分(小祠兵馬營)面積9 平方公尺、D (牌坊)部 分面積3 平方公尺,合計76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 示A 、B 、C 、D 部分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且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34 、117-123 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 人所有,而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 異,或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系 爭土地原為高雄市○鎮區○○段422 之1 地號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為蒲林榮愛。於65年間,自422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 為重測前同段422- 85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葉盧掌妹 。於71年間,重測後為高雄市○鎮區○○段550 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葉盧掌妹。嗣系爭土地再自550 地號土地 分割而為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1 日以高市地 鎮登字第101700078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85 頁)。而證人楊清郎於本院證稱:被告寺 廟係於60幾年間興建,當時係由蔡水山、朱有長二人共同出 資興建,剛開始興建時是小間,嗣由信徒捐款才陸續增建成 現狀。寺廟坐落基地是朱允棟(朱有長之父)所有之土地, 他同意捐出讓伊等建廟等語;證人劉永於本院證稱:被告寺
廟坐落基地為朱有長所有之土地,朱有長請蔡水山作總幹事 ,協助其興建寺廟,當時寺廟較小,之後信徒變多,有了經 費,再陸續增建為大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依 上可知,被告初期小型主體建物,係由非屬斯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蔡水山、朱有長所共同興建,嗣後始陸續再增建系爭地 上物,尚不足以證明該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係由斯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所興建。又參以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1日辦理寺廟登 記,其所有權人為林金藝,系爭地上物並未經被告列入為其 所有之財產內,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4 月11日高市 民政宗字第10130770500 號函附之寺廟設立登記證及寺廟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6 頁),則被告是否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尚有疑義。至被告所提感謝狀乙 紙(見本院卷第131 頁),係高雄市選委會於71年3 月間因 被告提供投開票場所所頒發,亦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係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興建。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 屬一人所有,被告爰引上開法條為利己之抗辯,自非有理。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拆除 系爭地上物,雖將致寺廟之涼棚、金爐、小祠兵馬營、牌坊 遭拆除而無法使用,惟原告究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 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 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久,及兩造迄 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達成共識,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執此為辯,尚非有當。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B 部 分(面積1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D 部 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