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謝淑娟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潘富文
潘建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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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11日無權占用坐落高
雄市○○區○○段大老衙小段221-4 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 年1 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到期部分(即自
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97,980 元,未到期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1日起
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99,326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故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
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7,100元(已到期部分297,980 元+ 未到期
部分11,919,120元= 12,2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53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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