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鄭裕竑
被 告 王騵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5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17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1 號,下稱系爭房屋)99年12月2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不存在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500元,
及系爭房屋101 年度課稅現值為1,357,600 元計算,核定本件系
爭房地價額為11,247,100元(計算式:28,500×347 +1,357,60
0=11,247,100);訴之聲明第3 項,自用小客車之價額為300,
000 元:訴之聲明第4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是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3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