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5號
KSDV,101,簡上,85,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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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鄭澧純
      即鄭琇芬
      林惠真
      林花
被上訴人  林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6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鄭澧純林惠真林花等3 人因 懷疑伊與訴外人即鄭澧純之夫呂世圳有染,於民國98年9 月 30日17時許,共同至伊任職之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改制前 )辦公室,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基於侵害伊名譽權 之故意,由上訴人鄭澧純以「你喜歡從後面插她嗎?你喜歡 嗎?跟電視新聞演的一樣。你要不要臉啊」、「你要不要臉 ,你破壞人家家庭」、「要不要臉啊。妳把他關在裡面12 小時,妳在幹什麼,把他弄在妳閨房幹什麼,妳喜歡點蠟燭 滴全身」、「喜歡各種動物的姿態是不是,喜歡各種動物的 招式,是不是」等語;上訴人林惠真以「奧梨假蘋果」、「 不要臉」等語;上訴人林花以「不要臉」、「臭賤女人」、 「破雞醜」等語公然辱罵伊,致伊之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 痛苦。而上訴人等3 人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鄭澧純罰金8 千元、林惠真林花罰金各6 千元確定,上訴人等3 人自應連帶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實因被上訴人明知呂世圳為有婦之夫,仍 與其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破壞鄭澧純之家庭,致鄭澧純遭 受極大的壓力及痛苦,才會基於氣憤而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處 所為上開言論,被上訴人係咎由自取,其之名譽並未受損, 伊等不須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給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上訴人如以3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3 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澧純之夫呂世圳有 染,於98年9 月30日17時許,共同至被上訴人任職之高雄縣 鳳山市清潔隊(改制前)辦公室,由上訴人鄭澧純以「你喜 歡從後面插她嗎?你喜歡嗎?跟電視新聞演的一樣。你要不 要臉啊」、「你要不要臉,你破壞人家家庭」、「要不要臉 啊。妳把他關在裡面12小時,妳在幹什麼,把他弄在妳閨房 幹什麼,妳喜歡點蠟燭滴全身」、「喜歡各種動物的姿態是 不是,喜歡各種動物的招式,是不是」等語;上訴人林惠真 以「奧梨假蘋果」、「不要臉」等語;上訴人林花以「不要 臉」、「臭賤女人」、「破雞醜」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 。
㈡上訴人等3 人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349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鄭澧純罰金8 千元;上訴人林惠真林花罰金各6 千元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類似的表達方 法貶低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他人對被害人產生厭惡、 懷疑、蔑視或其他負面的觀感而言。經查:
㈠上訴人等3 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有貶損被 上訴人人格之意涵,此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客觀



上堪信被上訴人會因此當眾羞辱行為而感到難堪、受辱,其 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上訴人等3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名譽並 未受損,伊等不須賠償云云,尚非可採。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3 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 即慰撫金) 。
㈡至上訴人等3 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呂世圳為有婦之夫, 仍與其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破壞上訴人鄭澧純之家庭,致 上訴人鄭澧純遭受極大的壓力及痛苦在先,伊等才會基於氣 憤而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處所為上開言論,被上訴人係咎由自 取,伊等不須賠償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此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衡 平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 事由,即有該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固以前詞 為辯,惟縱被上訴人有破壞上訴人鄭澧純家庭之情,然於通 常情形,此未必發生被上訴人名譽權遭侵害之結果,是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與其名譽權遭侵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而非該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3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鄭澧純係大學畢業,原擔任業務工作於事發 時已離職在家照顧兩名子女,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4, 120 元;上訴人林惠真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 工作收入,99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共6 筆,給付總額43,6 09元,名下有投資3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42,090元;上 訴人林花則未就讀學校,亦無工作,目前與子女同住,受子 女扶養,99年度有租賃所得1 筆,給付總額24,00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1,775,100 元;被上訴人係 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99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共5 筆 ,給付總額710,16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519,186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上訴人等3 人係因懷疑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鄭澧純之夫呂世圳有染,不甘上訴人鄭澧純之家庭遭 被上訴人破壞,乃憤而至被上訴人辦公場所為上開犯行,及 被上訴人遭當眾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所受羞辱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審判認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3 萬元,並無不當,其金額亦稱允洽。上訴人等3 人上訴 主張原審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本息為過高云



云,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 付3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酌定擔保 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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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