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材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9號
KSDV,101,簡上,39,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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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三義

訴訟代理人 吳錦煌
被上訴人  陳戊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錦煌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三義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上訴人承攬新 義36號漁船(下稱系爭船隻)之部分建造工程,施作項目為 系爭船隻之防撞條、防碰條、船首導繩孔、虎牙、固定螺絲 、船舵之底座、左右固定座、桅桿、雷達架、上桅桿梯、固 定主支架座、吊貨物支架基座(下稱系爭15項工程),約定 材料費實支實付,工資每日2,600 元。系爭15項工程均已完 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材料費77,624元及工資87,200元,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84 元,及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船隻之定作人為上訴人陳三義,上訴人吳 錦煌僅負責介紹以賺取佣金,上訴人吳錦煌與被上訴人無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吳錦煌請求給付材料費及工資無 理由。上訴人陳三義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船隻之建造工程必 須在下水日期99年3 月22日前施作完畢,系爭15項工程被上 訴人雖均有施作完成,但仍有需要修改之處,被上訴人經催 告不為修改,且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船隻之船舵、螺旋槳、抓 魚器具等零組件部分,經多次催告均未施作,延誤中間工期 ,上訴人陳三義為趕在下水前將系爭船隻整體興建完成,另 請他人施作,增加工資支出及其他費用共500,000 元,被上 訴人造成上訴人陳三義之損害不止上開500,000 元,其他金 額匯整後,再斟酌是否要另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則依據 屏東東港之商業習慣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64,284 元,及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船隻之防撞條、防碰條、船首導繩孔 、虎牙、固定螺絲、船舵之底座、左右固定座、桅桿、雷達 架、上桅桿梯、固定主支架座、吊貨物支架基座,共計15項 工程。約定材料費實支實付,被上訴人工資每日2,600 元。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15項工程,並代墊材料費77,624元,施 作系爭15項工程之工資為87,2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吳錦煌請求給付材料費及工資,有無理由 ?
㈡系爭15項工程有無瑕疵? 螺旋槳、船舵及抓魚器具有無遲延 給付? 上訴人陳三義以前開理由拒絕付款,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吳錦煌請求給付材料費及工資,有無理由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定作人與承攬人,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非契約效力所及,與契約當事人間,不生契約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是承攬人依約僅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之 報酬。
⒉被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船隻事宜,係與上訴人吳錦煌接觸洽 談,故上訴人吳錦煌需與上訴人陳三義共同給付伊材料費及 工資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船隻定作人為上訴人陳三義, 上訴人吳錦煌係受上訴人陳三義之委託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無給付被上訴人材料費、工資之義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自陳系爭船隻為上訴人陳三義所有,是上訴人陳三義要定作 的,上訴人陳三義有指示要怎麼施作,上訴人吳錦煌是為了 賺佣金才找其施作等語,有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80頁、第110 頁) ,被上訴人又自陳上訴人吳錦煌交給其之訂金100,000 元用完後,其曾向上訴人吳錦煌說要再向上訴人陳三義拿材 料費,上訴人吳錦煌不予理會,其就直接打電話給上訴人陳



三義,請上訴人陳三義先支付材料費等語,有被上訴人101 年2 月13準備書狀可佐( 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 。可見被 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陳三義之指示興建系爭船隻,興建系爭船 隻所支出之材料費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吳錦煌,或由被上 訴人直接向上訴人陳三義請求給付,足認系爭船隻系依照上 訴人陳三義之規劃興建,並由上訴人陳三義出資,是以系爭 船隻之定作人為上訴人陳三義,並非上訴人吳錦煌,故系爭 船隻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陳三義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吳錦煌雖負責上訴人陳三義、被上訴人間之聯繫,惟其係受 託於上訴人陳三義,契約效力仍歸屬於上訴人陳三義,上訴 人吳錦煌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船隻承攬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均與上訴人吳錦煌無涉,從而,上訴人吳錦煌非 系爭船隻之定作人,無依約給付材料費及工資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錦煌依承攬契約之規定給付 材料費及工資,應屬無據。
㈡系爭15項工程有無瑕疵? 螺旋槳、船舵及抓魚器具有無遲延 完工? 上訴人陳三義以前開理由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229 條、 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即應給付 材料費77,624元及工資87,2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15 項工程雖已施作,但有瑕疵,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維修完成, 且被上訴人未於按期施作構成系爭船隻之螺旋槳、抓魚器具 及船舵等零組件,遲延系爭船隻中間工期1 個多月,險致延 誤系爭船隻整體完工日期,依屏東東港之商業習慣,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所有款項云云。經查:
⑴兩造約定興建系爭船隻材料費為實支實付,被上訴人工資每 日2,600 元,系爭15項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15項工程,並代墊材料費77,624元,施作系爭15項 工程之工資為8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船隻之承攬 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陳三義與被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船隻之承攬契約,向定作人即上訴人陳三義請 求給付164,284 元,要屬有憑。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15項工程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系爭15項工程有瑕疵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本件上訴人僅泛言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15項 工程仍有需修改之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瑕疵,亦未舉證已 為修補系爭15項工程瑕疵之通知,尚難認系爭15項工程有瑕 疵存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15項工程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
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船隻除系爭15項工程外,尚有螺旋槳、抓 魚器具、船舵等零組件部份亦在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內,被上 訴人未及施作,造成中間工期的延誤,為避免遲延系爭船隻 整體之完工期間,上訴人只好請他人施作上開部分,故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須就被 上訴人承攬範圍及於螺旋槳、抓魚器具及船舵,與被上訴人 有遲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船隻之螺旋槳、抓魚 器具及船舵均為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施作,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僅單方陳述螺旋槳、抓魚器具在被上訴人承攬 之範圍內,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系爭船隻之螺旋槳及 抓魚器具均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項目,是以被上訴人無 施作系爭船隻螺旋槳及抓魚器具之給付義務。又本件被上訴 人自陳系爭船隻船體之船舵零組件本來在其承攬範圍,但後 來上訴人不知為何就給別人做了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77頁、110 頁) ,可見構成系爭船隻船體部分之船 舵,應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船隻 整體之完工期限習慣上從98年10月29日交付訂金起算5 個月 內需做完,而系爭船隻已於99年3 月22日下水等語,有101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 ,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訂金後5 個月內完工之約定及習慣,本 件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佐證兩造有自交付訂金時起算5 個月 內完成承攬工作之約定或習慣,難謂系爭船隻之整體,包含 系爭船隻之船舵的完工期限係在99年3 月29日前,且上訴人 又自陳兩造沒有約定船舵完成的時間,因為其他師傅說被上 訴人船舵的藍圖畫錯了,才找別人做等語,有101 年3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76頁) ,足徵兩造並未約定 給付系爭船隻船舵之確定期間,是以系爭船隻之船舵給付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 催告給付系爭船隻之船舵,倘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而本件上訴人未舉證已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正確之船舵藍圖及系爭船隻船舵,是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船隻船舵之期限尚未確定,無法起算遲延給付之始 期,要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船舵,並因而延誤系爭船隻 整體完工期限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螺旋 槳、抓魚器具及船舵,延誤系爭船隻整體完成之工期云云, 尚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船隻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陳三義與被上訴 人,上訴人吳錦煌為該承攬契約之第三人,應由上訴人陳三 義負給付材料費、工資予被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15項工程施作完畢,代墊材料費77,624元,未領取工資87,2 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陳三義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164,824 元( 材料費77,624元+工資87,200元=164,824 元 )。且上訴人陳三義未能證明系爭15項工程具有瑕疵,復未 證明螺旋槳及抓魚器具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內,又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船舵,則上訴人陳三義以前揭情詞為辯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64,824 元,自屬無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陳三義給付164,8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三義 給付164,8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述不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吳錦煌給付被上訴人64,8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與假執行之宣告,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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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