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6號
KSDV,101,監宣,76,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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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柯如娟
       柯伶蓉
       柯品佑
       柯姿瑀
受監護宣告人 蔡咊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咊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柯如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咊臻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柯姿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咊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蔡咊臻為聲請人四人之母, 蔡咊臻自民國96年5月26日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極重度殘障卡可證,因需處理其法律、保險給付等事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對蔡咊臻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柯如娟為蔡咊 臻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柯姿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外,應受監護宣告人蔡咊臻之配偶日前曾擅自領取蔡咊臻 保險金、補助金、老人年金,爰一併請求凍結蔡咊臻相關財 產移轉、勞保給付申請、殘障津貼、社會局安養補助款領取 等相關補助金與社會福利金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蔡咊臻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長庚醫 院鑑定人林宏昇醫師(現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面前訊問蔡咊臻,法官當場點呼蔡咊臻姓名三次,蔡咊臻 無反應,持續昏睡中,使用鼻胃管餵食,四肢攣縮,使用 尿布,坐輪椅、靠輪椅推行活動。鑑定人林宏昇醫師認為 :蔡咊臻因腦部退化,引起失智症,屬極重度,自96年4 月30日到本院神經內科求診,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至今, 經過治療亦無法回覆正常,目前無法言語、持續昏睡中, 無智能反應。其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 101年3月26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蔡咊臻已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蔡咊臻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柯如娟擔任蔡咊臻之監護人乙節,查 聲請人柯如娟蔡咊臻之女,蔡咊臻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 ,柯如娟為護士,較能照顧母親,而蔡咊臻之其他子女即 聲請人柯伶蓉柯品佑柯姿瑀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其監護人,故選任柯如娟蔡咊臻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選定柯如娟蔡咊臻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 、照顧及妥善治療蔡咊臻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 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柯姿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柯姿瑀亦為蔡咊臻之女,其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柯姿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柯姿瑀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咊臻之財產,應 會同柯姿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另聲請:受監護宣告人蔡咊臻之配偶日前有擅自領 取蔡咊臻保險金、補助金、老人年金等情事,故一併請求凍 結蔡咊臻相關財產移轉、勞保給付申請、殘障津貼、社會局 安養補助款領取等相關補助金與社會福利金;惟查,上開聲 請事項有關人事時地物等均不明,且與本件之判斷無涉,非 本事件所能全面處理及解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本件之



處理範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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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