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84號
KSHM,90,上易,1184,200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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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 告甲○○將座落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三三九號九樓之一號C室合公共設施約 四十八坪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押金為三萬八千元,惟被告甲○ ○竟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扭毀三道門鎖進入租屋內將自訴人存放之所有財物 全部搬走,其財物種類及價值計有:(一)公司裝潢、服裝加工用品計八十六萬 二千二百元。(二)夏天服飾正品,計五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元。(三)拍賣 品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自訴人因而受有總計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元 之損失。另被告並於八月底再租與第三者,然而於八月三十一日又向自訴人索取 租金三萬五千元係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致使自訴人遭受鉅大損失,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及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楊雅慧之證述 、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鼓山區○○○路三三 六號九樓之一號C室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押金為 三萬八千元之對價,租與自訴人,其租賃期間為一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及竊盜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 ,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其有寄發存證信函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訴人,同 時告訴自訴人依約其有權將置於租賃物內未搬走的東西處理掉,由於其經商沒空 ,便將此事委託證人余廣雄處理,自訴人遲延給付之三萬五千元租金也是余廣雄 去拿的,故其並無任何詐欺及竊盜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其所有之高雄市鼓山區○○○路三三六號九樓之 一號C室房屋,以每月租金一萬九千二百元、押金為三萬八千元之對價,租與 自訴人,其租賃期間為一年,惟至八十九年四月起,自訴人即未依約繳付租金 ,嗣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並限令 自訴人應於此催告通知到達後一週內搬遷,並回復原狀返還上開租賃物之事實 ,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二)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欠租金扣除押金三萬八千 元,尚欠五萬多元,因此自訴人在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既未依約給付 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之租金,則被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該契約,並 收回租賃物,自屬被告權利之行使,再自訴人於知悉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本應依約將租賃物返還,並給付其遲延月數之租金,此不僅為其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所負之給付義務,甚至被告依法得訴請自訴人履行此義務,從而 被告取得自訴人嗣後所給付之三萬五千元,顯係自訴人遲延給付之租金,自難 認無法律上之權源,因此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而致使自訴人陷為錯誤之行為 ,此外,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所據之事實,乃因自訴人於雙方租賃契約成立後, 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以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之原因事實所致,尚不足 認被告與自訴人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初,被告即本於不法取得之意圖,藉此終止 此契約而收受自訴人所交付遲延給付之三萬五千元租金至明,從而自訴人認被 告此舉涉犯詐欺罪嫌,顯不足採。
(三)自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於一週內搬遷,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且自訴人 搬遷後,若有留置傢俱雜物在租賃物內不移去者,以廢物論,任憑被告處置, 此觀諸卷附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至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曾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終止租約,請自訴人於文到一週內搬遷,自訴人置之 不理,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告知自訴人積欠 之租金須於七日內付清,並清理屋內物品,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而當時被告 因生意上關係時往大陸,乃將該租屋收回之事委由其姊夫余廣雄代為處理,因 自訴人迄未有任何搬遷之動作,被告姊夫余廣雄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雙 方租賃關係終止後,進入租賃物內將自訴人存放之前揭財物搬移,移至被告在 台南之工廠倉庫存放,且以電話告知自訴人,自訴人經余廣雄再三通知後方帶 證人黃德明至台南倉庫領回衣物之事實,亦經證人黃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自訴人帶我到台南去看衣服」「‧‧我就幫自訴人先付房租三萬五千元, 回去我整理,‧‧‧共有長外套六十件,短外套三五○件,冬天外套一五○套 ,夏天套裝四十八套」(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苟被 告確有竊盜行為,又何須通知自訴人前去領取其於租賃物中所取出,屬於自訴 人所有之財物,參以自訴人指述其在租屋內存放價值六百萬元之衣物,被告並 未全部返回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自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陳福來、蔡進順、楊雅 慧、林素貞、張萬祥,均無法證明自訴人之指述係真實,自難以自訴人之片面 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竊取自訴人價值六百多萬之衣物,此外自訴人亦無法再提 供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從而其所指訴被告竊盜云云,自難採信。故 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及竊盜犯行,且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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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