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14號
KSDV,101,監宣,114,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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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盧崇嘉
受監護宣告人 盧隆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隆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盧崇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隆生之監護人。指定盧崇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經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盧隆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盧隆生為聲請人盧崇嘉之父 ,盧隆生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因久病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因需處理其財產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盧隆 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盧崇嘉盧隆生之監護人;指 定盧崇弘盧經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鼎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博正醫院鑑定人李宗哲醫師(現為博正醫院家醫科 醫師)面前訊問盧隆生,法官當場點呼盧隆生姓名三次, 盧隆生無反應,持續昏睡中,使用鼻胃管餵食,左半邊癱 瘓,使用尿布。鑑定人李宗哲醫師認為:盧隆生因中風久 臥床上,對人、時、地都無法應答,之前在高醫就診一些 慢性疾病如糖尿病、心律不整、B型肝炎及腎臟衰竭,盧 隆生無法走路,必須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 其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1年4月10日之 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盧隆生已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盧隆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盧隆生之監護人乙節,查盧隆 生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盧崇嘉盧隆生之三子,早期與 盧隆生同住,瞭解其生活起居、財務狀況,且盧隆生之其 餘子女盧崇弘盧經良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故選任盧崇嘉盧隆生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選定盧崇嘉盧隆生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 妥善治療盧隆生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 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 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盧崇弘盧經良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節,查盧崇弘盧經良分別為盧隆生之長子及 次子,瞭解盧隆生之財務狀況,渠等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盧崇弘盧經良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 定盧崇弘盧經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盧隆生之財產,應 會同盧崇弘盧經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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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