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乾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文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玉玲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楊善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乾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亦著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係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為更生, 並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 平,而未依職權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0 年6 月14日以 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開始 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自應於98年6 月19日視為聲請清算,合先敘 明。
(二)又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所提出之陳報資料所示,聲請人自 96年6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4,801元,合計受領103,307 元;而97年係分別任 職於春元起重工程行、三榮工程行、昹盛企業,合計領得 301,402 元;而98年1 月至5 月31日,任職於美立恒生技 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為25,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 第1019號卷第7 、8 頁),而98年6 月間,收入約合為29 ,750元(見本院98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0 號卷99年3 月19日陳報狀),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96年6 月 19日至98年6 月18日,其可處分所得即總收入應為538,97 8 元【計算式:㈠96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為14,801 ×12/30=5,920.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5, 920 元;㈡另96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為14,801×6 =88,806元;㈢而97年全年為301, 402元;㈣而98年1 月 1 日至5 月31日,則為25,000×5 =125,000 元;㈤98年 6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則為29,750×18/30 =17,850元 ;故合計為538,978元】。
(三)而依聲請人所陳,其需與其胞妹共同扶養其母劉秋美(見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9號卷第9 頁),而觀聲請人因 其母現無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供自住,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其母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資查對 (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9號卷第88、91及第53頁) ,則聲請人扶養其母自有其必要。因聲請人尚有一成年胞 妹黃郁婷,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在無特別情事之情 形下,其自應與其胞妹平均分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審 酌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為求同時兼顧其母親及其自身 人性尊嚴之維護,以及聲請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在參酌 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消費水準及物價後,本院認應以內 政部所公布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作為聲請人及其母親每月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必要支出 之基準。而高雄市於96年間,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0,708 元,97年間為10,991元,98年間則為11,309元,則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其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必要之扶養 費,合計即應為395,639 元【計算式:㈠96年6 月19日至 同年12月31日,合計為6 又12/30 個月,每月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為10,708元,應負擔之扶養費,在與其胞妹共同 負擔後,即為5,354 元,則每月聲請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 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6,062元,故96年6 月19日至 同年12月31日,即為16062 ×6 又12/30 =102,796.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02,797 元。㈡97年全年,聲請人 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0,991元,而應負擔之扶養費,在 與其胞妹共同負擔後,即為5,495.5 元,則每月聲請人自 身必要之生活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6,486.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16,487元,故97年全年為197,844 元。㈢98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18日,合計為5 又18/30 個月,每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為11,309元,應負擔之扶 養費,在與其胞妹共同負擔後,即為5,654.5 元,則每月 聲請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即合計為16 ,9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6,964元,故98年1 月 1 日至同年6 月18日,即為16964 ×5 又18/30 =94,998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94,998元。上開㈠+㈡+㈢合 計為395,639 元】。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為143, 339 元(計算式:538,978 -395,639 =143,339 )。而 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10 0 年10月前,係任職於美立恒生技公司,而於100 年10月 後,則係擔任水電及油漆的臨時工,目前月收入約2 萬餘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前於任職美立恒生技公司時,
每月平均薪資,至99年6 月間,依聲請人所陳報,約為28 ,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0 號 卷聲請人99年6 月2 日陳報狀),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前開 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工作而領有薪資等收入,而如亦同 前所述,如以內政部所公告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聲請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及應 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基準,因100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為10,033元,則聲請人在與其胞妹共同分擔 扶養費後,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為15 ,050元【計算式:(10,033÷2 )+10,033=15,04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聲請人擔任水電及油漆的臨 時工較低之薪資即每月2 萬元以觀,亦仍有剩餘。然本件 聲請人之債權人,並未因清算程序而獲有任何分配,此有 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復 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聲請人亦未獲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 ,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均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 之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 均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6頁),另債 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1-32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有薪資 收入,然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而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如前所述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43,339 元,在聲請 人亦未能取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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