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2號
KSDV,101,消債更,22,20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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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志騰
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志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志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496,47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 年10 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以7,38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消債核字第7626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有 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又遭逢強制扣薪於支付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故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496,471 元(上述金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1,188,051 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 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 年10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 以7,38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並經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核字第7626號裁 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目前尚在 履約中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消債核字第7626號裁定、花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 第15頁至16頁、第17頁至18頁、第19頁、第20頁至22頁、第 89頁至121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100 年9 月起任職於台灣節能膜股份有限公司,98 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平均收入為16,250元、3,64 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據其所提出100 年 10月至101 年1 月薪資明細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1,3 57元、29,489元、28,687元、34,541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 計算),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1,019元【計算式:(31,357 +29 ,489 +28,687+34,541)÷4 =31,019,元以下4 捨 5 入】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扣薪命令等附卷可 證(卷第28頁至29頁、第34頁、第37頁至38頁、第75頁至77 頁、第13 5頁、第46頁),則以聲請人100 年9 月起任職於 台灣節能膜股份有限公司,因100 年9 月份薪資未足月無法 真實顯示該月薪資狀況,故以100 年10月至12月薪資單於扣 除勞健保費後,所得平均每月收入31,019元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周金財為26年生,名下無財產,98年度、99年度無申 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母親周許金淑為 32年生,名下無財產,99年度申報所得603 元,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3,000 元,共有3 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資料、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第30 頁至31頁、第35頁、第32頁至33頁、第36頁、第80頁至82頁 、第83頁至85頁、第86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應分別以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 元及一般 受扶養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則其父、母親每人每 月扶養費用分別為10,250元【計算式:123,000 ÷12=10,25 0 ,元以下4 捨5 入】及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 ,833,元以下4 捨5 入】,於扣除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有之 老人年金3,000 元後,則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分擔 後,聲請人每月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應為3,694 元【{ (10,250-3,000)+(6,833-3,000 )}÷3 =3,694 ,元 以下4 捨5 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 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00 年11月、12月薪資收入於扣除勞、 健保費後分別為29,489元、28,687元,遭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顧問公司執行強制扣薪3 分之1 後,尚須支付個人最低生活 費11,890元及扶養費3,694 元,即已不足繳納協商之金額7, 384 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本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 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1,019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3,694 元後,僅餘15,435 元【計算式:31,019-11,890-3,694 =15,435】,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96,47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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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節能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