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0號
KSDV,101,抗,70,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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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曹英琪
      林易靜
相 對 人 曹翠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6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 元,到期日為101 年2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 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合於上開規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等係因相對人脅迫、恐嚇, 方簽立系爭本票;且林易靜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未滿20歲,簽 發票據行為無效;另伊已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然縱其 所稱屬實,亦係抗告人有無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正當事由等 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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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