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林朝良
相 對 人 李靜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 情形,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非 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01 年2 月20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同年3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3 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 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