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1年度,1號
KSDV,101,建小上,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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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中衡
被上訴人  吳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3月
8 日本院 100 年度雄建小字第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 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 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本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30 萬元整 ,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 18 萬 8 仟元及未按裝部分 3 萬 6 仟元,被上訴人實應再給付上訴人 7 萬 6 仟元整, 但被上訴人卻以自行追加非本合約工程(鐵皮屋頂更新)中 已付金額 7 萬 2 仟元算為上訴人收到金額,又領取鐵皮屋 頂工程款亦非本人,此項(鐵皮屋頂更新)領取人在出庭作 證時亦承認上述事實,被上訴人吳寶山也在出庭時承認以上



事實無誤,有法院筆錄為證,原審一時不察竟將被上訴人追 加工程視為原合約工程,明明非上訴人簽收之工程款也視為 上訴人簽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法條 規定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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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