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劉一龍
被 告 吳銀池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耀宏,於99年9 月間授權被告吳銀池以芊達公司名義向 高雄市小港區大坪國小、前鎮區明正國小、三民區莊敬國 小、鹽埕區忠孝國小、楠梓區右昌國中等5 間學校投標承 攬各該學校之殘障坡道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吳銀 池與各校訂立承攬契約後,再將前開殘障坡道之泥水工程 以口頭約定方式轉包予原告,約定每坪施作單價新台幣( 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實作實算,並由原告替被告代 叫材料,原告則再介紹訴外人黃文亮施作鐵工工程、訴外 人王振宗施作油漆工程。工程進行中,被告吳銀池業已支 付原告工程款連同貨款55萬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0 年 1 月31日全部完工,並交由各該校驗收合格及使用,芊達 公司亦已向各該學校請領工程款完畢。嗣兩造於100 年2 月1 日會算,原告提供估價單供被告核對,總計原告施作 系爭泥水工程之工程款為1,040,444 元,加上原告代叫材 料之貨款約140 幾萬元,被告認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代 付貨款60萬元,乃當場開立字據載明:「玆支付工程款新 台幣60萬元正,餘款9,000 餘元,丈量清楚後無誤時付清 餘款。吳銀池100.2.1 」,另吳銀池並當場交付票號3857 03、385701、385702,面額均為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 100 年2 月13、14、15日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3 紙本 票)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吳銀池於票載日期屆期均拒不 清償,故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吳銀池給付票款。(二)原告替被告施作第一間學校時,每坪施作單價係以1500元 計算,但每一工程狀況不同,原告當時即告知被告之後施 作的每坪單價會提高,被告也同意原告繼續施作,有關原 告代叫的材料價錢,也都是材料行自行開立。兩造於100
年2 月進行會算時,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單價及代叫貨款 之價錢,皆有提供估價單供被告核對,當時被告並無意見 才會開立系爭3 紙本票予原告,被告自行丈量的面積並不 正確。原告並無浮報施工坪數,且因被告遲延給付款項導 致原告無法發放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銀池則辯稱:伊確實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水工程 ,系爭泥水工程亦已完工。然兩造原約定每坪施作單價以 1,500 元計算,材料另外計算,瓷磚是每坪700 元、抿石子 每坪250 元,經被告自行丈量之結果,甚為原告完成之數量 ,僅能請領工資527000元,但施工期間原告已向被告領55萬 元,故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業已超過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 被告應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 60萬元,乃因原告於去年除夕前一天,拿請款單在被告樓下 咆哮,被告未詳細核算即簽發本票,事後被告丈量之結果, 認為原告有重複計算請求及放大請款施工坪數之情形,故拒 絕付款於原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自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本票雖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即明。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 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 效果,故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 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 之抗辯。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泥水工程,系爭泥水 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簽發三張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支付工 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3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為原因關係抗辯,辯稱係因原告大聲咆哮始開 立系爭3 紙本票,且原告重複請款並浮報施工坪數,被告先 前所支付之工程款業已超過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云云,然 原告對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有效之票據行為已盡相當之舉 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所為之辯解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浮報施工坪數,雖提出其於高雄地檢署 偵辦100 年他字第5791號時自行丈量製作之工程明細單一紙 為證,然上開明細單所丈量之坪數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丈量之面積為正確;又證人周承志 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受原告委託去施作本工程 之水泥工程,本工程所有國小我都有做到,工資一天1800元 」等語,足證系爭工程每坪施作單價並非均為1500元,被告 辯稱當時兩造所約定之施作價格均係一坪以1500元計算一情 ,亦不足採。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估價單數紙,其上 詳細記載各該施工地點之施工數量及單價,依該記載之數量 及金額加以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工資總額為104 萬444 元; 另原告又提出數紙材料供應廠商開出之估價單,用以證明原 告確實有替被告代叫材料。被告既不否認曾看過上開估價單 ,並當場立據表示願支付工程款609000元,且簽發系爭3 紙 本票交予原告,足證原告於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及金額有 相當之正確性,否則被告豈有可能輕易立據並簽發本票?至 於被告辯稱係因當時原告在場咆哮,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有效之票據行為已 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紙本票票款共計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 ,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請求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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