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國字,101年度,14號
KSDV,101,審重國,1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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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錢大渭
原告與被告林寧詩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23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4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839,166 元,此裁定 已於101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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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