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96號
KSDV,101,家訴,9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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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雷天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張惠萍
被   告 陳雲安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張惠萍陳雲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雷天國於民國98年1月7日對被告張惠萍取 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執行名義。被告張惠萍與陳雲 安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 或共同)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張惠萍間之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雄院高99年度司 執丞字第1488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即被告張惠萍迄今 均未清償。是被告張惠萍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執行被 告張惠萍對其配偶陳雲安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實有必要命被告2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 1 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宣告被告夫妻間財產制為分別財產 制等語。
二、被告陳雲安表示借錢的是張惠萍,其等只剩1 棟房子,伊只 願意付30,000元。被告張惠萍對此表達無意見,辯稱原告要 其一次付清沒辦法云云。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院 高99司執丞字第1488號債權憑證各1 份(均影本)附卷可參 ,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 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另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張惠 萍與陳雲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張惠萍有所得資料2筆179,944元,無財產資料;而被告陳雲



安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3筆787,186元。而原告既已對被 告張惠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萍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 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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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