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晟瑋
送達代收人 鄭學豐
被 告 袁忠發
被 告 簡秀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忠發與簡秀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被告袁忠發於民國 97年7 月2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但未依約繳款,迄今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406,757元及其中394,204元,自民國100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原告與 被告袁忠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發予 雄院高100 年司執福字第109627號民事裁定,經原告強制執 行扣押債務人袁忠發財產,袁忠發迄今均未清償;是被告袁 忠發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執行被告袁忠發對其配偶簡 秀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命被告2 人改 定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准 予宣告被告夫妻間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影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30日雄院高100 司執福字第
109627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查詢紀錄 ,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 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另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袁忠 發與簡秀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袁 忠發有所得資料1筆239,198元,財產資料有3筆8,751,900元 ;而被告簡秀有財產資料4筆3,736,800元。而原告既已對被 告袁忠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袁忠發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 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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