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盧國成
相 對 人 白愛月 中國大陸地.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7 月22日(2011)蕉民初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於西元2011年8 月16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7 月22日 ,以(2011)蕉民初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 判決並於2011年8 月16日生效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 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7 月22日(2011)蕉民初字 第786 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 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 第345 、34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 南核字第032140、032147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 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 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相對人訴請離婚,聲請 人則表示同意離婚,足認兩造婚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為據, 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 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
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 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 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