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田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法律扶助審 查表為證。另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形式審查聲請 人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