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51號
KSDV,101,家救,5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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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玉治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蔡依紋等人之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38條及第1 22條以下規定之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 修正前雖有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規定,惟94年2 月5日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之規定,而係於各章節,依各章節之性質,如適合者, 即單獨就能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何規定而為具體規定(如第一 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第5條就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 轄權部份之何法條為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二節關係人,第11 條就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部份之何法條為規定、第 一章總則第五節裁定及抗告,第46條就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部份之何法條為規定),如不適合者,即無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之規定(如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第 一章總則第六節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即無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規定),而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之規定,並無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且於其他各具體事件之 章節及第四章家事非訟事件第四節之監護事件,亦無訴訟救 助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既 無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則非訴事件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此亦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聲字第155號裁定理由之「按...係非訟事件,而非訟 事件法並無訴訟救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等語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屬非訟 事件,而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並無訴訟救助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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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