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84號
KSDV,101,婚,18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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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江妹
被   告 鄧志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 ,然近年來被告非但不理家務,且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甚至拒絕支付被告父親名下由被告兄弟三人共同負擔之房屋 貸款,且被告有多項前科,經常進出法院。又自4 、5 年前 起,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經常上門討債,被告因而離 家長期未歸,且未告知原告去向,原告亦因無法忍受被告棄 家庭於不顧之行為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 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 證,且經證人陳訓彬到庭證稱:其住在被告家附近,隔了一 條巷子,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三天兩頭就上門討債, 後來被告就沒有回家,其近半年都未見到被告返家等語明確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近年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因為躲避債務而長期 離家未歸,且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而任令債權人上門討債,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 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 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 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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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