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07號
KSDV,101,司養聲,107,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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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江金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黎氏莊LE TH.
法定代理人 黎氏姍LE TH.
關 係 人 黎文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規定;所謂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並非累積適用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意, 係並行適用之方法,各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而我國 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共和國婚 姻家庭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在15歲以下,且收養 人需與被收養人有親戚關係;故可知越南共和國關於小孩收 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江金柱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黎氏莊係越 南國人民,此有聲請人提出石金柱之戶籍謄本,及經駐越南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黎氏莊出生證書各1 份附卷可證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我國及越南國關於收養 之法律,即本件收養之成立須同時符合我國及越南國有關收 養之法律要件,方得予以認可。惟依越南收養法律即「關於 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第36條規定: 「被收養之越南小孩年齡為15歲以下,除非係殘障者或已失 去行為能力者,超過15歲以上不得收養。」此有我國駐越南 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 號函所附之越南上(二○ ○二)年七月十日頒布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 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譯本1 份在 卷可稽。然本件被收養人黎氏莊係西元1996年12月18日生, 即民國85年12月18日生,現已年滿15歲,有卷附經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黎氏莊出生證書1 份附卷可憑,且 被收養人黎氏莊亦無殘障、無行為能力等情形,是本件收養 顯已不符越南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 法難謂有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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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