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76號
KSDV,101,司聲,276,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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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民字第2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爰僅 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本案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972,000元,是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05,424元 ,又聲請人另支出測量規費12,000元,合計217,424元(計算 式:205424+12000=217424),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屬實。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682元(計算式:217424× 9/10=195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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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