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陳茗蕾
相 對 人 岳國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柒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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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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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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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5日 │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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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7月5日 │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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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8月5日 │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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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9月5日 │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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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10月5日 │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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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11月5日 │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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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年12月5日 │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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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