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和
相 對 人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常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 經核,系爭如附表二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1年4月25日,顯未 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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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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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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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15日 │20,000元│100年6月25日 │664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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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4月15日 │20,000元│100年8月25日 │664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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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4月15日 │20,000元│100年10月25日 │664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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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4月15日 │35,000元│100年12月25日 │664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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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4月15日 │35,000元│101年2月25日 │664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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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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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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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100年4月15日 │35,000元│101年4月25日 │ 664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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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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