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伍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認識游雲龍,係游雲龍之女朋友。游雲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以其所購得 之彩色影印機,利用其所有之描圖紙、墊板、白報紙、噴膠、口紅膠等工具物品 ,先後在其位於三重市及花蓮市○○○路七十一號十二樓之七號等居住處所,連 續多次翻攝影印偽造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紙幣,約每星期偽造乙次,每次偽 造總金額約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紙幣後,再分別持至臺北縣、市、宜蘭縣、花 蓮縣、臺東縣等處之商店消費使用及伺機換取真鈔(游雲龍偽造幣券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在案)。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知悉游雲龍偽造五百元之新台幣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經常從游雲龍處取得其 偽造之紙幣,而加以行使,除用以繳付分期汽車貸款、信用卡帳款外,並持向台 北縣市、花蓮及台東等地,購物消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游雲 龍駕車搭載甲○○行經臺東縣池上檢查哨前,為警臨檢所查獲,於車內扣得游雲 龍所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二十張及偽鈔半成品一二八張、噴膠、口紅膠各乙個、切 割器乙台,及於甲○○皮包內扣得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五十三張,又於游雲龍位於 花蓮市○○○路七十一號十二樓之七號住處,查獲彩色影印機乙台及描圖紙三張 、墊板乙張、白報紙六包、噴膠、口紅膠各乙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向游雲龍拿錢繳付分期汽車貸款、信用卡帳款及 支付購物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游雲 龍拿假鈔使用,我不知道游雲龍從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開始偽造五百元假鈔 ,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到花蓮跟他同居,直到同年十一月初約案發前三天,才看到 他用影印機在印假鈔,我便吵著要回去,就是在回台東的路上遇到臨檢,我不知 道他在我皮包內放假鈔云云。
二、惟查:
㈠共同被告游雲龍於警局初訊時即已供稱「我的女友甲○○知道我在印製偽鈔及行 使假鈔」「與他認識交往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我購 買第一部彩色影印機時即看過該機械,惟自八十七年五月份時才知道我在印製偽 鈔。」「平均一個禮拜印製一次‧‧‧至今大約有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流入市面
,均為伍佰元偽鈔。大部分是我到市場去購物將之流入市面,有些是甲○○日常 開銷」等語(警訊卷第二、三頁)。復於偵查中供陳「(甲○○知否?)上次( 指八十七年五月)開庭後,她知道(我在印製偽鈔),她叫我不要做」等語(偵 字卷第五頁)。又於原審再度供陳「(你做鈔票多久以後甲○○才知道?)八十 七年五月份我到法院開庭她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十頁)。被告為游雲龍之同 居女友,感情親密,游雲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當屬可信。是被告自八十七 年五月起即已知悉游雲龍偽造五百元之紙幣,已可認定。所辯直到八十七年十一 月初約案發前三天,才看到游雲龍用影印機在印假鈔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自不 足採。
㈡又被告於原審已經供稱「我用錢都是向游雲龍拿,我沒有問是真鈔還是假鈔」等 語(原審聲押卷第五頁背面)。而游雲龍亦於原審供承經濟來源就靠印假鈔,甲 ○○亦知道等情(同上卷第五、六頁)等情。既然被告知道游雲龍之經濟來源就 靠印假鈔,且其用錢都向游雲龍拿,足見被告非僅確實知道從游雲龍處取得之紙 幣係屬偽鈔,且有行使偽鈔之事實。所辯沒有向游雲龍拿假鈔使用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殊不可取。
㈢再游雲龍雖附和被告之言,供稱在被告皮包內查獲之五十三張偽造紙幣,係其遇 警臨檢時,臨時放入,被告不知情云云。惟警方在游雲龍之車上,尚查扣二十張 偽造紙幣及一百二十八張偽造半成品,游雲龍仍無法掩飾隱藏其犯行,果真臨時 將五十三張偽造紙幣放入被告皮包內,於自己並不有利,反而陷被告於不利。故 游雲龍前述供詞,違反事理,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被告所辯不知道游雲 龍在其皮包內放假鈔云云,亦不可信。綜上分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 紙幣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原審就此棄置不論,反 論以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顯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 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在被告皮包內查扣之伍佰元五十三張係偽造之通用紙 幣,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