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 附證物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係告訴人後來向縣府水利課職員查詢時 ,經告知該公地已終止許可,並將之影印乙份交告訴人,而非訂約時即由被告所 交付,此由讓渡書上並無該許可書文號或附件可知,否則若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 許可期限已滿,斷無與被告訂約之理,是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且有關系爭河川 地上香蕉究由何人種植,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物包括香蕉 及工寮在內,被告明知香蕉係他人所種植,竟向告訴人佯稱係其所種植,使告訴 人誤以為真而高價收買,顯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已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甲○○無罪,業據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判例,於原判決 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述及:「我向水利課人員說『這塊土地原來有繳租金後來 沒有繳,我要繼續繳是否可以?』水利課人員對我說『你按手續來辦』,我就回 去,回家後,我向甲○○要原先那張租約,他一直不拿出來,我才拜託瑞穗鄉民 代表陳錦樹到縣政府找承辦人員高文斌,他就馬上調資料出來看,‧‧‧」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顯知告訴人於訂約前,便曾到水利課查詢,且當時水 利課人員並未影印被告所租河川公地許可書交付告訴人,若水利課人員當時有交
付,則告訴人又何必再向被告索取?至告訴人雖稱同陳錦樹向縣政府人員查詢, 然亦未指稱,縣政府人員曾交付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與伊;尤其,告訴人與本件 河川公地之租用,初無任何關係,承辦人員當不可能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 他人資料交付,益徵其事後所謂許可書係取自縣政府乙節,並非實在。 ㈢而證人即本件權利讓渡之介紹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確曾在訂 約前、訂約時告知河川公地租期已屆之事實,並提出許可書,之後告訴人尚約其 同往縣政府查詢,告訴人還向其表示,縣府人員說租期雖過,然仍可續租等情結 證翔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六、一 一七頁),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更進一步結稱:「(法官問: 本件河川公地的使用權讓渡是否妳介紹的?)不是我刻意介紹的,是丙○○到我 家泡茶,他提到他要買地種香蕉,剛好我先生的同學在場聽到,便跟丙○○說他 正好有一個作農的朋友有一塊地,上面種有香蕉,後來我先生的同學就帶我及丙 ○○先去看那塊地,當時尚未和被告接觸,後來丙○○看到那地覺得滿意,上面 也有種大片的香蕉可以採收了,後來丙○○才央我及我先生的同學去找被告,被 告其實是和我先生的同學熟識,和我並不熟,後來我們找到被告,向被告說明丙 ○○有意購買土地乙事,被告瞭解後也有向丙○○說明該地已停租,沒有再向縣 政府續租了,如果要買要想清楚,丙○○也很細心,在與被告洽談後的第三天還 載我到縣政府去問該地是否確已停租,當時我因腳受傷行動不便,由他載我到縣 政府,後來我沒有下車,丙○○自己下車去問,情形如何我不清楚,但是他後來 回車上有跟我講縣政府人員有告訴他該地可辦理續租,後來他認為沒有問題才去 找被告簽約,丙○○央我去找一個代書,我就找到我先生工廠附近的一位代書鄒 金英到我們家來打契約,當時雙方有議價以三百萬元成交,當場被告也有拿出該 土地的使用許可書給丙○○過目,另外並影印一份讓丙○○帶回去,至於代書為 何未將許可書當附件我就不清楚了,我先生的同學叫陳振康,後來簽約的事他並 不清楚。丙○○是我多年的朋友,被告我反而不熟,事實上談這塊地也是偶然的 機會,我並沒有收他們的佣金,我不必說假話。(法官問:當初丙○○要買這塊 地的動機是什麼?妳瞭解嗎?)丙○○以前住在台北,他搬來花蓮後我們才認識 ,我們認識有十來年了,我知道他有買很多土地,而且他對種香蕉很有興趣,所 以一直要找地種香蕉,他和被告簽約後,還有帶二男二女來找我,這些人我雖然 不認識,但我還招待他們,還沒吃飯之前他們就問我說丙○○買的那塊地怎麼那 麼貴,需要八百萬元?我說我不了解,因為我不知丙○○到底怎麼跟他們說的, 據我瞭解他們到我家之前,丙○○有帶他們去看那塊地。」等語明確,並與其在 偵查及原審中所陳者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且從證人乙○○所證前開情節,更不 難理解告訴人當初之所以執意買受系爭河川公地承租權,係為買低賣高轉售圖利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承:「(法官問:使用許可書在簽約前告訴人是 如何取得?)是我在簽約時要求被告提出;(法官問:既然簽約時已看到租賃起 迄時間,為何還簽約?)因為被告是說他沒有錢繳稅金,所以停掉,錢繳了就可 以續租。當時我的確有看到使用許可書上記載的使用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一七、一一八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殊不容告訴人反覆指 為瑕疵供述。
㈣至告訴人另指被告佯稱香蕉為其所種植,然實為他人所有,意圖詐騙云云,惟查 證人張勝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正隆告訴伊八十六年之租金尚有二、三萬元未 付與被告等情,又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到該地欲改種玉米,發現已雜草叢生 ,需花一大筆錢,便打消主意等語;證人黎林輝則證稱:土地係邱信梅及梁正隆 他們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四十七頁);已足證明被告所辯,土地 係梁正隆向伊所接洽承租,及租期屆滿後梁某等人已放棄香蕉所有權之情詞不虛 ,從而被告亦無所謂以非其所有之香蕉卻讓渡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情事。
五、綜上所析,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而已,原審認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情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