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41號
KSDV,101,司拍,141,201204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林惠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6月 26日起至民國125年6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㈠500,000元㈡20 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民國100年12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共5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