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原 告 許秋敏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吳木扶即吳冠慶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572 號)
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家救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572 號),原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2 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 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 1 年1 月9 日經兩造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 內容,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復依首開法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3 ,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豐賓律師於101 年3 月30日具狀 聲請退還裁判費2/3 ,有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1/3 =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