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胡瑞雲
相 對 人 胡泰全
上當事人間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429 號聲請定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
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 第116 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該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於 民國101 年2 月29日經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429 號民事裁 定聲請駁回,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等 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