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八二、二一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歐德生(已死亡,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二八二二地號農業用地(後經分割為豐田段二八二二及二八二二之一),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春成、洪仲龍、林宜中、黃美琇、林文良等人,嗣歐德生需款週轉,因上開農地已設定多筆抵押權,恐以自己名義難再貸得款項,竟與乙○○通謀虛偽買賣,擬過戶後由乙○○以其名義貸款,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農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歐德生名下移轉登記予乙○○,並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因該土地移轉現值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後追查購買者之資金來源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就歐德生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歐德生買賣上開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約定以承擔歐德生積欠銀行之 債務及外面債務作為土地之價金,他告訴我總共債務約三千萬元,土地市價也大 概值這麼多,土地過戶後要去銀行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時,才知道他銀行債務就 約二千多萬元,再加上外面債務就遠超過三千萬元,所以我不願買土地,後來雙 方經調解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歐德生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農地以二千零七十 八萬七千二百元之價格由被告歐德生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被告歐德生 仍為該農地之抵押債務人,原債務並未由被告乙○○承擔乙節,業據楊春成、林 宜中、黃美琇、林文良等人於臺東縣稅損稽徵處訪談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中國農民銀 行臺東分行(八八)農東業字第0八八號函附卷可稽,且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他項權利應由出賣人(即歐德生)負責清償,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乙○○竟可不花分文而得土地,該宗土 地所欠債務仍需由歐德生負責清償,足見被告與歐德生二人就上開買賣契約係屬
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係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管理。
㈡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調解,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與歐德生成立調解 ,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固有調解書可憑。但係在台東縣稅捐稽徵處開始調查 被告購買土地資金來源之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開始調查,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五頁至第廿一頁訪談筆錄),被告亦在其向稅捐機關申請免予查核購地資金來源 之申請書載明,前手及本件土地抵押權債務既由申請人(即被告)所承受,且約 定抵押權之債務作為買賣之價款,自不生另為給付土地價款之必要」(見同上卷 第二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在申請免予查核資金來源未獲准許之後,始與歐 德生成立調解,以圖免責。否則本件契約既早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成立,當時被 告已發現歐德生負債甚多,即應早日解除契約,當無遲至十月後稅捐機關開始調 查始申請調解之理。
㈢證人邱昭良(即洪伸龍之代理人)於稅捐處談話時陳稱:「歐德生之土地(新園 段三0五、三0八、三0八之一等地號)被法院查封拍賣,稅捐處不退還預扣之 一千九百多萬元增值稅,致使歐某週轉不靈,因此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名下,再 向銀行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足見 被告與歐德生間關於本案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另提出一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係承擔本案土地之抵押債務, 但經本院傳訊辦理登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甲○○到庭證稱該契約書並非伊所書, 亦未見過該分契約書,稽之該分契約書係訂立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其內容與 地政機關檢送用以辦理登記之契約並不相同(一由被告承擔抵押債務,一由歐德 生負責清償抵押債務),且本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查 封,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塗銷查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 十頁),上開被告另提出之契約,訂立在該土地被查封期間,自與事理不合,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歐德生明知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 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登載不實罪。其與歐德生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抵押權 追及效力所及,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行為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竊佔 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緩刑期間內(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又犯本件之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