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e
原 告 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原 告 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被 告 丁 ○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陸
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丁○○負擔,餘由原告嘉義市魚市場
員工消費合作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叁
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魚市場公司」)
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伍角,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嘉義市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嘉義魚市場合
作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為原告嘉義魚市場公司之會計課長,係從事公務之人員,兼任原
告嘉義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會計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利用其為原告會計課
長及原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會計員之身分提供魚籠給承銷人使用,由原告
嘉義魚市場公司向承銷人代收取每個魚籠五十元保證金後,每隔一星期至十天
,再由丁○○結算原告嘉義魚市場公司代收「嘉義魚市場合作社」魚籠保證金
之金額之機會,連續開具不實「證明單」及本於會計課長執行公職時,連續開
具不實「單據粘存單」浮報魚籠保證金金額(亦即超過實際收取魚籠保證金之
金額,多報金額),陳送原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經理蓋章後,持向原告嘉
義魚市場公司請款,又明知魚籠保證金金額浮報不實,仍據以開具支出傳票,
交由該公司出納人員據以開具原告嘉義魚市場公司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甲
存第0000000帳號之支票,轉存入原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在嘉義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設立乙存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後,丁○○再
偽造上開第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將帳號、浮報之金額(即
多報部分之金額)、提款日期填載其上,並趁機於「嘉義魚市場合作社」盜蓋
放在辦公桌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理事主席(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之前為吳西
,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為甲○○)、經理(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之前為甲○○,
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為周祖銘)及出納丙○○之印鑑章於該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上,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持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詐領先前所浮報之魚籠保證
金金額,使該信用合作社人員誤信丁○○有權提領款項而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
,累計詐領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五角,領得
後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嘉義魚市場公司對會計帳目及財產管理之正
確性。爰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嘉義魚市場公司新台
幣陸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最後侵占款項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負責經辦嘉義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出納業務(兼任「嘉義魚市場公司
」出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嘉義魚市場合作社」取款憑條,並連續盜蓋魚
市場合三月一日起為甲○○)、經理(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之前為甲○○,八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為周祖銘)印鑑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卅一
日間,持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詐領魚市場合作社第一一九七七─七─○號
帳戶內七筆款項,使該信用合作社人員誤信丙○○有權提領款項而交付其所提
領之款項,得逞後供己花用,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嘉
義魚市場合作社對會計帳目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故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
丙○○賠償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最後侵占款項,即八十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被訴侵占之款項於本院更二審已減為七筆,且錢不是他拿去的,原告起
訴離被告行為時已超過二年,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嘉義魚市場公司主張被告丁○○溢報魚籠保證金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
六元五角之情,業據丁○○於刑事訴訟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霧於刑案中結
證屬實,復經嘉義市審計室派員查帳核對無誤,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三九八號
判決亦同此認定,丁○○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被
丁○○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所浮報、溢領之款項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
六元五角及自最後溢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請求被告丙○○賠償業務侵占之款項,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九七條第項所規定。查原
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去函嘉義市調查站,謂:「本公司前會計課長丁○○
先生於十一月三日起棄職出走,迄今毫無訊息,嘉義市審計室認為有涉財不義或
不忠於職務之行為,經本公司八十四年度第七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決議:「移送
偵辦。懇請貴站協助依法追緝查辦」(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二三九五號
卷第五三頁)。足見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
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丙○○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得拒絕給付,原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此部分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四、原告嘉義魚市場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丁○○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嘉義魚市場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嘉義魚市場合作社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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