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e
原 告 黃鳳卿即江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
九年重附民字第三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元暨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黃鳳卿係江夏企業行(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南縣新化鎮○○里○○路四一二號
)之登記獨資負責人,詎被告甲○○竟利用受託保管原告及該行之印章之機會,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台南縣政府南區服務處,偽造
江夏企業行即黃鳳卿自同日起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將所經營之江夏企業行讓予甲○
○之讓渡書,並偽簽黃鳳卿之署押乙枚、江夏企業行署押貳枚及盜蓋黃鳳卿、江
夏企業行之印章於其上,且偽造江夏企業行即黃鳳卿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亦盜蓋黃鳳卿、江夏企業行之印章於其上,同日持向台南縣政府
辦理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所
掌之商業登記簿上,並發給八八商字第八八ОО二五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
生損害於黃鳳卿即江夏企業行及該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偽造文書罪,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江夏企業行無法順利照預定之計劃營運,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茲臚列如后:
⒈存出保證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存付於台南縣政府之保證金五十一萬
元,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而遭沒收,且必將引起刑責之累。
⒉預付款:原告共有以下之預付款損失:
⑴張金:四十萬元。
⑵江朱盾:四十萬元。
⑶張水長:二十萬元。
⑷洪那煌:六十萬零九百三十元。
⑸二期工程地主訂金:一百萬元。
⒊應付款項:原告受有應付款項之損失如下:
⑴已付增區購土費:四百二十萬元。
⑵與維昌營造訴訟賠償金:一千二百萬元。
⑶道路AC費用:三十六萬元。
⑷維昌訴訟律師費用:十二萬元。
⒋已付二期開採證環境評估申請書費用:六百萬元正。
㈢、以上共計二千五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元,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損失估算明細表影本乙件、承諾書、台南縣政府八八府農保字第二0
九九九五號函影本乙件、二期工程地主定金領取明細影本乙件、支票影本、繳付
水土保持保證金影本乙件、和解書影本乙件、損害補償協議書影本乙件、土方買
賣合約書影本乙件、滙款申請單影本十二紙、支票影本四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二張、收據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刑事判決確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原
告所臚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均與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無關,且被告亦否
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㈡、按江夏企業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登記為
原告黃鳳卿獨資,惟實際上係原告之夫乙○○、被告及訴外人洪那煌、陳豐裕、
蘇振芳、王保安合夥經營。江夏企業行營業項目係砂石開採、買賣業務,然而因
申請採石等相關手續相當繁雜,各合夥人間時常意見相左,已生嫌隙,嗣又因江
夏企業行與訴外人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涉訟,原告黃鳳卿及其配偶對於原告掛名為
負責人,就稅金問題、涉訟之民事責任等頗有微詞,原告夫婦更常常打電話至被
告家中要求不要當掛名負責人。各股東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召開會議,決議:
「1.負責人變更。」,足見原告確實希望負責人變更,並有退出合夥事業之意
。惟該日之後,除甲○○外,其餘股東均揚言要退出,嗣經溝通,決定由黃鳳卿
、陳豐裕、蘇振芳退出,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該協議書內容雖
載合意變更負責人為王保安,但嗣後王保安又說想退出,原告更加緊電催被告變
更負責人,並稱既然都是你(指被告)在處理公司事宜,就由你當負責人好了!
被告在原告催促之下,遂於六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自己。詎嗣後原告夫婦又反悔,
並逼迫被告退出經營,被告因合夥事業紛擾不斷致身心俱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決定退出合夥,並配合轉交所有相關印文、文件等
資料,將江夏企業行負責人之名義回復予原告。手續完成之後,原告交付予被告
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被告兌領,雙方已無任何瓜
葛。
㈢、被告因不諳證據之保留,未在原告催促伊變更為負責人時,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
,以致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證明自己之清白,實屬冤枉!然而被告雖在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自己,惟在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回復登記予原告
,其間不到兩個月,且僅係負責人名義之變更,並不影響江夏企業行業務之運作
,更不可能使江夏企業行致生損害。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各項損害,被告否認之
,更與江夏企業行短暫之負責人名義變更毫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龍崎土方開採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乙件、增區開
採土石申請函影本乙件、會勘紀錄影本乙件、台南縣政府函影本、地主同意書影
本三件、支票影本乙件、地主承諾書影本乙件、調解紀錄影本乙件、
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台南縣政府土石開採許可證、現場地形圖
影本乙件、照片三十六禎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江夏企業行之負責人,詎被告竟利用受託保管原告及該行
之印章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台南縣政府南區服務處,
偽造江夏企業行即黃鳳卿自同日起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將所經營之江夏企業行讓予
甲○○之讓渡書,並偽簽黃鳳卿之署押乙枚、江夏企業行署押貳枚及盜蓋黃鳳卿
、江夏企業行之印章於其上,且偽造江夏企業行即黃鳳卿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盜蓋黃鳳卿、江夏企業行之印章於其上,同日持向台南縣
政府辦理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並發給八八商字第八八ОО二五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足以生損害於黃鳳卿即江夏企業行及該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因被告前開偽造
文書行為,致其受有二千五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變更江夏企業行負責人,係經原告之同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
負責人名義變更,並不影響江夏企業行業務之運作,自不可能因而造成原告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已自認其於前揭時地,自行將江夏企業行之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伊名義
之事實,並有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一八八
七六號函檢送之讓渡書影本、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商業登記簿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等附於刑事卷足憑(見刑事一審
卷第二一頁-第四五頁)。被告抗辯其為江夏企業行負責人之變更,係經原告之
同意乙節,雖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會議紀錄為憑,然核該會議紀錄,有關股
權轉讓事項,固載:承受者同意:1負責人變更;2承受人支付轉讓者股金每人
五十萬元;3法律訴訟由承受者全部負責...等情,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之前,各合夥人間有何股權轉讓事宜,自不能僅憑前開會議紀錄有
「負責人變更」等語,即認原告同意被告為江夏企業行負責人之變更,是該會議
紀錄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江夏企業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臨
時股東(按該行就內部關係而言,係由被告、洪那煌、蘇振芳、王保安、乙○○
、陳豐裕等合夥出資設立,就外部關係而言,則係信託登記原告為獨資之負責人
)會議,就被告未經江夏企業行負責人即原告黃鳳卿及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擅自
變更該行負責人乙事,曾提出討論並決議不予追認,此一事實,亦有該會議記錄
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另證人洪那煌、蘇振芳
、王保安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
議決議要求股東給予追認,但股東不同意,在此之前不知有這個變更等語無訛。
參以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衡情被告就此重要事項,斷無不
要求原告提出書面以杜糾紛,且其他股東豈有不知之理,而由被告竟未要求原告
書立書面同意書,及其他股東均不知變更之事觀之,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未
經伊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江夏企業行即黃鳳卿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使該府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之事實,可堪採信。被告所辯
其為江夏企業行負責人變更係經原告之同意云云,委不足採。
四、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
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行為,致江夏企業行無法順利
照預定之計劃營運,其受有二千五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元之損害,即:⒈存付
於台南縣政府之保證金五十一萬元,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而遭沒收。⒉預付款損失
:即⑴張金:四十萬元。⑵江朱盾:四十萬元。⑶張水長:二十萬元。⑷洪那煌
:六十萬零九百三十元。⑸二期工程地主訂金:一百萬元。⒊應付款項之損失如
下:⑴已付增區購土費:四百二十萬元。⑵與維昌營造訴訟賠償金:一千二百萬
元。⑶道路AC費用:三十六萬元。⑷維昌訴訟律師費用:十二萬元。⒋已付二
期開採證環境評估申請書費用:六百萬元等語。然查:
㈠、江夏企業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登記為原
告黃鳳卿獨資,惟實際上係原告之夫乙○○、被告及訴外人洪那煌、陳豐裕、蘇
振芳、王保安合夥經營。營業項目為砂石開採、買賣業務。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擅將該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伊,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將其股權
轉讓予原告之夫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洪那煌,並配合轉交所有相
關印文、文件等資料,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江夏企業行負責人之名義回
復予原告,原告並交付予被告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由被告兌領等情,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則江夏企業行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僅短短一個多月,雖原告主張因負責人變
更,致江夏企業行無法順利照預定之計劃營運,而遭台南縣政府禁止開採砂石云
云,然查,於被告變更為江夏企業行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南縣政府仍准江
夏企業行復工開採龍崎鄉○○○段二九-五、三一之一(實為三一之四)地號內
土石採取場之開採,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九00九九
號函在卷可按。嗣因核准範圍內之土石有崩塌之虞,影響毗鄰土地,而遭停止採
運土石行為,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農保字第一二四八三0七
號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江夏企業行遭禁止採運土石行為,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無關。是縱其繳交予台南縣政府之五十萬元水土保持保證金遭沒收,亦與被告之
變更江夏企業行負責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預付款損失:即⑴張金:四十萬元。⑵江朱盾:四十萬元。⑶
張水長:二十萬元。⑷洪那煌:六十萬零九百三十元。⑸二期工程地主訂金:一
百萬元及增區購土費四百二十萬元、道路AC費用三十六萬元之損失云云。然由
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收據明細表,自行記載支付之時間,其中張金、
朱盾各四十萬元、張水長二十萬元、洪那煌六十萬零九百三十元及道路A、C費
(柏油路補修費)三十六萬元均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是原告縱有該筆款項
之支出,亦難認係被告變更負責人名義所造成之損害。另二期工程地主訂金一百
萬元、增區購土費等之支出,更難認係被告變更負責人名義而造成之損害,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與維昌營造有限公司(簡稱維昌營造)訴訟賠償金一千二百萬元、與
維昌營造訴訟律師費用十二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乙節。然查原告係於八十
六年七月六日與維昌營造有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契約,因原告於訂約後,擅將土地
賣與第三人之違約事件,而於八十七年與維昌營造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七0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維昌營
造和解,同意賠償維昌營造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係於被告變更為江夏企業行負責人前之八十七年間因違約涉
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二萬元,及其後同意賠償之一千二百萬元,顯與被告
偽造文書之行為,豪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原告再主張其受有支付二期開採證環境評估申請書費用六百萬元之損害云云。雖
提出滙款申請書影本八紙及支票影本一紙為據,然該滙款及支票之金額,僅一百
十四萬元,非六百萬元,況該滙款單為原告或其夫乙○○滙給訴外人陳永融、或
永融工程顧問公司或國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難認確係二期開採證環境評估申
請書之費用,另縱認該款項係支付二期開採證環境評估申請書之費用,亦難認係
被告偽造文書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受有二千五百七十
九萬零九百三十元之損害,亦無法證明該損害與該偽造文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七十九萬零
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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