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64號
TNHV,90,重上,64,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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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K
   上 訴 人 丁 ○ ○
         戊 ○ ○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壹、上訴人丁○○部分:
(一)被上訴人係依據保證契約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所簽立之印鑑卡   、約定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訴外人余瑞璋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   人借款三筆,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二)惟查:訴外人余瑞璋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筆,邀丁○○ 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已清償),丁○○雖在印鑑卡及約定書簽名,但並未 蓋章亦未授權余瑞璋代刻印章或同意余瑞璋代蓋印章。所蓋該印章非丁○○所 有,丁○○否認之,被上訴人對該印章是否真正,應負舉證責任。若是丁○○ 所有,蓋完即會取回,豈會交余瑞璋保管,至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還任其使   用,疑係丁○○簽名後,余瑞璋擅自盜刻丁○○印章,除在印鑑卡及約定書上   蓋章外,並繼續保有該章,且在十七年後繼續盜蓋該章作保,余瑞璋亦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坦承盜刻丁○○印章不諱,有黃登瑚證言及錄音譯文可證,   足證該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丁○○之印章是被偽刻盜蓋的。(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余瑞璋先後於⑴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其借得七百二十萬元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復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⑵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其借得九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約定清償期限 屆至後,復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⑶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借得二百八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約定清償期   限屆至後,復分別於當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茲查上開借據三紙及全數借款展期約定書,既均未經丁○○親自簽名   (均由不詳姓名繕寫丁○○姓名而已),所蓋印章雖與六十六年印鑑卡及約定   書上之印文相同,惟該印章並非丁○○所有,係他人盜刻盜蓋,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之原承辦人劉聰敏葉富娟邱玉婷鄭淑美在刑案審理時亦坦承,   上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都沒有向丁○○對保,製作時丁○○也沒有到場,其等   只核對丁○○之印文,與六十六年之印鑑卡印文相符,即准撥貸及展期,亦有   證人筆錄附卷可查,是以本件借據展期約定書,既未經丁○○同意作保,親自   簽章,亦未經被上訴人與丁○○雙方意思表示合意,而係他人偽造內容,偽造   簽名及盜刻印章而製作完成,對丁○○不生效力,丁○○即無保證關係而不負   連帶保證之責。
(四)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即誠實信用原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 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經查丁○○於六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所簽名(未蓋章)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條款所製作之附合契約,其中約定「第十一條立約人所簽發、背書、承兌或 保證之票據或借據上之債務及對貴行所負之其他債務,縱令因形式之不備,時 效之完成或手續之遺漏,致使有所消滅,或其票據、借據或證書有發生毀損、 喪失及其他偽造變造等情事時,立約人亦不得據為抗辯,應認定貴行帳簿所載 金額為該票據、借據或證書上之債務金額‧‧」、「第十四條各種票據、借據 及其他證書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 縱使其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擔一切責任,貴行 自不負其責」、「第一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均願依照約定期 限如數清償‧‧立約人所簽發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及借據,無論貴行因何 而取得或將讓與何人,立約人仍應依照本約定書履行義務‧‧」、「第十九條 附註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票據、借據、保證債務及因其他原因所負之 債務」及其他之約定,有免除及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卻加重丁○○之責任, 使丁○○拋棄諸多抗辯之權利,及負擔不該負之債務,蒙受極為重大之不利益 ,既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依前揭規定,印鑑卡及約定書之約定應為無 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權利,請求丁○○連帶給付借款。(五)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丁○○印章係他人偽刻盜蓋,已如 上述,嗣後又在上開借據三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盜蓋,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時繼續盜蓋,是以該印章既均係被偽刻盜蓋,自不 生表見代理問題,所偽刻盜蓋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亦均對丁○○不發生 效力。從而兩造間既無保證契約關係,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丁○○所簽名( 未蓋章)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亦均無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丁○ ○連帶給付借款,失所依據,原審判決顯有未合,請求予以廢棄,判決如聲明




貳、上訴人戊○○部分:
(一)上訴人戊○○所簽本件印鑑卡及約定書,基於與丁○○相同之理由,應均無效 。
(二)戊○○主張,訴外人余瑞璋於七十三年間第一次表示其向台南中小企銀借五十 萬元,現與一銀談好向一銀借五十萬元償還南企,請我蓋章保證,我有同意, 後來每次說要換單,拿空白借據到我辦公室要求蓋章,我公務繁忙印章皆放在 桌上任其自行取用蓋章。余瑞璋亦坦承,戊○○之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如戊 ○○有空,就由他蓋,如沒空就由我幫他蓋,拿給他蓋印章時,借據大部分是 空白,當初並沒有與戊○○談到貸款保證的金額多少,只是請他當我向第一銀 行借款的保證人。證人留振慶在原審證稱:「我是坐在被告戊○○的對面,我 有看到余瑞璋曾經拿一銀空白的單,對被告戊○○說要換單用,印章我是見到 由余瑞璋自己蓋的,當時戊○○有在場。」,證人林明欽亦在原審證稱:「我 是司機,當時我們約定九點十分,過了好久,不見戊○○下來,我就上去看, 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在蓋章,我就問戊○○蓋章蓋什麼,蓋那麼久,他說銀行 要換單。」,足見,戊○○當時表明同意替余瑞璋作保的金額是五十萬元,後 來每次換單作保金額也是原來的五十萬元。而余瑞璋提供空白單據蓋章時,只 是默示換單,未明說金額,俟蓋章後始勾結被上訴人擅自填寫金額七百二十萬   元、九百六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彼此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依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三)被上訴人之原承辦人劉聰敏葉富娟邱玉婷鄭淑美等人坦承,上開戊○○ 蓋章作保之借據三紙及全數借款展期約定書,都沒有對保,只核對印鑑卡之印 文相符,即准撥貸及展期,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與戊○○間就本件保證契 約,根本不曾互相表示意思,更遑論表示意思是否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規定保證契約尚未成立,而戊○○七十三年間所簽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亦均 已無效,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及約定書請求戊○○連帶給付 系爭借款,即失所依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丁○○部分:第一次對保是上訴人丁○○親自簽名蓋章的,怎能否認印章 之真正,余瑞璋亦自承每次都拿到上訴人丁○○的家讓伊蓋,而且上訴人丁○○ 是余瑞璋的舅舅,作保之事應有可能。另上訴人戊○○是市場管理員,乃國家公 務員,怎麼可能未看內容就隨便蓋章,有違常理。有承辦人可證上訴人是親自簽 名蓋章。第一次的印鑑卡及約定書都是上訴人丁○○親自簽名蓋章,後來借據雖 不是伊自己寫的,但是印章是其親自蓋的。依照經驗法則,既然簽名是真正,印 章怎會不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培筠。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培筠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銘賢已變更為丙○,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余瑞璋邀同上訴人丁○○、戊○○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共計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 詎余瑞璋屆期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語。
三、上訴人丁○○則否認借據、展期約定書上印章之真正及同意被上訴人允許余瑞璋 延期清償云云。另上訴人戊○○則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係伊所有,但蓋 章之時,借據係空白,伊雖曾答應擔任余瑞璋向台南企銀五十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惟嗣後余瑞璋曾換單,伊不知有為余瑞璋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云云。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余瑞璋分別邀同上訴人丁○○、戊○○擔任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七百 二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復分別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2)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約 定清償期限屆至後,復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3)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二百八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 二日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復分別於當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二 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展期清償合意,最後應清償日為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足憑,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丁○○否認擔任訴外人余瑞璋向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稱系 爭借據、展期約定書上印章並非真正,經查:
  ⒈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定約定書(附於原審法院八   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四五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卷宗   )及印鑑卡(原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卷宗第六二頁),上開約定   書及印鑑卡之上訴人丁○○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自所簽,為上訴人丁○○訴訟   代理人自認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二0七頁),復經證人即對保人   黃培筠結證「上訴人丁○○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約定書是他本人(指丁○○   )拿身分證在對保欄簽名」「他替余瑞璋作保」「印章是他本人帶來的,至於   是他自己蓋的或我當他的面幫他蓋的,我不記得,名字則是他本人簽的」(本   院卷第四十八頁),而原審刑事庭將「印鑑卡」「約定書」與「借款展期約定   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印鑑卡」「約定書」與   「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丁○○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   156772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二頁)足   按,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係訴外人余瑞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堪採信。
  ⒉證人黃登瑚雖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余瑞璋曾坦承印章係其盜刻」等   語云云(參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訊問筆錄   ),惟證人黃登瑚係上訴人之子,所述不免有偏袒上訴人,且與上開事證不符   ,此項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⒊上訴人丁○○另辯稱:上開約定書印文與刑事庭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調取 上訴人之印鑑並非同一云云。但查:一人同時有數個印章,為常有之事,而所 謂印鑑僅係依印鑑登記辦法登記之印章而言,非謂與印鑑章不同之印章,即非 用印人所有,或由此推定印章為他人所盜用,此為當然之解釋。查本件授信約 定書及印鑑卡欄印文既經上訴人自認係真正。上訴人丁○○主張印章被盜用, 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上訴人丁○○舉證證明,惟上訴人丁○○並未舉證證明 印章遭人盜用,所辯印章遭人盜用乙節,洵不足採。  ⒋至於系爭借據、展期約定書上上訴人簽名部分雖與約定書、印鑑卡上上訴人真   正之筆跡,明顯不同,應非為上訴人親自簽署可以認定。惟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兩   造所定之前揭約定書亦無除印章外,並以親自簽名為必要方式之約定,則上訴   人於系爭借據、展期約定書上印鑑章印文既與其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約定書   及印鑑卡上之印章相同,按蓋章既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上訴人自不解免連帶   保證之責任。
六、上訴人戊○○對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十五  頁),惟辯稱「蓋章時印章是空白的」云云。  ⒈按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需保證人對於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   為成立,至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除當事人有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   素外,均於保證責任之存在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印章,確係上訴人戊○○所有,或由上訴人戊   ○○親自蓋用,或由證人余瑞璋當面幫上訴人戊○○蓋用,為上訴人戊○○自   認在卷(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五十頁),並經證人余瑞棠及留振慶林明欽於   原審分別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一百八十五頁),證人余瑞璋並證   稱「當初借錢時,我請戊○○做保證人」「戊○○確有幫我保證彰銀六十萬元   借款」「當初是要換單時才拿單去給他蓋印」「他並無要求只保證五十萬元(   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五十頁),足見上訴人戊○○確有為余瑞璋擔任借款保   證人之意,縱如上訴人戊○○所稱係在空白借據上蓋章,仍不影響其擔任保證   之效力。
  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   張曾答應擔任余瑞璋向台南企銀五十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嗣後余瑞璋即以此事   由說要換單云云,並未舉證說明,難信為真實。縱認上訴人戊○○有撤銷權之   存在,然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接獲本案支付命令之時,應已發現上開



   保證責任已發生之事實,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仍未有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舉,撤銷權亦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時間而消滅。七、上訴人均辯稱「系爭借款均未經對保手續」云云。此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 辦人員劉聰敏葉富娟、蔡淑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第 一百五十五頁),信屬真實。惟按民法對於金融機構核准放款之「對保」內部行 為並無規定,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六三號判例參照),且兩造亦未約定「對保」為契約之要式行為,則系爭借款縱 未經對保手續,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另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為要件,除要式行為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如果客 戶證明文書所蓋印章或簽名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構復未對保,即不得因為兩 造曾有一方以印鑑留存於他方之印章,縱令被第三人盜用或偽造而使用,如他方 認與印鑑相符,亦應負責之約定,而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契約為已經成立,固經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本件上訴人丁○○並未能證明印 章有何被盜刻、盜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戊○○印章亦確屬真正,顯均與 前揭決議所述情形不同,而無該決議之適用甚明。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倘延  期清償經保證人同意者,無論事前或事後同意,即不得再主張本法規之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展期約定書上之上訴人  二人印章均屬真正,則上訴人等辯稱未同意訴外人余瑞璋延期清償云云,已難採  信。況上訴人丁○○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借據之  付款人,如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付款時,對之允諾與否,貴行或貴行之指定人得  斟酌情形決定之,立約人仍負一切責任」等語。按授信約定書係一般金融機構業  者將授信條件之一般規定詳列後,供作爾後所訂立之借據、票據、墊款及保證等  債務契約之一部份,而資為對於立約人一般授信條件之約定。而經核閱前揭約定  書,其上並無存續期間或僅保證某項特定債務之約定,亦即,依約定書第一條約  定以觀,究其法律性質應屬補充各個授信契約(即借貸、票據、保證等)之一般  性共通約款,再參諸前揭借款展期約定書第四條「本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約定事項  ,悉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立之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所列條款辦理」規定  ,顯見約定書應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從而上訴人等均已事前概括同意將來被上訴  人於必要時得逕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已生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再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又此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  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以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  十三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  保證,亦適用之」之適用無關(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  。
九、上訴人丁○○雖另稱: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約定書, 係定型化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其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限定,



致使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適云云。惟查:前揭約定書內容,係有 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或充當保證人時使用,與目前一般金融機構通行之 借貸作業程序相同,並無何違法情形可言。再者,該約定書僅係補充嗣後兩造保 證契約之一般共通約定,至於兩造保證契約之成立,仍需經由個別契約之意思合 致而成立。本件兩造於簽立約定書後,復就連帶保證訴外人余瑞璋借款債務之具 體金額、借款期間等項為約定,有借據附卷可稽,並無上訴人所稱擔保債權發生 原因未加限定之情形,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十、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 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 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並有最 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足按。查上訴人丁○○於六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出具約定書與被上訴人, 該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 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上訴人二人並於余瑞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借據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有約定書二紙、借據 四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為余瑞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余瑞璋向被上訴人已到期之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 元,暨如附表所示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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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額 │ 利 息 │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式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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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佰貳拾萬│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八十七年十月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十五日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 │率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玖佰陸拾萬│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八十七年十月九│,計付違約金。 │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日 │ │
│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 │ │
│ │計算。 │ │ │
├─────┼──────────┼───────┤ │
│貳佰捌拾萬│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八十七年十月二│ │
│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十三日 │ │
│ │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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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