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e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一方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該保證書第一條所載 :「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之內容,顯然無端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且對保證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蓋如 要求保證人須對主債務人將來所可能產生之債務亦一併保證者,無異使保證人 之保證責任範圍繫於不確定之狀態,足見該項約款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應屬無效。再被上訴人簽定前開保證書時,本意 僅係因與主債務人蔡盛吉有土地共有關係,故不得不為主債務人蔡盛吉擔保八 十八年六月間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絕未同意就蔡盛吉日後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在二千萬元額度內亦予以保證。更何況上訴人乙○○並不識字 ,且斯時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等說明保證額度係二千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所 提及之二千萬元,係指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蔡盛吉共有之土地價值,而非保證額 度,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二千萬元額度內之保證部分,意思表示並未合 致,該保證契約顯然未成立生效。
㈡縱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保證書有效,惟參考雙方訂約之 意旨,亦屬擔保主債務人蔡盛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借貸之款項。蓋主債務人 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九百萬元時(即所謂之換單, 實際上乃是延期清償之意),曾重新簽立借據,且該借款之保證人蔡陳月華、 蔡英郎及蔡英文等三人均到場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並重新簽 定一份保證書供被上訴人收執。惟此筆借款並未知會上訴人,故上訴人斯時並 未在場,亦未在借據上簽名,當然更未重新簽立保證書。據上足知,被上訴人
顯然係以一份保證書擔保一筆借款,否則何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蔡盛吉再 向被上訴人借貸九百萬元時,須要求保證人重新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並重新簽立 一份保證書?準此以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之保證書所保證 之債務,既因主債務人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借新還舊」而獲致清償 ,則上開保證責任顯已因主債務消滅而解免。
㈢又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亦明確記載「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 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 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故如認為主債務人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九百萬元借貸契約,其本意非在於「借新還舊」 而使舊債務消滅者,則該契約即顯然是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明證 。若果如此,則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惟如上所言,關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借款乙事,上訴人等二人均不知情,故根本不可能有同意延期 清償之情事。上訴人等二人即無庸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 ㈣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借據上有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文部分,要 與上訴人丙○○無關,蓋仔細比對卷附「丙○○」之簽名即知上開借據上之簽 名根本非上訴人丙○○所書立,且斯時上訴人丙○○並未在場,亦未將印章交 付蔡盛吉或被上訴人等蓋用,足見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 所冒簽及冒蓋,既係如此,上訴人丙○○當然無須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至 於為何會遭人冒蓋印文,極可能是上訴人等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度至被上訴人處辦理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手 續,曾將彼等二人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時所被冒蓋,否則如印文係 丙○○所親蓋,渠為何不親自簽名。是上訴人等二人顯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原審未究明全情,即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容有誤解。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陳月華、蔡英郎、蔡英文。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間所定之保證契約,乃上訴人擔保借款人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上訴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被上訴人獲取報償, 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通用。且上訴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 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且其若認為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 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而不會因為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 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保證書第一條所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 保證、損害及其他債務」主張上訴人係於保障書上簽立蔡盛吉於二千萬元責任
明確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且主債務人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借舊 還新」之舊債務並未清償,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依然存在,又本案並非延期清 償,是故並不必徵得上訴人及其他保證人之同意。 ㈢上訴人以確認於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章係屬實,有授信約定書於特別條 款第四條之:「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 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顯然上訴 人業已明瞭並同意其內容,並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其內容,上訴人丙○○辯稱借 據簽名非伊所親簽,不生連帶保證效力,亦屬無據。因借據僅規範借款之內容 及償還期限,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對任何一方顯失公平之處,又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上「丙○○」之印章相符,且上訴人為正常人,印章係私人重要 物品,應隨身攜帶,豈能任人冒蓋。又依情理推斷,應無不知其等蓋章為何理 ,豈能以不識字或不知保證書內容為由推卸連帶保證之責。 ㈣上訴人聲稱「保證人蔡陳月華、蔡英文、蔡英郎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曾 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並重新簽訂一份保證書供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依第一審主債務人蔡盛吉聲稱借據上之簽名除「丙○○」不是其書 寫外,其餘均是其代為簽名,是故蔡陳月華、蔡英文、蔡英郎當天並未於連帶 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更無重新簽訂一份保證書供被上訴人收執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承辦員陳惠琴已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丙○○之姓名、住址在借據上本 來就有,是由主債務人蔡盛吉拿回去填寫蓋章,只有丙○○因地址變更,由其 代為填補借據上第三行丙○○「口湖鄉埔南村六一之十五號」,此由丙○○戶 籍謄本可資證明,是故被上訴人之印鑑係應由其自行妥善保管,若非上訴人( 即丙○○之同意),印鑑不可能蓋在借據上,且被上訴人借款必須手續完備, 始可貸放,何來事後「偷蓋」或「冒蓋」之情事。上訴人既已在保證書上簽立 蔡盛吉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借款保證,而此等保證效力直到蔡盛吉所借系爭九百 萬元金額時,仍然存續,上訴人等仍應負其連帶保證之責。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借據二紙、切結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六 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惠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 證書,就原審支付命令共同債務人蔡盛吉積欠伊之債務在本金二千萬元之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蔡盛吉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伊 借用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蔡盛吉利息只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第一條約定內容違反誠信
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上開約定為加重伊等責 任並有重大不利益,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顯失 公平,應為無效,伊等自不負因該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又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定保證書當時本意僅係因與主債務人蔡盛吉有土地共有關 係而擔保蔡盛吉之九百萬元借款,兩造間係謂土地價值二千萬元,就本金二千萬 元額度內之保證部分,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再向 被上訴人借貸九百萬元時,重新再簽立借據,其上雖有上訴人「丙○○」之簽名 及印文,惟係遭冒蓋與冒簽,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之保證書所 保證之債務,已因主債務人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借新還舊」而獲致清 償,上訴人保證責任自亦解免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 ,就原審支付命令共同債務人蔡盛吉積欠之借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在本金二千萬 元為限額及其利息等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範圍內,與蔡盛吉對被上訴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九百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蔡盛吉利息僅繳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催無果,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證書、切結書、上訴人丙○○及乙○○授信約定書、借 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五、六頁、原審 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四、八三至八六頁),上訴人對保證書、切結書及授信 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三、三一頁),惟否認兩 造有就「蔡盛吉積欠之債務在本金『二千萬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部分達成合議,惟由該保證書之書面明載「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蔡盛吉(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第一 條指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以文字明確表明其書立保證書之目的及範圍,果 若係因土地共有關係而僅為蔡盛吉擔保八十八年六月間之九百萬元借款,在該保 證書上予以載明該事項,或單純在蔡盛吉之借據為連帶保據人即可,何必另書立 系爭保證書,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因土地共有關係而擔保蔡盛吉 之九百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就蔡盛吉二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云 云,即無可採。又原審支付命令共同債務人蔡盛吉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除有借 據在卷可憑外,另蔡盛吉對被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九十年二月二 十九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一四號支付命令,於同年四月九日收受後並未聲明異 議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一二頁),並經調卷查核無 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第一條約定內容違反誠信 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上開約定為加重伊等責 任並有重大不利益,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顯失
公平,應為無效,伊無庸負該保證契約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 。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真正不爭執之保證書之前言明載「連帶保證人(以下 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保證蔡盛吉(以 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務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一般條款第一條記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件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首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該保證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簽立,並無期間之約定,故應屬對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並非其後某特 定之借款債務為保證,上訴人主張該保證書僅擔保主債務人蔡盛吉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所借貸之款項九百萬元,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借款九百萬元部分不在保 證之範圍云云,即無可採。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蔡盛吉延期清償 未依規定書面,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但查主債務人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以清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款,兩者就借款 利息條件並不相同,前者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計算,後者前 六月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後半年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故 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不同,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蔡盛吉延期,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依保證書特別約款約定以書面通知延期,伊未負保證云云,尚非可 採。
㈡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本條之修正規定,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亦有 適用。本件保證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依前開說明,民法債編修 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固應有其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 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 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 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
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情誼原因或他故,而同意擔任為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之債務清償責任, 尚難即遽認為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有任何利益,果若保證契約有于 利保證人之規定,自可不同意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簽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 而生不利益,又現今金融業之競爭劇烈,亦無因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 證人之情形。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之保証書及約定書內容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 而認本件保証契約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上訴人以所爭執認違反規定條款為該保 證書一般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之內容,僅係對於最高限額保證稱「一切債務」所為之規定, 尚無加重上訴人責任,亦非為不利上訴人之約定。故上訴人抗辯該保證書係由被 上訴人一方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而該保證書第一條之約定係違反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以及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而認該約款顯失公平而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 人不必負系爭借款之連帶給付責任,尚非可採。 ㈣況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修正規定,此乃制法者為防止附合契約制定者濫 用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就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並非契約全部無效。保證約款中,符 合定型化契約約款限制之法定事由,依前揭規定,僅該部分約定無效,非保證契 約皆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一條有首開無效情形,果若屬實 ,亦僅該條款「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等內容無效,其他契約條款「::保證蔡盛吉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約款,仍應遵守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就債務人蔡盛吉之系爭九百萬元借款 ,不必負連帶清償之保證契約責任,亦有未合。 ㈤又本件上訴人已同意保證書之內容而訂定保證契約,其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其得隨通知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 亦可據以卸免其保證責任。故不能認兩造所訂立之保證契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及契 約目的難予達成而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保證契約一般條款第一條之內容有 違誠信原則,尚無可採。況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保證契約,由上訴人保證蔡盛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 保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等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與蔡盛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 用九百萬元,如前所述。就蔡盛吉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雖因接受銀行之服 務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有關上訴人之保證契約,乃上 訴人保證蔡盛吉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雖有活絡被保證人蔡盛吉資金週轉之效
果,但被上訴人銀行對為保證人之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上訴人亦無從因保證 契約自被上訴人銀行獲取何服務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關 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第一條為定型 化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本件保證契約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所為之前辯抗辯自無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一條約定內容違反誠信原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上開約定為加重伊等責任並 有重大不利益,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顯失公平 ,應為無效,就蔡盛吉之九百萬借款債務,伊無庸負該保證契約責任云云,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所簽訂保證契約書,就原審支付命令共同 債務人蔡盛吉積欠之債務在本金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蔡盛吉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九百萬元並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 之利息及自翌日起算之違約金等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保證契約第一條約 定內容違反誠信原則,為加重責任並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為無效;保證書 僅保證八十八年六月間所借貸之款項;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書面通知,就蔡 盛吉之九百萬借款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契約責任云云,即均無可取。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 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就「上訴人丙○○有無於主債務人蔡盛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再向被上 訴人借貸九百萬元時在借據上為『丙○○』之簽名及捺印文」為連帶保證人之爭 執,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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