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90年度,74號
TNHV,90,訴,74,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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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e
   原   告 庚   ○
         丙 ○ ○
         乙 ○ ○
         甲 ○ ○
         戊 ○ ○
         丁 ○ ○
   被   告 己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丙○○、乙○○
、甲○○、戊○○、丁○○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庚○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丙○○、乙○○、
甲○○、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丙
○○、乙○○、甲○○、戊○○、丁○○各五十萬元,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TI-386
   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三二五之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被害人陳騎乘之腳踏車,致陳人車倒地受有頭顱
   破裂、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害不治,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
   十五分死亡。
(二)肇事原因之意見陳述:
㈠本件被害人陳騎乘之腳踏車(下稱陳車)與被告己○○駕駛之機車(下稱鄭
車)係在同一車道,且同方向行駛,陳車在前,鄭車自後方追撞陳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路權歸屬應以前者即陳車為先。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車之距離:復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車係自後方追撞陳車,此有陳所騎乘腳踏車後輪擋泥蓋凹痕及反光鏡毀
損之照片可證,足徵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可以煞停車之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陳車後輪擋泥蓋,致陳人車倒地,應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陳車直行行駛中被同向後方駛來之鄭車追撞,
屬無從防範,應無肇事責任。
㈢在事故現場亦發現有刮地痕,且陳車倒地之位置尚未行駛到刮地痕之處,故刮
地痕顯係鄭車追撞陳車後倒地所造成,該刮地痕長度有數公尺之遠,顯見當時
被告己○○駕駛機車速度非常快,顯有嚴重超速之嫌。
㈣被害人並非肇事之主因,即使有過失,也是次因。
(三)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支出之喪葬費六七六、六五○元,醫藥費八、四五
   一元,被告應予賠償。又庚○頓然失去老伴,生活次序大亂,精神上痛苦不堪
   ,特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請求一、一八五、一○一元。另丙○○、乙○
   ○、甲○○、戊○○、丁○○等五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乍見親愛的母親慘
   死輪下,憤怒、哀痛之情迄難稍息,被害人陳是原告一家之主,也是原告全
   家之精神支柱,原告等人哀痛逾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未過高。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四)關於喪葬費用,被告抗辯太高,茲說明如左:
台灣檜木棺:檜木行情一般即為十幾萬元以上,與一般木材數萬元當然會有差
異。被害人係死於非命,家屬希望予厚葬,祈請審酌。
⑵出殯工人:由於棺木體積較大,且又是土葬,葬在住家附近陳家墓園,因此動
用十七人共同或輪流抬棺及下葬(未動用車子載)。
⑶金紙料:是指去世當天(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到出殯當天(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共十二天來所用掉之金紙及庫錢紙,並非只有出殯當天,十二天包括
頭七之金紙費用共七萬元,實與習俗相當,並未鋪張。
⑷道士誦經費:被害人係死於非命,道士數人幾乎每天均前來作法誦經,入殮、
頭七及安葬當天之儀式更是繁雜隆重,支出之費用確實為十五萬元,與民問習
俗相較應不會太多。
⑸靈堂佈置:有分內外兩三次,即往生當日家裏之佈置,頭七佈置,出殯當天公
祭靈堂佈置,故支出費用共一萬八千元,並非只有一次佈置之費用。
⑹風水工帶料:此部份包括墓碑、造墓、風水位置等材料及施工費用,一般行情
即十幾萬元至二十幾萬元,視墓地大小及材料而定,陳之墓地為十五坪左右
,此部份支出十八萬元。
(五)被告刑責部份經一審判決八個月後,原告等人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而是期待
被告能拿出誠意賠償原告,並非希望被告入獄,原告迄仍希望被告能與原告和
解,否則出獄後仍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有領到一百二十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
,請求自原告六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六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六張、喪葬費收據正本六張、戶籍謄本六份、明細表
一張、薪資單二張、工作證明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書面說明影本一張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己○○與被害人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於台南縣
新市鄉○○村○○路三二五之二號附近,發生手把擦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固屬實情,惟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是依過失相
抵原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之。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提出答辯如左: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八千四百五十一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部分,因
此部分係急救必要所需,被告沒有意見。
㈡喪葬費用計新台幣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原告等所列喪葬費用收據所
載金額,均顯高於一般人支出之喪葬費,被告就此茲提出答辯如下:
台灣檜木棺:按一般土葬之棺木,價值高低確係相差懸殊,惟一具二萬五千元
之棺木已屬上等,原告所用棺木竟高達十二萬六千元,對此要被告全額賠償,
顯無理由。
②出殯工人:次以被害人之身材並非壯碩,抬棺木之人員應不須用到十七人,十
至十二人應已足夠。
③金紙米斗(庫錢):再查一般庫錢之使用,以新台幣二萬元計算,已屬所謂陰
間近二億之資產,且要焚化二萬元之金紙也須耗時一夜,乃至隔天仍有餘火,
原告等竟使用到七萬元,被告以為太多了,對超過二萬元部分,被告認無理由

④道士禮及紙香:按一般習俗葬禮確須請道士作法,惟包給道士之行情,若包七
萬元就算大包,原告等竟包了十五萬元,被告以超出部分也無理由。
⑤靈堂佈置:查一般花店為喪家佈置靈堂之花費,約八千元左右,原告竟支出一
萬八千元,被告以為超出部分無理由。
⑥風水工帶料:按看風水外加施工帶料,一般約十萬元,原告支出十八萬元,顯
然過高。
⑦就牽亡歌等民間送終隊伍,及原告答謝之毛巾等,被告沒有意見。
⑧綜上,就喪葬費超過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
(三)末就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過高,因為被告並非有重大過失而
肇事,卻是照明不佳、加上被害人穿越馬路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事後也盡最
大努力與誠意和原告等協商和解,惟原告等執意不願和解,而希望被告入獄服
刑,原告等之願望已達成,被告也將因自己過失受到法律制裁,若原告等再要
求鉅額精神賠償,顯然無理。
(四)查被告係國民中學畢業,目前在工廠裏當女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二萬元
,惟被告將因本件刑事判決而入監服刑,屆時工作必然不保,且以目前經濟景
氣不樂觀之情形下,倘被告服刑期滿出獄後,恐亦不易再找到工作。
(五)綜上,請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才是肇事主因,予
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檢送丙○○之財產及課稅資
料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己○○、庚○、乙○○、甲○
○、戊○○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並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丁○○之財產及課
稅資料及向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一般土葬之棺木、庫錢、道士禮及風水
工帶料各需多少費用?又出殯抬棺木需多少人一事。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原告庚○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六萬元,後就其已支
  付之醫療費用由一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八、四五一元,而就喪葬費部分則由六
  十五萬擴張請求為六七六、六五○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共一百一十八
  萬五千一百零一元,此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
  說明,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號JTI-386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三二五之二號前,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被害人陳騎乘之腳踏車,致陳人車倒地受
  有頭顱破裂、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害不治,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
  零時十五分死亡。本件被害人陳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機車係在同一車道
  ,且同方向行駛,陳車在前,路權歸屬應以前者即陳車為先。被告鄭車係自後方
  追撞陳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可以煞停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陳車後輪擋泥蓋,致陳人車倒地,應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而陳車直行行駛中被同向後方駛來之鄭車追撞,屬無從防範,應無
  肇事責任。在事故現場亦發現有刮地痕,且陳車倒地之位置尚未行駛到刮地痕之
  處,故刮地痕顯係鄭車追撞陳車後倒地所造成,該刮地痕長度有數公尺之遠,顯
  見當時被告駕駛機車速度非常快,顯有嚴重超速之嫌。原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配偶即原告庚○喪葬費六七六、六五○元
  ,醫藥費八、四五一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一
  元及賠償被害人子女丙○○、乙○○、甲○○、戊○○、丁○○慰藉金各五十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穿越未注意
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之。而原告等
所列喪葬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均顯高於一般人支出之喪葬費。且原告等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過高,因為被告並非有重大過失而肇事,被告也將因自己
過失受到法律制裁,若原告等再要求鉅額精神賠償,顯然無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JTI-38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大營
  村大營路三二五-二號時,因該處照明設備未運作視距不良,本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由被害人陳騎乘之腳踏車,自大
  營村大營路三二六號住處,貿然穿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路段斜向駛來,
  其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側把手擦撞陳腳踏車右側把手,陳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七日零時不治死亡,被告己○
  ○右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死亡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刑事卷足稽,且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填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刑事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
  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騎機車自應遵行各該
  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現場路況,雖照明設備未運作致視距不良,然仍天候晴
  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其所騎機車之車前大燈及鄰近
  住宅建物亦有照明設備,堪供其行進間照明之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
  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腳踏車違規
  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復有該二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
  第八九0九五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0八
  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刑事卷足參,並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被告之過失責任
  ,益信而有徵。雖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路
  段,亦與有重大過失,惟被告既有如前之過失,即不能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
  無疑義。本件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
  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殯葬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庚○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捌仟肆佰伍拾壹元,並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五紙、崇德醫院收據乙紙為證,經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准予其請求。
(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
為限。原告庚○主張為被害人陳支出喪葬費之金額為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
元,已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六紙為證,就其中支出毛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牽亡歌壹萬伍仟元、五子哭墓貳萬元部分核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外,均不予准
許外,再依本院向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一般土葬之棺木價格最高約新
台幣伍萬元,而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檜木棺一副達拾貳萬陸仟元,顯屬較高
,應予扣減柒萬陸仟元,以伍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所請求之風水工帶料價額亦
屬過高,應扣減參萬元,而以拾伍萬元之請求為適當。綜上,總計原告庚○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喪葬費用總計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元,核與被害人陳之身份
、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庚○頓然失去老伴,生活次序大亂
,精神上痛苦不堪,及丙○○、乙○○、甲○○、戊○○、丁○○等五人分別
為被害人陳之子女,有原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按,渠等乍見親愛的母親慘
死輪下,憤怒、哀痛之情迄難稍息,而被害人陳是原告一家之主,也是原告
全家之精神支柱,原告等人哀痛逾恆,不難想像,原告主張於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堪予採信。再依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等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告庚○名
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田賦一筆;而原告乙○○之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
二棟、田賦一筆;原告甲○○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田賦五筆、車輛一
台和三筆投資;原告戊○○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田賦一筆、以及三筆
投資;原告丙○○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原告丁○○名下有土地一筆、
房屋一棟以及一筆投資,此有原告等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國民
中學畢業,目前在工廠裏當女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二萬元,被告名下並
無財產,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之所得收入為叁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
三三四五一號函參照)。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因
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慰撫金)各伍拾萬元,均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庚○
部分為醫療費用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喪葬費用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元、慰撫金伍
拾萬元,合計為壹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原告丙○○、乙○○、甲○○、
戊○○、丁○○部分為慰撫金各伍拾萬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精神上損失之慰藉金
、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從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
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被害人陳騎腳踏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道路,違規穿越,未注
意左右來車,致遭撞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復有該二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九五0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0八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刑事卷足
參,故被害人陳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違規穿越禁止穿越路段,顯係違反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車禍之發生其與有過失,足堪認定。故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四十五,被害人陳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五十五;換言之,本
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五十五,故原告等僅得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金額之
百分之四十五,方屬公允適當,則原告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原告庚○部分合計
為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原告丙○○、乙○○、甲○○、戊○○、丁○○
部分合計各為貳拾貳萬伍仟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承,並主
張願自原告六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扣除六分之一(即貳拾萬元)。揆諸前開說
明,是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部分自應各扣除貳拾萬元,從而原告庚○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原告丙○○、乙○○、
甲○○、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貳萬伍仟元,逾此範圍,則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貳拾伍萬玖仟
貳佰肆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丙○○、乙○○、甲○○、戊○○、丁○○各貳萬伍
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新台
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
  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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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