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0年度,81號
TNHV,90,家上,81,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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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一號 e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藉故毆打上訴人成傷,案經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被上訴人具暴力傾
向,六月三十日毆打上訴人被判刑,現又詭稱係上訴人故意所為,一反常態,半
夜不睡覺而外出,實為為其暴力惡行,搪塞偽飾之詞。其實當日晨間五點上訴人
係與友人張秀利相約同赴嘉義獨立山健行運動,友人立書聲明為證。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迄今未給予任何生活費用,端賴上訴人自行當店員打工
維生,且兩人分房已達八年餘,夫妻有名無實,確係實情。
㈢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暴力傾向,經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如附件三。
㈣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判決要旨曾明示:「夫妻共同生活,
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為動搖‧‧‧,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時,‧‧‧,自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㈤綜合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其暴力傾向,判刑問題已使婚姻基礎動搖
,已無法同居一室,續為夫妻,爰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
度簡字第八三七號)影本乙件、張秀利證明書乙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偉程
曾家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兩造口角,而一時生氣,動手打傷上訴
人,然迄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長達八、九年均能謹言慎行,未曾對上訴
人動一根汗毛。本六月三十日,因上訴人於凌晨四時不告而擅自外出,被上訴
人與大女兒曾心怡關心其安危,外出尋找,久未尋獲,回來後反被谿落,並以言
語相譏,一時間難以控制情緒,致兩造又發生爭吵。此事實原審已傳喚曾心怡
庭證實,並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伊為精神、身體上之虐待,其認事
用法,洵屬正確。
㈡嘉義地院九十年簡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即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爭吵,雙
方均受傷,被上訴人單獨具狀控告之情事。然此乃偶發、間斷性事件,非慣行性
,且係被上訴人恣意而為生成,難謂有何暴力傾向。
㈢另上訴人誑稱,當天凌晨五時(應為四時)與友人張秀利相約爬獨立山云云,果
若屬實,何以於原審均未說出友人姓名,請求傳喚調查?於本件敗訴後,始再請
求傳喚,顯屬事後編造之詞,無傳喚之必要。
㈣上訴人謂自八十二年四月未給付生活費用云云,更屬無理。蓋被上訴人經營肉丸
生意,每日所得不多,除須負擔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用外,尚須繳納嘉義市○
○○路二四八號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房屋貸款(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始繳清),入
不敷出。而上訴人自認伊於嘉義市空軍市場販賣衣物,既足以維生,何獨要被上
訴人給付生活費用?
㈤另為二人分房長達八年多,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更屬無稽。
㈥台灣嘉義地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針對第一、
二項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發生爭執,均受有抓傷,上訴人逕自前往警察
局聲請保護令,嘉義地院所為之裁定,事實上,上訴人僅受該次傷害,即前往聲
請保護令,雖法院不得不須依法裁定,然不亦可看出,究竟誰較具強勢,傲慢執
意為之。
㈦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上訴人平日雖高傲,然被上訴人業已習慣,不認有何難以
維繫之處。上訴人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為例,與本案事
實既不相符,自難援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六張,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預訂房屋貸
款合約書影本一份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
續中,並已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
二年四月三日,無故毆打上訴人成傷,後經親人調解立下悔過書表示:若再毆打
上訴人願放棄財產任由處置。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僅因上訴人未事先告知與
友人張秀利前往嘉義獨立山健行,被上訴人即心生疑竇,藉故毆打上訴人成傷,
並出言恐嚇,嗣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證被上訴人具有暴力
傾向。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迄今未給予任何生活費用,端賴上訴人自行
當店員打工維生,且兩人分房已達八年餘,夫妻間有名無實,足認上訴人受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為此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起,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均未曾
毆打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上訴人於凌晨四時不告外出,被上訴人
外出尋找未獲,回家後反遭上訴人言語相譏,一時間難以控制情緒,故兩造因而
發爭吵拉扯,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暴力傾向。又家庭生活子女教育費用均
賴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認於嘉義市空軍市場販賣衣物,既足以維生,無需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上訴人另稱夫妻二人分房八年多,夫妻間有名無實
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
已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人多
次毆打、恐嚇及不給付生活費用暨兩造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無夫妻之實,足見其受
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請求准兩造離婚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茲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舊)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
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不堪同居云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行,或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言。
若僅因一時細故,毆打他方,致令他方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難認客觀上已達
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自與離婚之要件不合。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
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
  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
  號判例供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毆打上訴人成傷,嗣於八十二年四
月七日雙方同意接受親人調解,並由被上訴人書立悔過書表示不再犯,而被上訴
人於書立悔過書後,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長達八、九年間,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毆打上訴人之暴力行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二份、悔過書一份附卷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屬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因上訴人深夜外出,心生不滿,二人發生爭吵,因而毆打伊,
致伊受有右頸部瘀傷紅腫3×2公分、左下背部紅腫6×5公分、左膝瘀傷3×2公分
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傷害診斷書影本乙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
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曾心怡於原審證稱: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當天我父母親因出門的問題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致使母親受傷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另證人即兩造之次女曾家慧於本院證稱: 「我在
場,我母親坐在椅子上,被父親從椅背上把椅子踢倒(母親倒下),二人就互相
拉扯一下,就沒有打了,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母親晚上凌晨四點出去」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筆錄)。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由此可見,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經親人調解之後,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長達八年之時間,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有前述拉扯之傷害行為,則難認客觀上有其繼續性、習慣性
  即難認係慣行毆打,自不能以偶發之口角爭吵或相互肢體拉扯,即率爾認定受有
  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再核兩造爭吵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凌晨四時外出爬山,
  且未告知家人去向,經被上訴人及女兒曾心怡外出尋找未獲,遂起爭端,被上訴
  人出手傷害上訴人固屬不當,然依當時兩造發生爭執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勢
  輕微等情觀之,尚難認兩造間誠摯基礎已生動搖,而自難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
  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甚明確。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多次恐嚇行為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未給付生
活費、二人更無夫妻之實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
曾偉程於本院證稱:「...我們的吃、住、生活費用都是父親負擔比較多.
.」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曾家慧於本院亦證稱:「..父親負擔比較
多,有時如果我們有需要也會跟媽媽要,但是學費、生活費都是父親支付的,八
十二年以後母親自己出去開服飾店..,母親最近才搬出去(十個月底),長久
以來父母有共同房間也有各的房間,爸爸偶而也會過去跟媽媽一起住」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曾偉程曾家慧均係兩造之子
女,且均已成年,衡諸常理,倘被上訴人確有拒絕給付生活費,不盡照顧家庭之
責,其等對被上訴人必感不滿,絕無設詞迴護被上訴人之理,故曾偉程曾家慧
之上開證詞可堪採信。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係同住一屋,渠等既同住一屋,
且曾同房,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兩造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無夫妻之
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不給
付生活費用乙節,亦屬無據,而難認為真實。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然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自行開設服
飾店,有獨立之經濟有基礎,足見上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是
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上訴人個人生活費(扶養費),亦無扶養義務之違反,自不構
成得請求離婚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既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准
  兩造離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一一訊問及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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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