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42號
TNHV,90,上易,142,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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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K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與呂溪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   契約」,其實係舊約展期再換約所簽署,上訴人固就舊約有應允作為呂溪河之   借款連帶保證人,惟舊約之借款金額僅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於該舊約屆期展   延,受通知而為連帶保證,為對保之時,本件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實尚   無借款人「呂溪河」之簽署及借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由「丙○○○」   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之記載。當時被上訴人為對保之人僅向上訴人稱:該   「消費者貸款契約」係舊約展延,乃照舊約,依規定辦理云云,上訴人即不疑   有他,而就該「消費者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中為簽署,並不知   嗣後該「消費者貸款契約」中竟由他人在未徵求上訴人之同意下,而擅填借款   金額為「柒拾伍萬元」,顯已非上訴人當初簽署保證之合意,依法對上訴人自   不生效力。
(二)關於前述事實,可由 鈞院向被上訴人調閱呂溪河本件「消費者貸款契約」展   延前之舊約以觀,並傳訊呂溪河到庭訊明,應即可明瞭。此再稽之本件「消費   者貸款契約」上就「呂溪河」之簽署及借款「柒拾伍萬元整」及緊接其後「丙   ○○○」之簽署,均與契約通篇文字有異,非同時為之,係屬不同之人所書寫   ,自明。
(三)依之常情,本件「消費者貸款契約」,既本應係呂溪河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 五萬元「消費者貸款契約」之展延,上訴人當時所認知予以保證者,亦僅係該 舊約所載之三十五萬元借款債務而已。既然被上訴人與呂溪河另就本件七十五 萬元之借款債務為約定,而簽署本件「消費者貸款契約」,是本件「消費者貸 款契約」之內容,因無與上訴人合意,乃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應無疑義。易 言之,若被上訴人與呂溪河未更舊約而為展延,則上訴人既已應允展延保證而 簽署,自應就該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為保證,惟則其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 為變更舊約之內容,致其等新簽署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已非上訴人就舊約 展延所合意之借款保證,則上訴人就本件「消費者貸款契約」自因契約內容變



更,原保證之合意已不存在,而無再受拘束之效力,應無疑義.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保時,上訴人和呂溪河一 同去的,並由呂溪河填寫貸款金額,本件係初次貸放,並貸放金額七十五萬元入 帳於呂溪河帳戶內,並無上訴人所述舊欠卅五萬元之情事.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呂溪河(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上訴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 之一點五二五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給付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呂溪河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迭經催 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呂溪河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六十三萬 五千零四十二元,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則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 之九點三七五計算),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 語,上訴人則以伊於消費者貸款契約簽名時,契約上金額及呂溪河之名字尚未填 妥,他只是以舊欠延期之意思簽名於契約上,只願就舊欠卅五萬元負責等語.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 還表影本一件、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 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屬真正,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對舊欠卅五萬元  展期之情,為上訴人否認,並有貸款本息攤還表附原審卷第九頁可稽,貸款七十  五萬元確已入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  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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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