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甲○○
庚○○
上 訴 人 壬○○
戊○○
己○○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九十年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依原判決附圖乙方案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壬○○、己○○、戊○○間對系爭 共有土地有分管之事實,惟土地之分管契約,需經過當事人之協議,在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自台南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壬○○、己○○、戊○○等是否已與原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達成分 管協議,實有疑義,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即為此一認定,實不合法理。退 萬步言之,倘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真有分管協議存在,按分別 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該系爭土地內任一點、線、面之上, 對於該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能僅依據分管範圍,而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前提。
(二)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之部分管理歷史,以合理化其「康國家之慨」之 原始目的。或許於日據時代以來該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確曾作為糖廠鐵道, 惟當時土地乃是共有狀態,且鐵道早已廢除,上訴人應無須因該理由即接 受分配於該部分土地。至於所謂「政府特別將原有鐵道通路保留為公有土 地」更是被上訴人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倘若政府真有意將該部分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何以未將該部分土地徵收為道路用地,並仍維持土地共有關 係?由此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配於原為鐵道之土地,實為一己之私, 而罔顧上訴人之利益,對上訴人實有不公。
(三)經查該系爭土地係一農牧用地,非如建築用地,須符合面積規定,始可申
請建築,若僅耕作使用,土地是否狹長,應非重點所在,被上訴人主張將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配於鐵道之處,實為一己之私。且該土地並非如被上 訴人所言,需在該土地上舖設道路,始利通行,因該土地四周均有田埂可 供出入,田埂之設置可謂四通八達,目前該系爭土地上全係綠油油之稻田 ,與被上訴人所稱「有部分之土地係鐵道拆除,仍維持道路之形態,供當 地農民作為通路,與外界聯絡。」實有所出入。本件衡量各共有人之利益 ,應以上訴人主張如聲明所述之分割方案為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履勘現場。貳、壬○○部分:
一、聲明:請依原判決附圖甲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 之戊部分土地原來是鐵軌,現在已無火車在通行。又系爭共有土地西邊之柏 油路,係己○○及附近業主私人提供土地,而由公所予以鋪設完成,並非既 成道路。
參、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中雖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壬○○、 戊○○、己○○等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九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點九0五八公頃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一五六分之一 ○、上訴人壬○○三九分二○、戊○○一五六分之一五、己○○一五六分之三七 ,另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一四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且 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身分,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判決附圖所載甲方案之方法分割,為上訴人壬 ○○、戊○○、己○○等三人所同意,上訴人即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主
張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方案為分割,雙方各有堅持,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於此所應審酌者僅為分割方案之選擇而已。三、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四年,先由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 全部,昭和六年因一部移轉、買賣,又由訴外人李氏金鸞取得持分三十九分之二 十,李氏金鸞將土地持分三十九分之二十移轉予劉馳,劉馳移轉予吳南,吳南出 賣予吳添丁,吳添丁復出賣予吳添福,再由上訴人壬○○於七十九年間購買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九分之二十;台灣光復,政府接收日本糖廠之土地後則 放租於農民,之後再經政府公地放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己○○等三人 因而取得前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之北邊、東邊及 南邊均為農田圍繞,僅西邊由己○○及附近農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而由歸仁鄉公所 鋪設柏油路供耕種之農民進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下同)甲部分現為壬○ ○經營養雞事業,已全部搭蓋雞舍;丁部分現為己○○種植西瓜;戊部分為廢鐵 道,現鋪設柏油路面,惟其向西北延伸之舊鐵軌現仍存在;乙、丙部分原分屬被 上訴人丁○○及上訴人戊○○分地耕作,現為休耕狀態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①上訴人壬○○取得系爭 共有土地三十九分之二十應有部分,係延續李氏金鸞而來,其利用甲部分範圍土 地從事養雞事業已有一段時日,上訴人戊○○、己○○及被上訴人丁○○等三人 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來自於政府所為之公地放領,各人取得之應有 部分與放領時所分管耕種之面積相同,而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為台糖鐵道用地( 現仍有延伸鐵道可證),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堪認系爭共有土地前已有分耕 分管之事實。因上訴人壬○○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養雞事業已有一段時日,並於其 上搭建雞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己○○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時,並各 自採取改善耕地之措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戊○○、己○○等所主張之 甲方案分割所採取之現狀分割,除較符合各共有人原分耕分管之本意外,自整體 社會經濟利益考量,亦可避免拆除地上物及重新整理分配土地之損失,符合各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應較可行。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乙方 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重新分配,造成共有人壬○○需拆除部分雞舍 ,其他共有人應調整耕作範圍,不利於該共有人之利益,且該方案中,乙、丙、 丁等三部分土地均屬狹長形,其利用價值自不及於甲方案中乙、丙、丁為大;至 於甲方案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分得之戊部分土地,雖亦屬狹長形狀,惟其形狀 較諸其所主張之乙方案中之乙、丙部分土地,雖同屬狹長形,然乙方案中之乙部 分寬度僅約六點六公尺,丙部分亦僅約九點六公尺,而甲方案之戊部分為十點二 公尺,是就面寬而言,甲方案中之戊部分土地顯較乙方案中之乙、丙二部分土地 為有利,就整體土地利用價值而論,甲方案顯然優於乙方案,況上訴人國有財產 局自原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輾轉接管系爭土地持分,僅靜態繼受原有管理形態, 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為其他改良行為,分配原鐵道所在位置,不僅符合原有土地形 態,且未減損其原有經濟利益,亦難謂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公。③系爭 土地為一農業用地,除西邊由己○○及附近農地所有人提供土地所私設之柏油路 外,並無其他道路,如何分割均不影響其為袋地之事實,在不影響現有農業使用 及各共有人原有利益之考量下,二者相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戊○○、
己○○等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合占一百五十六分之一百四十二)所主張如原判 決附圖甲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較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方(應有部分僅 占一百五十六分之十四)所主張同一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佳,爰採行原 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其中甲部分面積零點玖柒柒叁叁叁公頃土 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乙部分面積零點壹貳貳壹陸柒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丁○○取得;丙部分面積零點壹捌叁貳伍零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丁 部分面積零點肆伍貳零壹柒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戊部分面積零點壹 柒壹零叁叁公頃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並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四、原審就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歷史背景,及整體土地利用之經濟考量,既各共有人 之最大利益,採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上訴原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方提起,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 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為所致,本院衡量其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一方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