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218號
TNHV,90,上,218,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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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e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 人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就坐落台南縣歸仁
鄉○○段地號八四一之十四號、建、面積0.00九一公頃(聲明狀誤載為平方
公尺),暨同地段地號八四0之二十號、建、面積0.00三一公頃(聲明狀誤
載為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之舉證:
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鄭元在外擔任訴外人
王金樹在農會借款之保證人,恐受牽累,為脫產始以借用姻親即被上訴人甲○
○之名義,以假買賣實為信託之方式,而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實,已由證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兄鄭宗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沒有用中正路房子
(指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向甲○○借錢,而是將土地借用甲○○之名登記而
已,乙○○私下拿中正路的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但原審徒以上訴
人與鄭宗安為母子關係卻不審酌:⑴甲○○審理時說不出買賣價金;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共同準備書狀主張系爭房地全棟買賣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
四萬元,已與證人即代書陳昭榮所述一百六十萬元不符,而遽不採信;⑶證人
林麗珠(即上訴人之兒媳)證稱:「我事後才聽說鄭元將中正路的房地借甲○
○之名辦理過戶。」等語;⑷抑有進者,上訴人一家人並居住此房地,且出租
他人,甲○○若買賣系爭房地,豈可能未曾占有系爭房地。
⒉從被上訴人自己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全棟買賣價金,亦與代書所言不符,且與市
價相懸殊,尤其買受人竟一直未占有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
足證明為假買賣。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甲○○主張系爭四層樓房(建號九○○號
)地(地號八四一之一四、八四○之二○)係以總價金一百七十四萬元,由上
訴人以地主身分暨鄭元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出
賣予甲○○並非事實:
⑴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主張,右述房地總價金一百七
十四萬元,付款方法為:①民國七十五年間鄭元向甲○○陸續借貸大約八十
萬元左右,為保障甲○○債權,故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就系爭地(包括建
號九○○號建物)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②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
債權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查封,為處理系爭
債務,由甲○○代為籌措大約十四萬元清償國產汽車公司之債務,此部分亦
為買價之一部分;③系爭土地七十五年七月八日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則由甲○○承受,此為系爭房地總價金一百七十四
萬元之由來。
⑵上訴人否認鄭元於七十五年向當時養二位讀大學兒子,僅以機車從歸仁載菜
到台南市東安市場賣菜維生,經濟能力薄弱之甲○○借貸八十萬元,甲○○
迄未舉證,原審竟率予採信,故系爭八十萬元係乙○○向上訴人取印鑑證明
之虛設抵押權,用以掩人耳目,何況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乙○○七十四年
結婚之翌年,尚有餘力贈與乙○○補渡蜜月及婚後發展基金三十萬元,而鄭
元七十五至八十三年在隔鄰聖恩鐘錶工廠工作有收入,且上訴人亦開店並無
向甲○○借八十萬元之必要。
⑶關於右開國產汽車公司十四萬元之債務,實係乙○○、鄭元擔任訴外人鄭宗
替之連帶保證人,乙○○迄未舉證上述代償國產汽車公司債務,即使乙○○
自己償還自己連帶保證債務,與上訴人夫婦何關,但原判決就此並未斟酌即
遽予採信。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三子鄭宗春生前經營汽車材料行,有欠上述
國產汽車公司材料款之債務,其父鄭元、弟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故
假設乙○○能具體舉證證明該十四萬元債務係其出資清償,亦係清償其自己
連帶保證人債務,且係乙○○向其所服務之信南有限公司先貸十四萬元,再
按月每月一萬元償還該公司而非向甲○○所借。
⑷證人陳昭榮因僅負責系爭房地不實買賣代理移轉登記,故其在原審之證言「
是乙○○找我的」「是他們講好了之後,才找我來辦手續」,已見其對上述
為逃避農會連帶保證責任,而脫產信託借名登記之事,未親身參與。足見其
證述房地買賣價金為「地主欠八十萬元,另加欠銀行抵押八十萬元,總計一
百八十萬元(應為一六○萬元)」,已與甲○○上述答辯狀所主張之總價金
一百七十四萬元不符合,而難為甲○○主張系爭房地其實買賣之有利證據。
⑸尤其系爭四層樓房建物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如增建約九十坪左右,
建物成本三百萬元以上,土地部分二筆共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近四十坪,均
在中正路面,七十五年時每坪近二十萬元,現亦有十二、三萬元行情,七十
六年系爭房地價近千萬元,豈可能僅以一百六十萬元或一百七十四萬元出賣
與甲○○,又甲○○買受後十五年來仍任由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且任由上訴
人出租一樓店面予文具行,上訴人並以此房租維生。
(二)原判決僅就系爭地土地謄本表面所示,鄭元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
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八十萬元,嗣由甲○○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自其土銀帳戶內
匯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至鄭元在土銀帳號一─五三○七─一之放款帳
戶內,清償系爭土地向土銀右述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並於同日將抵押權塗銷,因
認甲○○向上訴人夫妻以一百七十四萬元買賣系爭房地為真實,而未細究上述
向土銀借款之資金流程全由乙○○一手運作,實則借用人為乙○○,甲○○係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新借」還乙○○之「舊借」而非給付鄭
元買賣價金,致有誤解:
⒈本件系爭房地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土銀之貸款八十萬元,係由乙○○一手包辦
,即先持系爭房地向土銀辦理以所有人鄭元為借款人,乙○○及上訴人均為連
帶保證人,但實際借款得款人為乙○○,此稽之土銀永康分行乙○○帳戶「存
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所示係七十五年七月八日開戶存一千元,七十五年七月
十二日即由鄭元帳戶轉帳八十萬元,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乙○○帳戶,付代
繳火險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提領現金七十九萬元;故上述八十萬元抵押借款實
際借款人為乙○○,鄭元僅屬人頭,此均可證明乙○○為運用父母房地借款私
用之證據,茲系爭房地迂迴至其名下後,此部分竟誣指鄭元向其岳父甲○○收
取八十萬元價金。原審僅據表面之匯款流程而未細究上述鄭元於土銀存入抵押
借款八十萬元旋即轉入乙○○帳戶,由其領出現金私用。
⒉從而,甲○○主張其承受系爭地(其實包括四樓建物建號九○○號),七十五
年七月八日鄭元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八十萬元,用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並
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自其在土銀帳戶○三一─五─四六五八─三戶頭內,匯
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至鄭元在台灣土地銀行帳號一─五三○七─一之「
放款帳戶」清償借款第一順位抵押權,洵屬運用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償還其乙○
○之上述實際八十萬元借款,灼然明甚,故甲○○並無實際給付上訴人買賣價
款八十萬元。又查甲○○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在先,迄至
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始以所有權人身分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土銀,並以
所借土銀貸款償還實際借款人乙○○上述系爭地第一順位八十萬元抵押貸款,
甲○○並無付分文,此係細究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資金流程而得證,上訴人主張
本件係乙○○一手運作以「新貸」還「舊貸」之抵押借款迂迴取得系爭不動產
,信而可徵。從而本件自始均由乙○○運作藉表象土地謄本所載抵押借款、塗
銷抵押及匯款進出而掩人耳目迂迴取得系爭不動產。
(三)抑有進者,上訴人為保障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乙○○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假買賣向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曾就系爭房屋土
地設定七百萬元無息抵押權擔保,以防乙○○任意處分,足證乙○○認同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佐證乙○○向甲○○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實際買賣,而
係通謀虛偽無效之假買賣,以此迂迴方式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置全家權益
於不顧。雖乙○○辯稱係上訴人虛偽設定上述抵押權,但揆之上述抵押權須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若非乙○○同意拿出在先,何能設定於後。至於
乙○○抗辯稱,設定後三個月即塗銷,係因其向上訴人懇求母親讓其不好看,
銀行信用會差,上訴人已陷母子情結心軟,始塗銷上述抵押權。(按系爭房地
鄭元逝世後,依法將由上訴人上述孩子與上訴人及乙○○共同繼承,不能單獨
由乙○○獨享,但上訴人為省訴訟費暫僅以土地為本件起訴標的)。
(四)又系爭房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間出租訴外人唐時斌作
為文具行,亦以上訴人為出租人,並特別在租約第十九條明定「屋主係指丙○
○○」等語在先,此內容並有乙○○三次簽名認同在後,益證明系爭地所有權
實為上訴人所有之信託關係(但原判決未細究乙○○實體,肯定所有權為上訴
人,率以名義上之乙○○始為所有權人而不予採信),僅因乙○○擅自自甲○
○名下以虛偽買賣方式過戶產權,而為名義上之所有人,在念及乙○○為自己
兒子之情份上遷就乙○○,有時承租人一定要與房屋名義人訂約之條件,不得
已始由乙○○出面,但觀之右述最後一次租約特別明定屋主為上訴人,乙○○
三次簽名認同,則已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之信託關係及甲○○、乙
○○間之假買賣。
(五)查甲○○、乙○○前述房地買賣既屬假買賣,即屬民法第八十七條所指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故其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前述買賣依該法旨規定即屬無效,但
甲○○怠於行使無效之權利主張,上訴人為保護信託財產,爰以信託人(債權
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主張系爭房地通謀假買賣無效請求
塗銷,俾系爭土地回復到甲○○名下,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迭
次以可歸責受託人甲○○之擅自移轉系爭房地予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即甲○○已移轉予乙○○,上訴人依土地謄本已無從
直接向甲○○請求返還,故屬給付不能(但原審誤以為「原告主張因甲○○於
終止信託關係後已陷於給付不能實則係甲○○脫產後,陷於給付不能」,爰通
知甲○○解除前述信託契約(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均為法定解除契
約之原因,契約一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從而,甲○○已有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
爭土地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當然併有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
)。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鄭宗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
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不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稱
系爭房地乙○○並無支付分文,茲將買受原由分述如下:
⒈民國七十幾年間訴外人鄭元生意失敗,鄭元陸續向甲○○借貸大約八十萬元,
乃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以
保障甲○○之利益。
⒉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查封,為處理
系爭債務,上訴人及其夫鄭元乃在取得甲○○同意下,由甲○○代為籌措款項
大約十四萬元左右,清償國產汽車公司之債務後,以鄭元前向甲○○借貸之款
項(即八十萬元之抵押借款加上該筆國產汽車公司清償款),作為買賣之價金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至於系爭土地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台灣土地銀
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則由甲○○全部承受。此為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之
原由始末。
⒊右揭事實,有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買受系爭土地後,同時先塗銷甲
○○於系爭土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自甲○○所有之
土地銀行帳號○三一─五─四六五八─三號戶頭內,匯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
七元至鄭元在台灣土地銀行帳號二六○九─二二一─四之放款帳戶內清償系爭
土地向土地銀行擔保借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並於同日將抵押塗銷之事實
以證被上訴人所陳非虛。
⒋又基上證據所述,倘甲○○與鄭元間之買賣為虛偽,係為信託關係,則甲○○
似無必要大費週章先塗銷既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借新還舊將原有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塗銷。故由以上之證據,在在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
(二)另上訴人主張甲○○與鄭元之間買賣並非真實,指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因鄭元擔
任訴外人王金樹在農會借款之保證人,恐受牽累,為脫產始以假買賣實為信託
之方式,而移轉登記予甲○○。惟據貴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發文與台南縣歸仁
鄉農會函查:「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有「王金樹」此人向貴會借款,由「鄭
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借款何時履行遲延?何人何時清償完畢?」之事實,
復由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於九月十七日答覆:「本會歷年來並無如貴院所提供王
金樹此姓名之借款戶」。可知上訴人所陳因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始有脫產行為
之說詞,顯屬無稽。
(三)又甲○○就系爭買賣之過程已於第一審調查時陳述綦詳,復有證人陳昭榮證陳
:「是我代理的」、「他們講好了之後才找我來辦手續的」「當初是說土地有
設定抵押權,欠銀行八十萬元,地主欠甲○○八十萬元,所以想用這八十萬,
另加入十萬元來買這塊地,總計是一百八十萬元(應是一百六十萬元)」「辦
理時在賣方家裏,賣方有在現場」「本件確實是買賣不是信託」等語,足以證
明鄭元與甲○○間之買賣並非虛偽。
(四)證人鄭宗安於原審雖證述:「我於五十八年結婚,..八十幾年才搬到台南市
居住,我父親在七十年間將財產處分掉,中正路二二九號的家並沒有向人家借
錢,我結婚後也沒有用土地去向人家借錢,我父親沒有用中正路房子向甲○○
借錢,而是將土地借用甲○○之名登記而已。」證人林麗珠證述:「我於六十
七、八年間與鄭宗長結婚,婚後生有一男一女,過了不久就搬離到外面住,後
來再搬回來住。七十幾年間我公公生意失敗,有無處分不動產我並不知情,過
戶給甲○○之事我不知道。事後我才聽說將中正路的房地借甲○○之名辦理過
戶」等語。二位證人之證述,其一鄭宗安並非當時聞問處理債務之人,且為上
訴人之子證詞難免偏頗不實,其二林麗珠之證詞又屬聽聞之事實亦非可信。在
在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是買賣登記而非信託登記。
(五)上訴人稱甲○○經濟能力薄弱,且以機車載菜到台南市東安市場賣菜維生,又
需養二位大學生,否認鄭元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甲○○借款八十萬元。惟查民
國七十五年間訴外人(即甲○○之妻)王美秀本身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且訴外
人(即甲○○之長子)王明山已於民國七十三年退伍,任職於台灣飛利浦建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即甲○○之長女)王麗珠適於乙○○前已任職於
信南預拌混泥公司多年,家庭收入來源甚多,且早於民國六十七年已自地自建
兩層樓房住宅,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情事。且以機車載菜,也不
代表家中經濟狀況就會不好,這只是一種運輸工具而已,並不影響其收入。
(六)上訴人又稱七十五年間上訴人尚有餘力贈與乙○○三十萬元補渡蜜月及當婚後
發展基金。惟查甲○○之女於民國七十四年與乙○○結婚時,鄭家即已家道中
落,結婚時根本無力負擔聘金與糕餅錢,且其下聘金係由乙○○暫借,再由女
方全數退回未收分文,除此外女方更代為支付舊永瑞珍餅店之喜餅錢,而喜宴
之青菜素材更由被上訴人代為採買,鄭家未支付任何款項。再者鄭元是七十五
年起才在隔鄰聖恩鐘錶工廠工作,被上訴人實不知鄭元有何能力於連結婚費用
都無法支付之情況下,尚有餘力贈與乙○○夫婦三十餘萬元之結婚發展基金,
上訴人空言咄咄,實屬無稽。
(七)至於國產汽車公司之債務,亦是鄭家債務之一,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查封,為處理系爭債務,上訴人及鄭元委由
乙○○向甲○○籌款,並由甲○○代為籌措大約為十四萬元,交由乙○○清償
該債務,始得塗銷該查封登記。
(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均在中正路,七十六年間其地價近千萬元,豈可能僅以一百
六十萬元或一百七十四萬元出賣予甲○○,而甲○○豈可能買後十五年來任由
上訴人一家居住,任由上訴人出租一樓店面予文具行。據查,鄭元於七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向怡仁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曾提供五筆土地為擔保,而該土
地坐落之地號分別為歸仁鄉○○○段八四一─二、八四一─一五、八四一─一
四、八四○─二十、八四○─二一,本件系爭之二筆土地即在其中,倘系爭土
地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近千萬,則上訴人僅要提供一筆為抵押擔保即足以
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何需提供五筆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市價
近千萬元,顯屬無稽。再者,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買受系爭土地,
未曾占有該房地,即將該房地交由乙○○夫婦使用,因上訴人及鄭元與乙○○
同住,所以才未搬遷,事隔二年餘,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上訴人提出希望乙○
○購回轉讓與甲○○之房地,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底買回過戶(買回方法
:乙○○代為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對價買回,其款項是乙○○
向五信借款三百萬元,拿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來還)。而此房地過戶之代書歐潘
秀金還是鄭宗安介紹。所以上訴人不可能與乙○○為虛偽不實之買賣。民國七
十九年底乙○○既已買回,其為所有權人更不可能將其父母趕出家園,當然往
後這十幾年間是由上訴人居住。至於出租一樓情事,由珈樺文具禮品行交付押
金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收據來看,也是向乙○○出租而由上訴人代收,乙○○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唐時斌簽定二年合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也是因與家
人同住所以委由其母代收租金,而上訴人提出之租約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要求唐時斌重訂租約否則要其遷出,因為僅為租約重寫,並不影響唐某之
權益,唐時斌始與上訴人另訂下一年度之租約,乙○○不想忤逆其母,亦同意
上訴人如此作為,此等事實可由該租約上明載前三期租金是由乙○○收取一事
,即可證該房地所有權人係為乙○○。又,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重訂之租
約,特別在租約第十九條明定「屋主若升天,乙方要歸還房屋給甲方辦理事務
」「屋主係指丙○○○」,係順應上訴人之意所為(按上訴人已年邁,上訴人
恐自身若有不測,希望能收屋辦理後事,惟此不能代表上訴人即所有權人)。
(九)復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上訴人曾私自以不實文件委請代書辦理將在乙○○名下
之系爭土地有息抵押設定予上訴人名下七百萬元(上訴人稱為無息抵押設定)
,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接獲國稅局查證利息所得始發現系爭房產文件
遭竊取抵押設定,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令其自行塗銷抵押權設定,而該等事
實上訴人實已涉及偽造文書罪責。惟乙○○念其為母親所為,未進一步加以追
究。然此事實亦足以證明乙○○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十)再查,上訴人與怡仁公司借貸之時間為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當時上訴人將土
地以信託方式移轉至怡仁公司名下,實際上只為擔保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其
等於契約書就詳為記載其信託關係。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屬信託方式,依
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上訴人實不可能於其後(七十六年間)才發生之信託移
轉登記事件,不立契約來詳載信託關係。由此亦可反推鄭元與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確為真實,已毋庸置疑。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四(之一)號案卷
(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核准銷毀),及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
查該會於民國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有無「王金樹」向該會借款,由「鄭元」擔
任連帶保證人,其借款何時履行遲延?何人何時清償完畢?並請檢送借據、帳簿
影本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請檢送該行客戶鄭元自民國七十五年起之出入明細
表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地號八四一之十四號、建、面
積0.00九一公頃,暨同地段地號八四0之二十號、建、面積0.00三一公
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因伊夫鄭元擔任訴外人王金樹在農會借款之保證
人,恐受牽累,為脫產始以借用被上訴人甲○○之名義,以假買賣實為信託之方
式,而移轉登記予甲○○;伊為保障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在被上訴人乙○○七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假買賣向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曾就系爭房地設定七百萬元無息抵押權擔保,佐證乙○○向甲○○取得系爭房
地非實際買賣,而係通謀虛偽無效之假買賣;又系爭房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間出租唐時斌作為文具行,亦以上訴人為出租人,並在租約
第十九條明定「屋主係指丙○○○」等語,益證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信託關係,
僅因乙○○擅自其岳父甲○○名下以虛偽買賣方式過戶產權,而為名義上之所有
人。查甲○○、乙○○就前述房地之買賣既屬假買賣,即屬民法第八十七條所指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但甲○○怠於行使無效之權利主張,伊為保護信
託財產,爰以信託人(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主張系爭房地
通謀假買賣無效請求塗銷,俾系爭土地回復到甲○○名下,又伊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規定迭次以可歸責受託人甲○○之擅自移轉系爭房地予乙○○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民法二百二十六條),通知甲○○解除前述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已有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土地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
人甲○○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不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稱系爭房地乙○○並無支
付分文,其實民國七十幾年間鄭元生意失敗,其陸續向甲○○借貸大約八十萬元
,乃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民
國七十六年六月間,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查封,為處理系爭
債務,上訴人及其夫鄭元乃在取得甲○○同意下,由甲○○代為籌措款項大約十
四萬元左右,清償國產汽車公司之債務後,以鄭元前向甲○○借貸之款項,作為
買賣之價金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再查,上訴人與怡仁公司借貸之時間為七
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當時上訴人將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至怡仁公司名下,實際上
只為擔保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伊等於契約書就詳為記載其信託關係。倘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亦屬信託方式,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上訴人實不可能於其後再
發生信託移轉登記事件,不立契約來詳載信託關係;再者,甲○○於七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買受系爭土地,未曾占有該房地,即將該房地交由乙○○夫婦使用,
因上訴人及鄭元與乙○○同住,所以才未搬遷,事隔二年餘,於民國七十九年七
月上訴人提出希望乙○○購回轉讓與甲○○之房地,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底
買回過戶;至於出租一樓情事,由珈樺文具禮品行交付押金二萬七十二百元之收
據來看,也是向乙○○出租而由上訴人代收,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唐
時斌簽定二年合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也是因與家人同住,所以委由上訴人代
收租金,而上訴人提出之租約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要求唐時斌重訂租約
否則要其遷出,因為僅為租約重寫,並不影響唐某之權益,唐時斌始與上訴人另
訂下一年度之租約,乙○○不想忤逆其母,亦同意上訴人如此作為,又系爭房地
於民國八十八年重訂之租約,在租約第十九條明定「屋主若升天,乙方要歸還房
屋給甲方辨理事務」「屋主係指丙○○○」,係順應上訴人之意所為,惟此不能
代表上訴人即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甲○○,甲○○再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原審
卷八至二四頁、三四至三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所一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七十六年
收件歸地字第一二0八八號、七十九年收件歸地字第八九七六號之買賣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繳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八八至一一五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與甲○○,實係以信託方式登記為甲○○所有,其
與甲○○間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行為,亦係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與
甲○○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為信託關係?甲○○與乙○○間之買賣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能否訴請塗銷,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其夫鄭元擔任訴外人王金樹在農會借款之保證
人,恐受牽累,為脫產始以借用姻親即被上訴人甲○○之名義,以假買賣實為
信託之方式,而移轉登記予甲○○,其一家人並居住此房地,且出租他人,甲
○○若買賣系爭房地,豈可能未曾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
約成立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前,雖無該法之適用。然於信託
法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
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
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
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
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
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
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看)。本
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主觀上係因逃避債務問題,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甲○○名下,實則仍由伊使用收益,則甲○○形式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僅屬掛名性質,始終未對系爭土地有所管理使用收益,而逃避債務非屬正
當理由,足徵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並無合法有效之信託關係存在,彰然明
甚。此項主張,已難謂為有理。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鄭宗安
、媳婦林麗珠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據證人鄭宗安於原審證稱:「我於五十八年
間結婚,歸仁中正路我一直設籍在那裡,八十幾年才搬到台南市居住○○○路
二二九號的家並沒有向人家借錢,我父親沒有用中正路房子向甲○○借錢,而
是將土地借用甲○○之名登記而已。乙○○私下拿中正路的房地向土地銀行貸
款八十萬元。」及證人林麗珠證稱:「我於六十七、八間與鄭宗長結婚,過了
不久就搬離到外面住,後來再搬回來住。七十幾年間我公公生意失敗,有無處
分不動產我並不知情,欠何人錢,我也不知道。中正路房地向土地銀行借貸捌
拾萬之事實我並不知情。過戶給甲○○之事我不知道。事後我才聽說鄭元將中
正路的房地借甲○○之名辦理過戶。」等各語(原審卷一九五、一九六頁)。
惟查鄭宗安係上訴人之子,對於上訴人取回之財產,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
證詞難免偏頗,且鄭宗安亦非當時聞問並處理債務之人,林麗珠之證詞係屬傳
聞之事實,均非平實可信。而被上訴人甲○○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
業據證人即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昭榮到庭結證稱:「那是我代理
處理的,是乙○○先生找我的,我在辦此案子前就認識乙○○了,本件是他們
講好了之後才找我來辦手續的。當時辦理的時候是在賣方的家裡,賣方有在現
場,買方有否在現場我不太清楚,本件確實是買賣不是信託登記。」等語屬實
(原審卷一一八頁);另據甲○○抗辯上訴人之夫鄭元因在外舉債甚多,陸續
向其借貸金錢,乃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供其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
權。又於七十六年六月間,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查封,為
處理系爭債務,上訴人及鄭元乃在取得其同意下,由其代為籌措款項大約十四
萬元左右,清償國產汽車公司之債務後,以鄭元前向其借貸之款項,作為買賣
之價金,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於系爭土地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台灣土
地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則由其全部承受等語,核諸系爭土地確於七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予甲○○(上訴人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鄭元為債務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時,
同時辦理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遭上訴人之
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封,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辦理塗
銷查封登記;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八十萬元(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鄭元為債務人),復由甲○○於七
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自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至上訴人之夫鄭元在同銀行帳號00
00-000-0號放款帳戶內清償該抵押債務,並於同日將抵押權塗銷,凡
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土地銀行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台灣土
地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康存字第九○○○一八四號函暨所附甲○○
活儲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分戶明細表、鄭元貸款授信
申請書及長期一般房屋修繕擔保放款帳卡在卷可稽(原審卷八六頁、一五一至
一五五頁)。至上訴人主張甲○○與陳昭榮所述買賣價金不符,然本件係以鄭
元所負之多筆債務抵作買賣價款,其內容尚非單純一筆可比,縱稍有出入,亦
不能認為二人間之買賣即為不實。再參酌鄭元與怡仁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另包括其他土地)移轉登記至怡仁公司
名義,但仍記載係「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俟該債務清償後,甲方(即怡仁
公司)以無條件歸還與乙方(即鄭元),有該合約書一紙為證(原審卷一九九
頁),倘上訴人與甲○○間亦屬信託方式,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上訴人實
不可能未立合約書以為憑藉之理。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甲○○間有信託
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甲○○抗辯其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
情,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三子鄭宗春生前經營汽車材料行,有欠國產汽車公司材
料款之債務,其父鄭元、其弟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迄未舉證上
述代償國產汽車公司債務,故假設乙○○能具體舉證證明該十四萬元債務係其
出資清償,亦係清償其自己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且係乙○○向其所服務之信南
有限公司先貸十四萬元,再按月每月一萬元償還該公司而非向甲○○所借云云
。然則該十四萬元債務,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或稱其非債務人(原審
卷一四九頁)、或稱由鄭元與乙○○各清償七萬元(原審卷一九七頁),或稱
乙○○不能舉證代償(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日上訴理由狀四頁),或稱乙○○
向其服務之公司貸款再按月清償(同上訴理由狀五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而系爭土地確曾遭國產汽車公司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查封,且依上訴人最後
所述,非由上訴人或鄭元清償該債務,甚為明顯,則上訴人為塗銷該查封登記
,而由承受系爭土地之甲○○代為清償,核與事理無違。至該款項係由甲○○
清償或其女婿乙○○貸款清償,乃屬甲○○與乙○○二人間之債務問題,要與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另主張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迄至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始以所有權人身分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
灣土地銀行,並以所借貸款償還上述第一順位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甲○○並
無付分文云云。然查甲○○係以自己為債務人向該銀行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
,縱以之清償該八十萬元之抵押債務,仍屬甲○○清償債務之方法,而甲○○
為該一百八十萬元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負有清償該抵押債務之義務,何得謂甲
○○無付分文之理。上訴人再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台灣土
地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係由乙○○一手包辦,實際借款得款人為乙○○,鄭元
僅屬人頭云云。惟查系爭八十萬元抵押借款人為鄭元,有前述授信申請書及康
存字第九○○○一八四號函可稽,倘係乙○○借貸,何不由乙○○為借款人,
上訴人僅擔任物上保證人以辦理抵押權之登記,仍可達其借貸之目的,上訴人
此項主張,殊非可採。至鄭元貸得該八十萬元後隨即轉入乙○○帳戶內,然其
轉帳原因甚夥,尚不能憑以認定乙○○為借貸之當事人。
(四)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二筆共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近
四十坪,均在中正路面,七十五年時每坪近二十萬元,現亦有十二、三萬元行
情,七十六年系爭房地價近千萬元,其價值非薄,豈可能僅以一百六十萬元或
一百七十四萬元出賣與甲○○云云。惟查,鄭元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怡仁
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曾提供歸仁鄉○○○段八四一─二、八四一─一五
、八四一─一四、八四○─二十、八四○─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八四一-一
五號土地上建物為擔保,此有前述合約書可稽,而本件系爭土地即為其中二筆
,倘系爭土地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則上訴人僅提供該二筆土地為抵押擔
保,即足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何需提供五筆土地及房屋為擔保之理,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格,尚不能作為其與甲○○間存在有信託關係之證據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出租訴外
人唐時斌作為文具行,亦以上訴人為出租人,並在租約第十九條明定「屋主係
丙○○○」等語,此內容並有乙○○三次簽名認同,益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實為上訴人所有之信託關係云云。惟查乙○○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唐時
斌簽訂歸仁鄉○○路二二九之六號一樓店面出租二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
合約,合約上並無屋主為何人之記載,另由訴外人珈樺文具禮品行交付押金二
萬七千二百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是由乙○○出租而由上訴人代收押金,分別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各一件可稽(
原審卷二四四、二二五頁)。雖該房屋嗣由上訴人與唐時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重訂一年之租約(原審卷二二二頁),租約內容除調降租金外,並在租約第
十九條約定「屋主若升天,乙方要歸還房屋給甲方辦理事務」「屋主係指丙○
○○」等語,惟此項約定,其目的僅在約定「嗣後若出租人有需要,承租人應
歸還房屋俾便辦理後事」之條件。又非房屋所有權人,亦可為出租人,故所謂
「屋主」是否即指房屋所有權人,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不足以此認定上訴
人即為所有權人之依據。上訴人復主張其為保障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
三月六日曾就系爭房地設定七百萬元無息抵押權擔保,以防乙○○任意處分,
足證乙○○認同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則上訴人主張為擔保其所有
權,何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辦理移轉登記與其姻親甲○○同時,一併設定抵
押權以為保障,而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始為辦理,且辦理後旋於同年六月八
日即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一七六、一七
七頁),殊值可疑。上訴人雖謂其受乙○○懇求,因母子情結心軟,始塗銷上
述抵押權,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
舉證證明該次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與甲○○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甲○○對上訴人自無負任何法律上
之義務,是上訴人縱能舉證證明甲○○與乙○○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甚為明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訴請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甲○○
,係以信託方式登記為之,為不可採;而其主張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
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信託關係終止,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代位、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甲○○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非屬有據,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鄭宗安,惟證人鄭宗安業經原審訊問
在卷,無再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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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