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e
上 訴 人 丙 ○
丁 ○ ○
乙 ○ ○
甲 ○ ○
被 上 訴 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將嘉義縣梅山鄉○○段二二五-二九號土地
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二年嘉竹地字第○○三八一一號收件,八十二年六月廿
六日登記,權利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塗
銷,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所簽協議(備忘錄)中所載:「‧‧‧雙方各執應得之土地,將來農保關
係消失,如欲申辦所有權互換移轉登記時,雙方各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並蓋
章至完全過戶為限,‧‧‧」,所謂「農保關係消失時」,係指立約當事人及
以系爭之土地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訴外人,嗣後喪失農保者而言
。
㈡自認上訴人丙○○係起訴之後才投保,惟其仍有農保身分,是本件農保關係既
未消失,上訴人自無權利移轉登記。
㈢依兩造所簽協議(即備忘錄)內容,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之土地時,必須同
時將二二五-二九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四分之一,然被上訴人尚
未履行此項義務;又二二五-二九號土地,目前遭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梅山鄉農
會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顯見該土地有權利瑕疵,故被
上訴人在未塗銷前開抵押設定前,如欲將二二五-二九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可依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
既無法將上開土地於無瑕疵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之
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嘉義市農會農民健康保險健保費繳納
收據影本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江克圭。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準備期日所為之陳述
及書狀陳稱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本身在第一審就已無農保條件,其係在第一審結束之後才加入。
㈡被上訴人對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不否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農會函查系爭之土地之農保關係情形。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黃石龍
承買嘉義縣梅山鄉○○段二二五-二九地號(地目:林、面積:零.五五一八公
頃)持分四分之一,原係訴外人吳能賢所有之土地。而兩造共有之梅山鄉○○段
二二五-二九地號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為系爭同前段二二五之二二六
號土地及同所二二五-二九號土地,同時約定二二五-二九號土地屬上訴人取得
,而如系爭土地則歸被上訴人取得。嗣因二造申辦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時發
生錯誤,誤將二二五-二九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將系爭之土地登記為
上訴人等所共有。二造對上開錯誤,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有備忘錄
一份,約定於將來上訴人農保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要求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等
應配合,而上訴人等既已不具實際從事農作,農保關係已消失,故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等一再拖延,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協議(即備忘錄)所指「農保關係消失」時要將系爭土地
還返被上訴人,係指立約當事人及以系爭之土地辦理農保之訴外人,嗣後喪失農
保者而言,惟上訴人丙○○仍有農保身分,且系爭土地現尚有上訴人乙○○之母
吳廖是以該土地辦理農保,農保關係尚未消失;且依上開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
請求移轉系爭之土地同時,亦須將二二五-二九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
四分之一,然被上訴人尚未履行此項義務,又被上訴人將二二五-二九號土地,
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一百四十萬元,顯見二二五-二九號土地已有
權利瑕疵,故被上訴人在未塗銷上開抵押設定前,上訴人自可依被上訴人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既無法將二二五-二九號土地,於無瑕疵狀況
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依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二造原所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二二五-二九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零.五五一八公頃),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並約定分割後二二五-二九
號土地歸上訴人等取得,及系爭之土地則歸被上訴人取得,惟二造於申辦共有土
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時,發生錯誤,將二二五-二九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等共有,二造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
備忘錄,肯認上開事實,並約定雙方各執應得之土地,於將來農保關係消失,如
欲申辦所有權互換移轉登記時,雙方各應配合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分割
契約書、備忘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為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
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明確,而觀之該備忘錄之記載:「‧‧‧爰特同立此備忘錄
為據,雙方各執應得之土地,將來農保關係消失,如欲申辦所有權互換移轉登記
時,雙方各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並蓋章,至完全過戶為限‧‧‧」等語,堪認
二造以該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二二五-二九號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農保關係消失,為所有權互換移轉登記,則核其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互易
契約。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中所述「農保關係消失」究係何意?
㈡本件「農保關係消失之條件」是否成就?㈢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茲分述如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
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對
系爭備忘錄約定之真意有爭執,本院即應斟酌雙方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
實信用原則,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通盤之觀察,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為判
斷。細釋前開備忘錄所載「‧‧‧雙方各執應得之土地,將來農保關係消失,如
欲申辦所有權互換移轉登記時,雙方各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並蓋章至完全過戶
為限‧‧‧」等語,堪認二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為更正錯誤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而因考量立約當時現實便利或其他因素,經雙方協議而約定以「農保關
係消失」為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停止條件),是雙方既均以促使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歸屬正確為目的,探其真意當無擴張因一時便宜所約定之條件內容之可能,
否則因條件難以成就,將致其目的亦難達成,故農保關係消失解釋上即應以簽立
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為限,始為合理。而證人即辦理系爭備忘錄之土地代書江克
圭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備忘錄係伊寫的,協議書中所述農保關係
消失是指上訴人丙○○、丁○○、乙○○、甲○○四人若沒加入農保時,土地必
須移轉給對方,當初並未指農保關係要包含上訴人以外之人,農保是上訴人去辦
的;農保需一定的土地比例,農保關係要有人存在且要住在那才可以,搬走就不
行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益徵兩造備忘錄上
所稱之「農保關係消失」,係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農保關係消失,應不及
於其他非契約當事人之人甚明,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吳廖是係以系爭之土地
參加農保為真,亦無足採,況上訴人對此雖提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出具之證明書
一紙為證,然查其內容為:「茲證明吳廖是‧‧‧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在本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迄今」等語,並不足證明訴外人吳廖是係以系爭之土
地參加農保。另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農會關於系爭土地上農保關係情形之回覆稱:
「經查本會農保被保險人丙○○先生,以嘉義市○○鄉○○段二二五—二二六地
號土地(即系爭之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
,另丁○○、乙○○、甲○○、吳廖是等四人並未在本會參加農保」等語,有該
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嘉市農保字第一六四二號函附本院卷卅五頁可稽,是本件僅
上訴人丙○○以系爭之土地參加農保,訴外人吳廖是並未以系爭之土地參加農保
明確。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發生效力。
查上訴人丙○○參加農保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而本件原審起訴時間係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四頁),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丙○○係於起
訴後始參加農保乙情無訛,上訴人對此業已自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丙○○於起訴時既未參加農保,則兩造備忘錄約定之「農保關
係消失」之條件即已成就,自不得以嗣後再參加農保乙情抗辯,從而,被上訴人
依前開備忘錄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
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
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八年上字第一三
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備忘錄既屬互易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自有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上訴人固應依備忘錄之協議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亦應依該備忘錄之約定,而負有將二二五-
二九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協議互負將登記錯誤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造之義務,
則上訴人應將系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將二二五-二九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此等相互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從而,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互易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既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亦
有如上之適用。是互易契約之一造於給付標的物前,知悉他造之標的物有權利瑕
疵或有可歸責於他造之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揆諸前開說明,即得主張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二
二五-二九號土地,為訴外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設定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迄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是二二五-二九號土地有權利瑕疵乙節,有土
地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有理由,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備忘錄即互易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淮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
辯之主張,核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