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己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乙 ○ ○
戊 ○ ○
被 上訴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 ○○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自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連 帶賠償上訴人己○○三百七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七十 四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鑑定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被害人王文仰之正確身高係一百七十六公分,而非一百六十三公分,此由卷 附之照片、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之病歷記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民國八十二年有關王文仰之學生學籍調查表等文件即知 ,合先敘明。
2、關於室友陳亦暉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做之證詞,經核與家屬所知之 相關事實有極大之差異,如:①、關於王文仰之碩士論文,陳亦暉說要到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底教授才願意簽字。事實是碩士論文是要經過論文口試委員 會三位委員之口試審定及簽名認可,而王文仰之碩士論文口試已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十日畢業典禮前之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即已通過,並有三位評審 委員之簽字認可,另該碩士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中亦有指導教授林君維老 師與工業工程管理研究所所長詹弘康教授之簽名。②、陳亦暉說老師要王文 仰修改論文,經過家屬詢問指導教授林君維老師,他告訴我們,王文仰之碩 士論文作得很好,他準備將該論文送往教育部參加為鼓勵學習研究管理自動 化的學生而設立的「龍騰奬」。並且說研究生在畢業典禮舉行後的一段時間
必須留在學校整理論文並送往打字編造成冊,無法立即束裝返家。而不是陳 亦暉所說的論文有問題須要修改。③、關於教授要王文仰將自動化機器人之 操作與控制程序作成記錄,王文仰在進入研究所後,因為對自動化機器人有 極大的興趣,所以全心投入學習與研究,因他的努力與執著得到很大的收獲 ,已能很熟練的操作與控制實驗室內的數台機器人,並能製作電腦程式配合 他所寫之論文報告操作控制機器人。平時學校上課,每當實驗室機器人有狀 況發生時老師都要找王文仰去幫忙協助解決問題,對於將自動化機器人之操 作與控制程序作成紀綠留存學校,主要是為了幫助以後學習自動化的學生容 易了解,並進入情況,便利學習。作記錄對他而言,只是感覺煩瑣,不會有 壓力。④、王文仰與女友趙曉英小姐兩人認識不久,尚在相互了解中,沒有 分手之問題。⑤、與王文仰同一自動化研究實驗室的直屬學弟陳柏文與林鴻 飛同學告訴家屬在畢業典禮舉行的前後一段日子裏,王文仰在實驗室作研究 工作時,情緒都很穩定平和,生活亦有規律,沒有陳亦暉室友所說的情緒不 穩定之情形。⑥、王文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左右發生意外 摔落事件,早上六時多家屬接獲學校教官電話通知,九時多趕到雲林斗六省 立醫院,但未見到王文仰,醫院告知因傷勢嚴重,已經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因為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延誤行程,到下午二時多才到達高雄長庚醫院, 但是王文仰因傷重陷入昏迷狀態,已送進手術室進行腦部外科手術,一直到 六月十九日過世,他都未曾甦醒。家屬在他意外受傷後意識還清醒時,未能 趕到相見,給予安慰與支持,令人悲痛逾恆,遺憾終身。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十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舉行畢業典禮,陳亦暉因碩士論文口試沒有通過未能 取得畢業資格,亦未參加畢業典禮,六月十一日(星期日)家屬趕到斗六省 立醫院未能見到受傷的孩子,在早上九時多到達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希望能 與室友陳亦暉見見,了解意外事情發生的經過情形,但是黃炳松教官告訴家 屬,學校要再給陳亦暉一次論文口試的機會,他很忙要準備功課,無法與家 屬見面。經過六天之後之六月十七日下午,陳亦暉來到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 外科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與我們家屬第一次見面,也是唯一的一次面對面談 話,他說王文仰在寫論文與功課壓力大時,偶而會在半夜睡眠中自床上坐起 來,之後立即躺下,但是從不曾將身體轉向床舖外側方向。他問王文仰在家 中睡覺的情形。他在家中睡眠時偶而會說夢話,但是從不曾自床舖上坐起來 ,連他在夜裏說夢話,白天告訴他,他自己都不知曉。與陳亦暉告訴檢察官 的說詞大不一樣。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八三二 號)中記載「認為死者在側臥時摔下,如採座位時摔下,不致傷及右肩胛」 ,室友陳亦暉在雲林斗六市公正派出所的筆錄中說意外傷害事件發生時,他 在睡眠中沒有看見當時摔落之情形,因為有發出聲他才醒來,看見王文仰已 經受傷流血俯伏在地。但是他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舉出上列 數項與事實有很大差異之說法,隱約指向王文仰是採坐姿時摔下的,與法醫 研究所的鑑定報告有極大的差異。
3、關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護欄之安全高度與長度,雖無中國國家 標準之規定,但是在建築界所依據的人體工學參考資料中有明確的數字規定
護欄最低高度與長度之警告提示,如果不遵守規定,人體即有墜落的危險, 如:①、人體之重心位置即人體睡臥時之基準點位置是在臀部附近,而非被 上訴人庚○所指之肩部位置,其尺寸均由基準點的距離表示之,如「建築設 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十一頁所標示之、指標。②、上開基準點指標 係指由基準點往足尖部之距離,計算長度是八十三公分。基準點指標係指 基準點往肘頭之距離,計算長度是九十一點五公分。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 床舖護欄長度四十六公分沿斜邊共長六十點五公分,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 林縣辦事處之鑑定書中第七頁第三項記載「人體側臥時,若將人體底部頂置 於床舖底端」,亦即基準點指標所指之長度,從床舖護欄前端計算,在一 百一十七公分處,學校床舖之護欄短缺了五十六點五公分。東海大學王錦堂 教授之鑑定補充書中說明睡臥時人體基準點在「自床頭至床中央為九十一點 五公分」,亦即基準點指標之長度為九十一點五公分。學校的床舖護欄長 度短少了三十一公分。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意見補充書中附件三及圖⒏表2所 示床舖護欄之長度是從床頭一直到床尾,側面床舖護欄高度標示為二○○M M以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護欄之長度太短,未能延長到睡臥 時人體之重心基準點位置,高度低於規定的二十公分,而無法保護使用人在 睡眠中之翻身活動安全。③、床舖護欄之高度,人體工學之數字是二十五公 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安全鑑定書中第七頁記載人體側臥時 之肩幅高度十六點四公分,惟未將墊被之厚度計算在內,另安全係數的保守 考量亦屬必要。至墊被之厚度按墊被摺疊成三層共計十七公分計算,亦比被 上訴人庚○所說的墊被厚度一點五公分要厚許多。另安全係數之設定為⒑% -%,但是卻未見到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護欄在睡臥姿基準點 位置之高度上有安全係數之設定。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鑑定意見補充書 中記載「側面床鋪護欄高度標示為二○○MM以上(如表2圖8所示)」, 但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護欄在人體睡臥姿基準點位置之高度只 有十七點五公分,亦低於人體工學建築設計資料所提出之上層床為防止墜落 須設二十公分以上之護欄之警示。
4、被上訴人庚○曾經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過失致死案中向檢檢官提出他 的建築設計資料依據之一,即「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三十二頁,我 們家屬亦依據同樣的建築設計資料,提出各項更完整的相關資料,該資料出 版日期為:①、「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係日本建築會於一九六○年 三月修訂,台灣地區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出版。②、「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 一書,係於一九七八年出版,台灣地區一九八一年十月出版。但是現今被上 訴人庚○都將這些資料予以否定,亦否定日本工業規格二段床之規範資料。 他的作為自相矛盾,豈是專業人士應有之認知與態度,他是故意輕忽人體工 學資料中所提出最低之床舖護欄之高度與長度之警示,忽視學生住宿睡眠之 安全,不尊重生命,設計上有重大的失誤,以致造成王文仰之意外傷亡發生 。現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之鑑定補 充意見書,依據鑑定報告,其責任歸屬應該非常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畢業証書影本五紙、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費收據影印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 意見書影本、營建及建築細部圖解字典第八冊第二十九頁、床舖實測圖、庚○ 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五三一七六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標檢(八八)一字第00二八一七四號函、相驗 屍体証明書、床舖相片、單人雙層木床國家標準、王文仰幼稚園、國小、國中 、高中、大學畢業証書、怡富証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學生費用計算表、照片影印 本、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之病歷記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印本、 碩士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影印本、碩士畢業證書影印本、在校歷年成績表影 印本、女朋友的來信影印本、人體側臥時重心位置基準點(建築設計資料集成 3一書第九頁生活姿勢基準點)影印本、重心基準點之距離尺寸(建築設計資 料集成3一書第十一頁生活姿勢的尺寸,坐姿,躺臥)影印本、東海大學王錦 堂教授之鑑定補充書影印本、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之鑑定意見補充書附件 三及圖8影印本、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之鑑定意見補充書表2影印本、護 欄高度之尺寸(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五十六頁)影印本、墊被之厚度( 建築設計資料集成1一書第五十四頁)影印本、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之鑑 定意見補充書影印本、上層床為防止墜落須設二十公分以上之欄杆(建築設計 資料集成3一書第六十五頁動作空間)影印本、被上訴人庚○提出之建築設計 資料(建築設計資料集成一)影印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前校長張文雄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後,該案經檢察官數度為不起訴處分後 ,業已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對於王文仰之死因不須負 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至明,是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既無故意或過失, 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依 法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研究生宿舍床舖於民國八十二年竣工使用迄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事件發生之日止,僅相隔二年,設備尚稱新穎堅固,且宿舍床舖係委由專業 設計人員即被上訴人庚○依據法規、人體工學等資料,在符合安全標準情況 下加以設計而成。其中床舖離地面高一八七公分、床長二百公分,床舖護欄 高度經扣除床墊後分別為三十一公分及十七公分(按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應係 三十二公分及十七點五公分),其間一切委任及設計程序均合法合理,依經 驗可知此床舖之設計在一般正常使用下應無安全之虞。 3、本校學生宿舍計有十二棟,總床位為一七二○床,床舖設計均採同一規格設 計,其中六棟(A1、A2、A3、B1、B2、B3棟)床位數為九五二床,係於民國 八十年間啟用,迄今使用總人次近一萬人次;餘六棟(C1、C2、C3、D1、D2 、D3)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啟用,床位數為七六八床,迄今使用總人次 已逾四千人次。其中D2棟共計有六十四床位,迄今使用總人次計六五二人次
。又D2棟學生宿舍使用迄今,除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發生之王文仰案外 ,未曾發生學生跌落事件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查明(參照卷附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健康人 在一夜睡眠中有二十至三十次之翻滾,則王文仰於該床舖上翻滾次數何止千 次,另參諸其他使用同一規格床舖之學生,亦均未發生滾落床舖之情事,益 證王文仰之跌落床舖,必係發生一異於平常之動作所致,與床舖護欄高度並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一偶然之意外事故至明。雖上訴人另聲請由私立東 海大學建築學系鑑定本件研究生宿舍床舖設計關於床舖護欄高度、床舖寬度 是否符合設計學上各項標準及是否已達安全標準,暨該設計有無加上安全係 數,一般床舖設計應加計安全係數之百分比如何,暨聲請由台灣省室內設計 裝飾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國人身高一七一點五公分為基準,鑑定本件床舖 擋板長度、高度加上安全係數應各為多少,惟揆諸前開說明,均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4、本件床舖設計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相關法規與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法規標 準以規範床舖設計標準,另查中國國家標準規定亦無訂定設計尺寸標準。被 上訴人之宿舍規劃係以人體工學為考量,其床舖高度於現階段平均身高標準 應大於一百七十一點一公分;又護欄擋板高度於文獻資料中均無明確尺寸建 議,然人體側臥時,若將人體底部頂置於床舖底端,依比例推算分別參考一 百六十點四、一百六十五點一及一百七十一點一公分之平均身高標準尺寸之 肩峰高度、肩幅與側臥時肩幅等數值,可得側臥時肩幅重心為十四點八、十 五點八及十六點四公分。而參諸其他學校宿舍之床舖高度,如高雄師範學院 芝心樓之床高為一九三公分,中山大學為二一○公分,成功大學勝九舍為一 八四公分,則被上訴人庚○設計之床舖即屬符合標準。上述資料均有該公會 鑑定結果及「大專女生宿舍室內空間使用後評估」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既符合一般安全標準,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 5、學校宿舍床舖係採大眾化一致之設計,尚難苛認一校之長或受託設計之建築 師在設計之初無法掌握日後使用學生之個別身材比例之情形下,有注意依各 種可能標準設計興建不同規格床舖之義務,復難苛求在學生報到提出使用要 求時,有再注意調查每位使用者之身材比例,重新修繕床舖之義務,僅於登 記住宿學生使用後,依其個別注意程度,若發現床舖不合個人安全標準,報 告提供單位,經提供單位認無法改善卻又未拒絕仍同意使用而肇致意外時, 方屬有可歸責提供者之事由。且本校於當時A、B棟宿舍一樓亦設計有床面 離地僅四十五公分之「下舖床位」,可供特殊行為模式者選用(如:行動不 便或有心理障礙而不願睡上舖者),乃本件被害人王文仰長期住宿於被上訴 人學校宿舍,並未對學校訓導人員或教官反映床舖護欄過低或床舖過高之問 題,則學校之訓導人員或教官自無從就此為特別之注意;再個人睡覺姿勢及 習慣不良,亦極可能引致跌落床下之結果,本件證人即與被害人王文仰同寢 室之室友陳亦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證稱「王文仰在功課壓力大時會說夢話
並偶而會自床上坐起,畢業前二年級時因有論文壓力,情況就比較嚴重」等 語,足見王文仰之個人特殊情況非無可能係其跌落地面之原因,是要難逕認 王文仰自床舖墜落與護欄擋板之高度是否合乎安全標準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況王文仰及其他同學既未向學校之訓導人員或教官反映王文仰因功課壓力大 會自床上坐起之特殊情況,則學校之訓導人員或教官自亦無從採取防止其自 床上翻落之措施。
6、次查王文仰室友陳亦暉於發現王文仰伏趴在地、頭部流血後,即使用寢室門 口附近之電話連繫黃炳松教官,黃教官於表示先連絡一一九後即趕至寢室, 並請陳亦暉找其他同學協助,陳亦暉見王文仰已爬至寢室門口,要其勿動, 隨即經二樓找到陳建諭後,便又連繫黃教官,經告以已連絡救護車並通知宿 舍留值管理員宋東昇往校外引導救護車,嗣黃教官自陳亦暉處得知王文仰已 爬至寢室門邊,認情況危急,遂請陳亦暉若見王文仰尚能走動則與陳建諭協 助扶持下樓,俾節省時間,當至樓下約待五至十分鐘救護車即至,候車中黃 教官見王文仰僅著短袖內衣褲,即令陳亦暉取出太空被供王文仰披覆,嗣黃 教官與陳亦暉、陳建諭隨行陪同王文仰赴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教官黃炳松、宿舍管理員宋東昇、研究生陳亦暉分別於刑案偵查 中證述綦詳。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即注意義務,乃屬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 本件非具醫學專業之教官所考量者乃迅速聯絡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深恐延誤 救治時機,並請協助之同學若見王文仰尚能走動,即將之扶至樓下,衡情尚 稱妥適且不違背注意義務,委難苛求教官與協助之同學在其時尚應冷靜待救 護車取擔架來抬,致延誤時機,否則又豈非復責之缺乏當機立斷?此外本件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將王文仰自三樓扶至樓下之行為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7、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 事由,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床舖之設計並無法規強制規範,而係依據建築師專業知識決定設計尺寸,雖 一般建築師在設計時均會遵循相關建築法規,然而並無任何法規強制規範床 舖之設計。因此被上訴人參考『人體工學』相關資料,做為設計之依據。而 該類資料並非法令規章,不具強制性,而係由建築師等專業人員就安全、實 用及美觀等方面分析、判斷後予以引用或增、減之。此觀諸全國各大專院校 ,高層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各有不同:有的僅十五公分,如私立東海大學; 有的為二十公分,如國立台灣大學;有的則為二十四公分,如國立政治大學 即知。不僅如此,護欄之式樣亦各有不同,有的床舖,僅中間有護欄,而上 、下則無護欄;有的床舖,中間護欄較低而上、下護欄較高;而雲林科技大
學的床舖,則是上半部護欄較高,而下半部護欄較低。雖然絕大部份建築師 均同樣參考「建築設計資料集成」,然而所設計之床舖護欄高度及樣式卻截 然不同,其原因有二:第一、並無法律、規章明確規定護欄之高度及樣式。 第二、『建築設計資料集成』為分析『人體工學』之參考書籍,其中之資料 非強制性規定;如何引用仍需由專業設計人員在考量安全性、方便性及美觀 等因素後獨立判斷。
2、本案床舖尺寸完全合於人體工學,及安全、實用原則:①、依據統計資料, 正常人之平均身高為一百六十五公分,站立伸背時為一百七十二公分;側、 仰臥時身長一百七十四點五公分,平躺時之最大體寬為五十五公分。因此, 設計床舖之長、寬及高度,宜大於人體平躺時之長寬尺寸方屬適當。被上訴 人設計之床舖尺寸為二百公分長、九十三公分寬;其長度大於一般人側、仰 臥長度(一百七十四點五公分),而寬度亦大於平躺時之最大體寬(五十五 公分),因此適用於一般人。此外,為了有效利用空間,床舖設計成高架式 ,以利用床下空間設置書桌及衣櫃。而床底部至地面之距離設計為一百九十 公分,此高度亦超過一般人站立伸背時之高度(一百七十二公分),如此可 避免意外撞頭。若參考其它大專院校『高架床舖』之設計,亦可發現其相關 設計尺寸,均符合上述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之設計應屬安全、實用。②、床 舖四周設計有護欄,用以防止睡眠中人由高架床舖滾落。由於人體在睡眠中 之滾動類似一圓桶,但圓桶滾動各部份行為一致,而身體滾動情況則需分段 描述並考量。其可歸納成上、中、下三段分析;上段為肩部以上,中段為胸 至臀部,下段則為腿及腳。上、中段(臀部以上)在正常情況下僅有滾動; 下段(腿、腳)則除了滾動外,也會伸縮、抬起。而上、中段因佔身體總重 之大部份,其移動會牽動整個身體,因此是安全考量之重點。因此護欄高度 設計,有下列考量因素,即:
㈠、確保睡眠中人之上半身無法滾出護欄
⑴人身體主要重量在上半身,側臥時最高部位也是上半身之肩部。上半身若 滾不出護欄則身體即不易滾出床外。因此加高對應部位之護欄高度即可確 保安全性。側臥時,上半身最高處為肩峰,高度為三十一點五公分;而被 上訴人所設計保護上半身之護欄高度為三十二公分,超過側臥時之最大高 度,足以防止身體滾出床外。此外,頭頂至肩峰之距離為二十八點五公分 ,而護欄高度為三十二公分部份之長度為六十公分,亦超過頭頂至肩峰之 距離(二十八點五公分)甚多。因此,此部份設計絕對可防止人體上半身 滾出床外。
⑵人在睡眠時,其上、中段之滾動,碰到側板就會停止;且側板高度若超過 滾動體高度一半時,更可完全阻止身體越過。人體側臥時最大高度為三十 一點五公分,其一半為十五點七五公分;而本案床舖之側板設計高度為十 七公分,高於十五點七五公分。因此,不論身體重心在何處,該部位之高 度均低於側板(上訴人所強調之重心位置,側臥時高度之一半約僅約十四 公分);也因此,在任何正常滾動情況下,身體均不可能越過側板(按王 文仰使用床舖之側板,實際測量高度為十七點五公分)。
⑶此外,若了解人體反應及行為,即可知胸部以上若不越過側板,則整個身 體不可能越過。因此,被上訴人特別將胸部以上部位之側板高度,作額外 安全考量,將之設計為三十二公分(超過肩部側臥高度)。此高度,在正 常情況下,足以阻止胸口以上部位滾出床外。除非將上半身坐起後突然用 力側倒;或用手撐起上半身翻滾;或用手臂攀過側板,引體向上後並用力 滾動,才可能將整個身體翻出床外。而在睡眠中若有類似上述三種情況, 已屬異常行為。
㈡、其餘部份護欄高度均高於側臥時各身體部位高度之一半,以阻止身體滾出 床外。人身體的滾動可被視為一滾動物體,護欄高度超過滾動體最大高度 之一半時,即可有效阻擋滾動物體。人體側臥第二高的部位為臀部,其高 度為二十八公分,此高度之一半為十四公分。此外,估計一個被壓實的墊 被高度約為一至一點五公分,合計上述兩尺寸約為十五至十五點五公分。 所以設計十七公分高的護欄,已超過上述尺寸總和(十五點五公分),應 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為雲林科技大學設計之床舖護欄,並非僅以「建築設計資料集成 」乙書中某單一陳述或數字,做為決定設計之依據,而是分別針對身體側 臥時,各部位不同之高度及滾動姿態,作全面考量。被上訴人所設計出之 護欄,在胸部以上高度為三十二公分,以下則為十七公分。此種設計各部 份之高度,均高於身體對應部位最高點之二分之一,足以阻擋睡眠中之正 常滾動行為。
3、每棟宿舍一樓中均設計有『下舖床位』,床面離地僅約四十五公分,可供特 殊行為模式者選用:為了照顧某些特殊行為模式者(如:行動不便或有心理 障礙而不願睡上舖者),每棟宿舍一樓均設計有下舖床位供其選用。學生若 提出要求,校方亦可安排住在此類床位。
4、由以上三點可知,被上訴人在設計床舖時,除了考慮法規,亦詳細分析了人 體工學及行為模式,然後才決定適當之床舖設計。此外,亦設計有『下舖床 位』可供特殊情況者選用。因此被上訴人確實已善盡建築師職責,對本案中 床舖之設計已做到安全、實用之考量,且提供使用者第二種(下舖)選擇機 會。
5、本案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公 處調查,該處亦就「法令規章」及「人體工學」兩部份分析、比較。其結論 也指出:第一,並無法令規章規範床舖之設計;第二,就人體工學分析,雲 林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床舖設計應屬合於標準(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 次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另本案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其他五所大專院校同類床舖設計,其中護欄高度亦有 更矮者,如東海大學宿舍床位護欄高度僅十五公分、十五點五公分,但均未 有學生自床舖滾落之情形。由經驗法則推論,若護欄高度更矮者均未發生過 學生滾落床外之事件,則可推斷被上訴人設計之較高護欄,在正常使用情況 下應足以保護使用者,足見王文仰墜落事件,必然是發生了自身特殊之異常 行為所致,應可斷言。
6、以總睡覺人次超過一百五十萬次,而類似事件僅發生過一次之比例來看,該 學生於睡眠中墜落事件應屬其個人特殊異常因素之意外,蓋雲林技術學院學 生宿舍建成至今已陸續使用八年,住宿生超過一萬二千人,總睡覺次數更達 一百五十萬人次以上,該學生為唯一被懷疑於睡眠中墜落之意外。另王文仰 同寢室室友陳亦暉之證詞亦稱:王文仰在功課壓力大時會說夢話並偶而會自 床上坐起,畢業前時因有論文壓力,情況就比較嚴重等語。因此可證,『壓 力過大而導致異常行為』應是本件意外主因,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無關。此外 ,雲林醫院病歷之記錄中註明王文仰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並記載「因 不慎,由上舖跌下」。依此記錄,可證王文仰自己告知醫護人員乃「不小心 跌落」,並未表示是在睡眠中翻滾過欄杆而摔落。其既非翻滾過護欄,則其 摔落與護欄之高度自無關聯。且東海大學部份床位護欄高度僅十五公分,多 年來均未發生過『睡眠中滾落』之情況,此亦可證明王文仰摔落之原因與護 欄高度無關。
7、台大醫院函覆貴院所詢「人體於仰臥或側臥時,其體重重心基準點位置應在 人身體之何處」之意見,顯然是錯誤的,其理由如下,即:①、台大醫院錯 誤引用陽明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鄭誠功教授之研究資料。其中關於台大醫院 函覆貴庭之公文中,說明欄第二項第(一)小項陳述:「在正躺時,頭頸部 重心約離水平面22.39±0.83公分,上身軀幹重心約離水平面23.17±1.52公 分,腿部重心約離水平面22.13±1.85公分。換言之,正躺時人體上述三個 體節之重心距離水平面約在25公分以內」部分,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請教鄭誠 功教授後,據鄭教授指稱伊所作之研究報告中「並無如此之陳述,且該陳述 有明顯之錯誤」,其並表示「該研究之重點並非在計算上述三項重心之位置 ,而有其他目的;該研究中之測量基準面並非床面;也因此,報告中之數據 不可直接引用」。鄭教授認為,若一定要以報告中之數字推算人體正躺時之 重心位置,應以「上述數字扣除測量時身體下方墊子厚度(約一至二公分) 後,再除以二。簡言之,三個體節之重心離床板面之距離,約為平躺時人體 耳根距離床面之高度,即十至十一公分處」。若參考被上訴人以前所提供之 「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中之統計數字,可知平躺時之身體最大高度為二十 一公分,重心應在一半處,即離床面十點五公分左右。此數字與鄭教授所言 相似;而台大醫院所提之數字均超過此數字兩倍,顯然錯誤。被上訴人亦請 教關於『側躺』時之身體重心高度,鄭誠功教授說:「上述報告中並未測量 側躺時之重心高度,亦無法由報告中計算出該高度,因為人體側躺時身體姿 勢會壓縮,與站立或平躺時之身體寬度不同」。②、台大醫院不當引用美國 復健專家Ellwood氏之研究資料。台大醫院所引用之資料為Ellwood氏為「復 健病人」所作之建議,該建議中所提及之床舖乃「病床」,而非一般人用之 床舖。因此,該資料並不適用於一般床舖設計參考之用。 8、被上訴人對於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賴新喜副教授針對本案所作之鑑定意 見書,亦有以下不同之意見,即:①、賴新喜教授並非建築專業人員,所作 之鑑定意見並非專業之鑑定且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專業鑑定不符,再基於 被上訴人下述專業上之反駁(被上訴人係專業建築師),足證賴新喜之鑑定
並非可採。②、關於現有中國國家標準所列之「單人雙層木床」(總號2854 ),事實上並非一標準,它僅為民國五十七年三月間針對某一特定產品之描 述,該圖中更未明確標明側板高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發文請示標 準檢驗局,該局明示此類產品並未列入應施檢驗品目(即並未強制規範), 圖中各部尺寸係參考尺度;也不願明確指出側板高度為何。既然該特定產品 並非公認之準則,因此,賴新喜副教授引用該圖中之資料做為判斷依據,自 屬錯誤。③、賴新喜鑑定意見書中第二條第(1)項所言:「中國國家標準 單人雙層木床(總號2854、類號S1063)僅規範床舖護欄高度為260mm」一詞 中,顯然引用了錯誤資料。關於此點,標準檢驗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函覆貴院之函中業已指明「床之側板高度並無標準」。④、鑑定意見書中第 二條第(2)項所言:「人體側臥之體重重心基準點高度並無相關之國內學 術研究報告數據規範」,誠然屬實。但賴新喜依據杜壯及李玉龍所做調查報 告中之人體立姿平均高度,推論人體側臥之體重重心基準點高度為二十一點 二五公分,此推論亦顯然是錯誤的。因為賴新喜是以「立姿」時肩寬(約四 十二點五公分)之一半作為推論結果,然「側臥」時肩膀會因內彎而壓縮, 此時之肩寬與「立姿」時之肩寬顯然不同。依據統計資料,『側臥』時之肩 寬約為三十一點五公分;以此寬度一半計算,人體側臥之體重重心基準點高 度應為十五點七五公分,而非賴新喜所推論之二十一點二五公分。⑤、鑑定 意見書中第二條第(5)項所言:「若計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床舖 擋板全長之平均高度為二十點二五公分,只合乎JIS之標準規範」一詞, 其中採用「平均高度」之作法更是鑑定意見書中最荒謬之所在。因為人體側 臥時各部位之高度均不相同,設計擋板時應針對不同部位訂出不同之高度, 而絕不可採用擋板高度之『平均值』衡量安全與否。試想,一長二公尺之床 舖,若下半段一公尺範圍之擋板高度為六十公分,而上半段一公尺範圍之擋 板高度為0公分;很顯然,此床舖是不安全的,因為睡覺時上半身完全沒有 可防止滾落的擋板。但若採用賴新喜「平均值」的觀念,此床舖檔板之平均 高度達到三十公分,卻成了「安全的」床舖。由此正可看出採用「平均高度 」之荒謬處。
9、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王文仰發生意外前之行為所做之判斷,被上訴人認 為頗值得爭議。原因如下,即:①、雲林斗六派出所筆錄中記有「頭頂左側 有裂傷流血」,即上訴人亦證實頭頂確有傷痕。②、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左側頂部有二公分之表面裂傷」。③、關於王 文仰頭部外傷之位置,經與當時雲林醫院診治醫師許博儒當面確認,「僅左 側頭頂部有外傷(如病歷表上所繪)」。④、法醫李謨育所開之驗斷書則記 載「頭後部(後腦枕骨部)6×4公分受傷」(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說明欄第 三項,及台南高檢署處分書第四項)。⑤、依據上述資料,關於王文仰頭部 裂傷之位置及大小,警局、醫院及法醫四方間顯然有截然不同之記載。比對 高雄長庚醫院之記錄:「僅有左側頂部一處兩公分裂傷」以及雲林醫院之病 歷中,均無法醫李謨育所說「(右側)後腦枕部六乘四公分外傷」之記錄, 應可證明雲林醫院許博儒醫師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記錄無誤。因此,法醫李謨
育所謂「(右側)後腦枕骨部6X4公分」之傷口,應非原有;否則兩家醫院 之醫師不可能均未記錄於病歷。也因此,法醫研究所依據法醫記錄「(右側 )後腦枕骨部6X4公分」之傷口,推論王文仰是「側臥時摔下」,並不可採 。
⒑、按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有故意及過失始得成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在設計床舖時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且本案之刑事部分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期間,曾調查過五所公私立大學類似之床舖。其中東海大學床舖 側板高度有十五公分及十五點五公分者,均低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床舖側 板高度。但多年來,並無因側板高度不足而翻落之記錄。而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學生宿舍中,近千床相同之床舖,亦無學生滾落之記錄。甚至王文仰在使 用過兩年期間,也無因側板太矮而滾落之記錄。是綜合上述分析,最可能之 推論是:王文仰作了某些一般人不會發生之異常行為,才導致墜落。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一書第十頁 及第十一頁、床舖設計圖、床舖實側圖、大專女生宿舍室內空間使用後評估、 人体動作尺寸圖集一書第六十二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議字第0九六號處分書、單人雙層木床國家標準、Ellwood氏著作四頁、台灣 省立雲林醫院急診病歷、人体動件尺寸圖集一書第六十二頁等為証。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同署八十五 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 三字第一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同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0號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五號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張文雄變更為丙○○,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己○○於原審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己 ○○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並各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二百 一十萬元,經核此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之子王文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 ,於睡眠中,自其所住宿之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宿舍D─二棟三0 一室之床舖上跌落地面,致頭部著地受創,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顱內出血延至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不治死亡。按上開宿舍床舖係由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 大學委託擔任執業建築師之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乃其設計床舖時竟未考慮墊被 之厚度、國民健康標準提昇之幅度及安全係數之酌增,致該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 、長度皆不符安全標準,以致王文仰使用此不安全之床舖時跌落致死,其顯有過 失至明,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乃
被上訴人庚○之雇用人,依法自應與被上訴人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計上訴 人甲○○得請求之醫藥費為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殯葬費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 元、扶養費為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精神慰藉金為三百一十萬元,合計共 為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另上訴人己○○得請求之醫藥費為九萬二千九 百四十七元、扶養費為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為三百一十萬元 ,合計共三百七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訴人甲○○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 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三百七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八萬 七百七十四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八 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己○○一百六十八萬七百七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等敗 訴後,其二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部分減縮 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並各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二人精 神慰藉金各二百一十萬元,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則以:本校研究生宿舍床舖係委由專業設計人員即被 上訴人庚○依據人體工學,並考量符合安全標準情況下加以設計,依一般正常使 用下應無安全之虞,且系爭床舖設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亦足認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系爭床舖, 確屬符合標準,是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應已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庚○亦以:伊係參考「人體工學」相關資料,做為系爭床 舖設計之依據,惟該類資料並非法令規章,不具強制性,而係由建築師等專業人 員就安全、實用及美觀等方面分析、判斷後予以引用或增、減之,是伊為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設計之床舖護欄,並非僅以「建築設計資料集成」一書中某單一陳述 或數字,做為決定設計之依據,而是分別針對身體側臥時,各部位不同之高度及 滾動姿態,作全面考量,伊所設計之床舖護欄,在胸部以上高度為三十二公分, 以下則為十七點五公分,此種各部分之高度,均高於身體對應部位最高點之二分 之一之設計,應足以阻擋睡眠中之正常滾動行為,且本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床舖之設計 並無不當,足見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子王文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 ,自其所住宿之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宿舍D─二棟三0一室之床舖 上跌落地面,致頭部著地受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不治死亡及上開宿舍床舖係由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委託擔任 執業建築師之被上訴人庚○所設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 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表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等為証,另被害人王文仰確 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因頭部受創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五號相驗卷內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委託被 上訴人庚○所設計之上開床舖,於設計時因未考慮墊被之厚度、國民健康標準提 昇之幅度及安全係數之酌增,致該床舖側面護欄之高度、長度皆不符合安全標準 ,以致王文仰使用此不安全之床舖時,自系爭床舖上跌落致死,其二人顯有過失 ,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害人王文仰是否係於側臥時自系爭床舖上摔 下?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床舖之設計有無過失?另被害人王文仰之死亡與系爭床 舖側面護欄之高度,其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茲查: 1、被害人王文仰係於側臥時(非採座位,實在臥位時摔下,因外傷僅有二處,即 在後頭與右肩胛部,其他未有外傷,如採座位摔下時,不致傷及右肩胛)摔下 ,因右後肩胛部擦及捕蚊燈懸掛處,因而翻身,右側頭部撞上地上,隨後胸、 腹、四肢等才落地,並引起頭顱骨有線性骨折及顱內挫傷出血乙節,業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 字第0八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足証上訴 人主張被害人王文仰係於側臥時自宿舍床舖上摔下之事實,應堪採信。雖被上 訴人庚○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 左側頂部有二公分之表面裂傷」等語,另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治醫師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