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801號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徐振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
)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貳
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