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 C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以被告已同意以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所 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自訴人授權其弟弟 陳育助與被告接洽相關事宜,惟被告竟未交還自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且將 該批支票轉讓他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金神采服務標章註冊證、該店債務明細 表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金神采服飾店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確曾由被告接手承租,業經該 店出租人李啟瑞到場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惟被告接手經營 該店之原因,究係如自訴人所稱係用該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欠被告之二百六十 幾萬元債務,抑或係被告所稱係自訴人為延緩催債壓力之方法?自訴人既起訴被 告係以此方式行騙,自訴人就此應提出具體明確,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以供法 院斟酌。依自訴人所稱,其讓與該店經營權與被告抵付二百六十幾萬元債務一節 ,係由其弟全權處理,且被告事後反悔否認。惟讓與經營權抵債,本不多見,本 件依自訴人主張抵付債務金額多達二百六十幾萬元,數目不少,在自訴人未親自 到場處理之情形下,被告縱未能交還債權憑證之票據,依常理,自訴人之弟應有 足夠之理由要求被告就以經營權抵債一事留下字據,否則事後抵銷債務(以什麼 抵償、抵償多少債務)一事以何為憑?自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僅聲請傳訊房 東李啟瑞,房東李啟瑞經本院傳喚到場亦稱不知自訴人與被告間抵償債務事宜, 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對被告片面之主張,尚難引為被告是否同意以該店 經營權抵債之證據,況被告於回覆之存證信函,亦已否認自訴人前開以經營權抵 債之說詞,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難作為自訴人主張之依據。又自訴人以 被告將已抵銷之債務再行交付他人向自訴人請求,而認被告以服飾店經營權抵債 一節係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惟被告否認自訴人以服飾店經營權抵債之說詞,自 訴人並未出足夠之證據證明此點,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法證明自 訴人確以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尚難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 被告確有以服飾店經營權抵債,再重複請求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既無法提出 足夠之證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云云。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之關鍵在於被告接手經營金神采服 飾店之原因,究係如自訴人所稱係用該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欠被告之二百六十 幾萬元債務,抑或係被告所稱係自訴人為延緩催債壓力之方法?按是否有抵付債 務之事實,其經手人是自訴人之弟陳育助,法院應予傳訊,焉可僅以被告所辯係 延緩催債壓力,加上法院之臆測,就深信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在自訴人未提出
自訴前,已在存證信函中稱:「‧‧‧來函竟謂已以麻豆鎮○○路七十號之一、 二樓店面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設備抵償所有債務,其既非事實,尤且衡諸常理, 一般之服飾店何來價值不菲之生財設備」等語,而否認移轉興中路七十號店面經 營權及生財設備之事實,然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房東李啟端已到庭證稱確有移轉 之事實,又因該房東李啟端並非全權處理移轉事務之被授權人,對是否有抵償債 務乙節當然不知,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認定。另被告在答辯狀中嗣後 改稱雖有移轉之事實,惟店內生財設備早已先行搬空等語,惟該被告與自訴人就 該店移轉經營達成協議後,被告立刻又以三十餘萬元之代價將一年之經營權轉讓 給許文華,如該店是虛店,許文華為何甘願以每年三十餘萬元之代價受讓?此有 被告向房東李啟端承租該店之房屋共計二年,被告先行開具之一張面額二百一十 萬之支票作為押租金、另外十二張各六萬三千元作為每月之租金可證;且許文華 受讓該店,以被告對房東的條件開具支票給被告,被告則用該支票向銀行兌現, 終因被告的支票退票,房東向許文華追討房租,許文華兩頭損失,無法繼續營運 ,乃於九十年二月結束營業;另有許文華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證云云。四、經查:自訴人陳稱本件係被告甲○○先透過自訴人之弟陳育助表示願以該店之經 營權抵付自訴人欠被告之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自訴人表示同意 後並授權陳育助負責與被告處理更換該店租約、點交店面經營權等事宜;又證人 即房東李啟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有透過他弟弟陳育助在八十九年五月中 帶林先生來找伊,陳育助說他哥哥經濟有困難,可能不能經營店面,他就引薦被 告來承租,被告與伊則另外定一個租約,租期是從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到九十年一 月間,租金提高到六萬三千元等語,並有被告開給房東之房租明細表、退票理由 單可證,則被告是否確有以抵付債務為名而行詐欺之事實,自訴人之弟陳育助是 經手人,理應知之甚詳,乃原審未予傳訊。另自訴人陳稱被告與自訴人就該店達 成移轉經營權之協議後,被告立即又將該店以三十餘萬元之代價將一年之經營權 轉讓給第三人許文華,並提出自訴人與許文華之錄音為證,則就該店店內之生財 設備是否早已先行搬空乙節,亦應傳喚證人許文華加以審究。是本件被告是否有 詐欺犯行,應再予詳查,乃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認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而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自訴人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更為適當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