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68號
TNHM,90,交抗,68,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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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      潛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闖黃燈之罰責,抗告人卻 被冠上闖紅燈之罰責,法律既然是保護人民,就應講求實證,應有人證及物證方 能裁處,若事實不正確,豈能以交通警察不實之證言、不實之罰單及交通裁決書 做為依據而做出裁定?(二)依本件裁定書理由欄第二點中所載,當時同時另有 一違規人郭衛強同時予以舉發,惟郭衛強係在抗告人之後始被攔下,原裁定草率 定案,為此深表不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TC- 八二六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將軍鄉南十九線行駛,途經該路段交岔口,違規 闖紅燈行駛,為警察發覺,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查獲警員黃明湶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各一紙附卷可考。參以證人黃明湶係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素無怨隙 ,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觀之,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黃明湶證述當 時同時另有一位違規人郭衛強同時予以舉發,經原審命提出舉發單影本查核屬實 ,該違規人郭衛強並未提出異議,抗告人對當日確有另一人違規被舉發亦不爭執 ,足證證人黃明湶證言足堪採信。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當日伊係於車輛完全經 過停止線時是黃燈,在路中燈號才由黃燈轉紅燈云云,然抗告人並無法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裁定認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 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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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