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孫 志 鴻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大營業貨 車,後掛車牌號Q八-四九號全拖車,行經台一號省道三百十八公里又五百公尺 南向車道處時,因該路段在施工中,行駛於外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同路段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方向較外路肩有林福保駕駛車號XWP-八三 一號重機車與之併行行駛之間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林福保駕駛之重機車打滑側翻,林 福保人滑入甲○○駕駛之車道上(起訴書誤載為甲○○之拖車不慎刮到林福保之 人車),倒於甲○○之拖車輪下,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大 營業貨車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機車則滑倒於慢車道上。惟甲○○之拖車因車體 長大,車身又重,於肇事時渾然不覺,繼續前行,幸經路人發現後記下甲○○之 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林福保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段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肇致車禍,辯 稱:確實不知有無壓到死者,如有碾壓過死者,車輪上應有血跡反應,證人既證 述伊有碾壓被害人,亦應知道車號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大營業貨車後掛拖車輾壓被害 人之事實,業為姓名不詳之匿名用路人目擊XN-三五八號特大營業貨車肇事報 警,暨現場目擊者乙○○目睹拖車輾壓被害人報警,始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有 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相驗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於右述時地,有目擊者乙 ○○見林福保所騎XWP-八三一號重機車因打滑側翻,被一拖車(車號不詳) 之右後輪輾過,另一用路人(姓名不詳)以電話向永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提供X N-三五八特大營貨車為肇事車輛,..」明確(見相驗卷第三頁),被告亦不 否認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大營業貨車,後掛車牌號Q八-四九
號全拖車,行經肇事地點等事,且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查被告當時之拖車上亦載有貨物,車身更重,依當時情狀觀之,被告不知肇事, 亦屬可能,又案發路段既係施工路段,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車速不可能很快,故報 案之人自無認錯之可能,本件肇事之車輛確係被告駕駛之特大營業貨車應無可疑 。而被害人之傷勢甚重,不治死亡,經判定係遭重車輾壓所致,業據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
(二)查姓名不詳之匿名用路人於報警時,因未留下姓名任所,致無法憑空傳訊該證人 到庭詢問車禍當時發生之實際情形。然據另一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初供時證稱 ;「行經肇事地點,我隨於XWP-八三一重機之後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左右,見 XN-三五八車(未記著車牌號碼)行駛外側車道,XWP-八三一車行較外路 肩,二車併行行駛,不知何故,XWP-八三一車打滑,蛇行後倒翻,致被XN -三五八車之右後輪輾過。..肇事時我未記下肇事車車號,..我不能指認確 定該車肇事,我只記得該車車尾噴有四個號碼(未記下)」(見相驗卷第九頁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他不記得肇事之車號,但可以確定是拖車,車牌號碼是 四個字,該拖車可能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行進的速度都是一樣..可以確定是 拖車」(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及偵查中 所述實在。足見本件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大營業貨車後掛拖 車與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二車併行行駛,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 大營業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行駛於較外路肩,被害人駕駛 之重機車因打滑側翻,滑入被告駕駛之車道上,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XN-三 五八號特大營業貨車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公訴人起訴為「甲○○之拖車不慎刮 到林福保之人車」,因無證據可資佐證,顯然有誤。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為四線道,南下北上各二線道,兩旁均有一慢車道,再 旁圍水泥塊作為南二高交流道施工路段。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雖倒於慢車 道,有四張被害人機車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然據現場目擊證 人乙○○證述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較外路肩,則被害人之重機 車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線上,因打滑側翻,被害人滑入被告行駛 之外側車道上,為被告駕駛大營業貨車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機車則滑倒於慢車 道上甚明。
(三)案發後,檢察官雖命警方鑑識小組檢查該車輛並無血跡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南縣警刑鑑字第四三四○號函附鑑驗報告書可稽(見 相驗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二頁),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負責本案鑑識之台南縣警 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許泱義具結證稱:「(問:根據死者受傷之狀況,被輾壓 後,是否會有血跡噴到輪或車身上?)不一定,因為死者身著冬天衣物,而且他 身體並沒有爆開的情況,也有可能是車輾壓過後,血才從身體裂痕慢慢滲出來, 所以縱然是肇事的車輛,也不見得可以採到血跡反應」(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 ,且查案發當時有下雨,路面較濕,因被告不知肇事,車輛繼續行駛,其被查獲 時,早已行駛甚遠之距離,是縱原來案發時輪胎留有少許血跡,亦不易存留,致 無法鑑識出來,故被告之拖車雖未查獲血跡反應,亦不足為被告未為肇事之有利
證明。又經警將被害人之衣物、工具袋,核與被告大貨車之輪胎印痕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未能發現可資比對之明顯輪胎印痕,有該局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刑鑑字第四七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相驗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七頁) ,亦不足作為被告未肇事之有利證據。
(四)按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警繪現場圖、照片所示,車禍現場為正在施工中之路 段,被告駕駛之特大營業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 路段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方向較外路肩有被害人駕駛車號XWP-八三一號重 機車與之併行行駛之間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打滑側翻,人滑入被 告駕駛之車道上,倒於被告之拖車輪下,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 特大營業貨車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致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打滑側翻,滑入被告駕駛之車道上,致被害人人 車倒於被告之拖車輪下,為肇事主因,但既由於被告肇事次因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仍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又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予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避免發生危險, 疏於注意貿然前行」,理由欄認定「被告於行車併行時未注意及安全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此事故」,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又原判決認 定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拖車不慎刮到被害人之人車,致被害人人車倒於被告之拖 車輪下,為被告拖車之右後輪輾過」,於理由欄郤未能舉出證據佐證,亦有理由 未備之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 度較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因車禍責任僅為肇事次因, 而車禍則係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打滑側翻,滑入被告駕駛之車道上,致被害人人 倒於被告之拖車輪下,為肇事主因,事後亦未脫免刑責,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 台幣二百十萬元,乃因告訴人未答應,致和解不成,並非不願和解,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 ,又被告肇致車禍,使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 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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