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3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
代 理 人 陳冠志
債 務 人 李秀赺
債 務 人 黃茂景
一、債務人李秀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零伍佰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就債務人
李秀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茂景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